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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保定市世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保民一终字第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王彦峰),现住保定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又名崔建、崔健),现住清苑县。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新宇,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伟,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世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裕华路201号门脸。
法定代表人齐文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章,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保定市世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建筑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新宇、赵伟,上诉人世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承揽了原保定市新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建筑公司)承建的保定市政府富江桥和护城河改造治理工程。工程完工后,二人因新华建筑公司扣收管理费过高问题多次与新华建筑公司书面函件交涉。2000年1月10日新华建筑公司书面回复,内容是:你们反映的问题属实,公司决定按结转的0.8%扣取管理费,其他与此不符的说法和规定一律无效,因目前公司资金紧张,争取2000年年底前解决清,落款加盖新华建筑公司印章。2000年10月16日,新华建筑公司给***、***出具《关于富江桥、护城河治理工程多扣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及给乙方的答复意见》,内容是:1、本公司帐目记载,两项工程合计由省一、二分公司共结转工程款3536008元,本公司三次共扣工程款74160元,按2000年1月10日本公司答应的按0.8%应扣28288元;2、本公司曾答应退还多扣的工程款,但因资金紧张至今仍未退还,从今天算起两年内退还多扣的45872元,超过两年,从多扣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滞纳金,超过五年按加算滞纳金的算法加倍退还;3、取费标准按本公司2000年1月10日公司决定,扣由省一、二分公司结转来的0.8%;4、以上答复意见本公司永远承担;5、待有钱时随时通知乙方来结算;落款加盖新华建筑公司印章。2000年11月1日,***、***又向新华建筑公司发函,内容是:贵公司2000年10月16日的答复意见,经核对无异议,但究竟什么时间能给清,再者企业正在改制中,贵公司要改制怎么办,请给个具体时间和安排意见,落款由***、***签字。同日,新华建筑公司在该函件中书面回复,内容是:有钱随时给,保证2007年底前退还清,如遇改制将欠你们债款的一部分按债转股结合本公司的改制办法办理,专此承诺,落款加盖新华建筑公司印章。2003年9月,新华建筑公司改制为世博建筑公司,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2009年9月16日,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受理***、***诉世博建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请求判决世博建筑公司退还多扣取的管理费和滞纳金。2010年5月19日撤诉。此后***、***数次到世博建筑公司催要未果,遂诉来法院。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清苑县公安局东闾派出所证明、保定市工商事务服务中心企业登记信息表、新华建筑公司的书面函件四份、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世博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定市建筑维修管理站市建任(1993)9号决定、***、***书面函件两份、保政体改字(2003)18号文件、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起诉状副本、***、***申请的证人张某、杨某出庭陈述等有效证据在卷证实。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真实性无法确定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新华建筑公司对***、***作出的同意按0.8%扣收管理费并将多扣的管理费45872元退还的答复意见,加盖了新华建筑公司印章,是新华建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世博建筑公司主张的新华建筑公司收取管理费标准的内部管理规定对***、***没有法律效力,世博建筑公司认为新华建筑公司原时任经理与***、***恶意串通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新华建筑公司应当按答复意见履行将扣取的管理费45872元返还给***、***的义务。新华建筑公司改制后,其债务应当由改制后的世博建筑公司承担。2010年5月***、***撤诉后,曾多次到世博建筑公司催要债权,此事实由证人出庭陈述的证言能够证实,予以采信,因此本案***、***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人要求世博建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458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华建筑公司在2000年11月1日作出的最后答复意见中,没有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且***、***在债权确定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现其要求世博建筑公司按2010年10月16日的答复意见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保定市世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扣取的管理费45872元返还原告***、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80元,由原告***、原告***负担1380元,由被告保定市世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
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上诉理由主要称,原审关于滞纳金的认定错误,2000年10月16日新华建筑公司的答复意见中明确写了滞纳金的给付方法并承诺永远承担,***、***要求退还管理费及滞纳金的诉求应得到支持;世博建筑公司多扣取管理费形成不当得利的事实,造成***、***的损失,应当包括管理费及滞纳金。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世博建筑公司支付滞纳金127157元(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并承担诉讼费用。世博建筑公司对此答辩称,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所以不应给付滞纳金和损失。
世博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称,2003年改制以前,新华建筑公司的领导任命和承揽工程取费均由保定市建筑工程管理处(下称建管处)决定,新华建筑公司承担建管处委托的政府管理职能,无权变更降低管理费。本案所涉工程由新华建筑公司组织施工,实际是经理韩显辉本人内部承包,安排其亲属(包括***、***)施工,因韩显辉人为造成类似债权债务纠纷,建管处决定更换新华建筑公司领导,韩显辉未交接涉及本案的任何材料。2003年***、***明知公司改制脱钩进行债权债务登记,一直不敢公开主张权利。2009年其起诉后在事实面前撤诉。***、***自1997年至2009年未主张过权利,公司没有其留置材料的记录;原审未准许世博建筑公司申请追加建管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韩显辉、韩保健支取30万元工程款的证据未予采信;***、***的证据均系与韩显辉恶意伪造的假证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对此答辩称,原审认定世博建筑公司退还多扣取的管理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华建筑公司系独立核算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作出答复意见并加盖公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证人出庭证实催要债权的事实,本案起诉未超诉讼时效;韩显辉对外签订合同及降费答复系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世博建筑公司称***、***与韩显辉恶意串通伪造证据,不足采信;新华建筑公司无故多扣取管理费并出具答复意见,应返还管理费及相应孳息,即约定的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证实其追要债权的事实,结合新华建筑公司多次出具的书面答复材料以及书面承诺的还款时间、上诉人***、***起诉撤诉的实际情况,可认定上诉人***、***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返还多扣取的管理费问题,上诉人世博建筑公司改制前的新华建筑公司已向上诉人***、***出具明确的意见,将双方原约定的管理费标准予以变更,对该合同变更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交了加盖新华建筑公司公章的答复意见等证据,双方应按变更后的约定履行。上诉人世博建筑公司称出具书面意见等系新华建筑公司经理韩显辉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因上诉人世博建筑公司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与韩显辉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且上诉人世博建筑公司亦未曾对韩显辉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其以此抗辩,理据不足;上诉人世博建筑公司称韩显辉无权决定降费等事项并申请追加建管处参加本案诉讼,因建管处不是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相对人,而韩显辉的权限系新华建筑公司及其主管部门内部管理问题,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过程中是否超越权限不是该公司对外拒绝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抗辩理由。据此,上诉人世博建筑公司应按新华建筑公司的书面承诺意见返还其多扣取的管理费,对其申请追加诉讼主体的上诉请求不予采信。关于滞纳金问题,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世博建筑公司应按2000年10月16日答复意见给付滞纳金,因2000年11月1日新华建筑公司向其二人再次出具书面意见称“有钱随时给,保证2007年底前退还清”,该意见对10月16日答复中的履行期限再次变更,故原答复意见中所作履行承诺不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审对此认定无误,对上诉人***、***主张滞纳金不予支持。但是,因上诉人世博建筑公司迟延退还款项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世博建筑公司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世博建筑公司应给付上诉人***、***相应的迟延履行利息损失,自其承诺的还款日期(2007年底)逾期之日起算。综上,上诉人世博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给付约定滞纳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应调整加付逾期利息。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迟延履行利息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80元,由原告***、原告***负担1380元,由被告保定市世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
二、变更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保定市世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扣取的管理费45872元返还原告***、原告***”为“上诉人保定市世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管理费45872元,并给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上诉人保定市世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丽芳
审 判 员  张 力
代理审判员  葛 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