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一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唐保定热电厂、河北一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5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保定热电厂,住所地保定市光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35839。

法定代表人:张长安,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宋楠楠,北京市京师(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一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保定市世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北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754037723U。

法定代表人:段楠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静平,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华,女,汉族,1964年10月3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大唐保定热电厂(以下简称热电厂)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一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2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唐保定热电厂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2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提交的《大唐华源热电有限公司债权表》等破产相关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被上诉人河北一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石公司”)提交的75组证据可知,涉及上诉人大唐保定热电厂(以下简称“保厂”)盖章的多数为工程量确认单,而保厂盖章的目的仅为对实际施工量进行确认,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施工合同,无法证明施工合同的主体。根据每份证据所附的结算单可知,仅结算单表头位置清晰列明了工程建设单位和工程名称,建设单位分别显示为大唐华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保厂、开达公司、燃料公司等,其中大部分为华源公司。因此,保厂并非涉案所有工程的相对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是所有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主体系事实认定不清。2、华源公司系独立法人,被上诉人为华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应由其自行负担结算。华源公司破产后进入债权申报时,被上诉人曾向华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由于其不能提供与华源公司的施工合同,且相关施工材料缺失,导致华源公司破产管理人无法对该笔债权进行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提交的《大唐华源热电有限公司债权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参会须知、会议议程、债务人财务管理方案(草案)等华源公司破产案件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二、经查,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认定涉案工程相对方系认识错误,75组证据中的工程相对方并非仅有保厂。通过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质证,该75组证据中指向涉案工程主体系保厂、华源公司、开达公司、燃料公司等,具体如下:1、涉及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数量为21个,证据中显示的数额为1555533;2、涉及被上诉人为华源公司施工的数量为42个,证据中显示的数额为2835878;3、涉及被上诉人为开达公司施工的工程数量为7个,证据中显示的数额为467352;4、涉及被上诉人为燃料公司施工的工程数量为1个,证据中显示的数额为116474;5、涉及存疑的施工工程数量为4个,证据中显示的数额为201804。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类,大体第一部分为工程量确认单,部分工程量清单上盖有上诉人的部门章(如“锅炉车间、汽机车间”等);第二部分为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造价书,该造价书明确列明部分建设单位为华源公司;最后一部分为工程(结)算表,该结算表明确列明建设单位为华源公司。由此可知,结算表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对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明知的,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稳定交易习惯,故应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连续设立多个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和原告是施工主体”系事实认定错误。因此,涉及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数量为21个,证据中显示的数额1555533,其余工程的相对方非保厂,故被上诉人不应向保厂主张支付其余项目的工程款。三、被上诉人主张的部分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工程已完工,付款条件已成就,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2019年第一次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款时便已过诉讼时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节点的情况下,以涉案工程实际交付的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系法律认识错误。因此,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无施工合同及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未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审查施工合同主体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确属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河北一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大唐华源公司债权表等破产相关证据,该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华源公司不享有债权,其华源公司破产中的相关程序均证实被上诉人不是华源公司的债权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所欠的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被上诉人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七十五组证据,其七十五组证据经被上诉人在一审当庭中进行质证,认证该七十五组证据中加盖上诉人保厂部门公章及部门相关人员签字,其真实性,上诉人予以认可,同时七十五组证据中有的虽然加盖了华源公司的公章,其加盖华源的公章不能变更其债务为华源公司,华源加盖公章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修造等工程若干年后,由华源公司认可被上诉人在其部门中所做的工作的认证;第三,上诉人就七十五组证据在一审中没有提出任何反证予以推翻该证据;第四,本案一审中为了查清七十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层请求一审法院到上诉人保厂核实七十五组证据,经核实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持有的七十五组证据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保厂设备部审核全部结算资料中及上诉人持有的七十五组证据中报有财务部等事项,其财务部收到设备部交由的证据后才拨付工程款,其一审法院核实上述事实证实被上诉人持有的七十五组证据是债权凭证,该债权凭证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河北一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5195541元及自201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2.被告给付迟延付款利息;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热电厂系企业分支机构(非法人),持有营业执照,生产经营地点位于保定市光明街**。被告陈述称其厂区内有华源公司、开达公司、燃料公司等三个关联企业法人,其中燃料公司系被告子公司。2007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多次将企业注册地址范围内的不同类型的工程、修理及加工项目交付原告施工,双方形成了以下交易习惯:被告以外委审批表、临时用工申请表或口头形式向原告发出项目施工指示,原告组织施工,项目完工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量明细表或外委质量验收单并委托造价机构制作结算造价书,原告向被告提交发票,被告设备部审核全部结算资料后报财务部向原告拨款,其中因被告未安排预算致未结算项目的结算资料暂交原告保管;工程量明细表或外委质量验收单上通常由被告具体相关专业工作人员或生产人员签字确认,并在抬头处补充加盖被告内部职能部门印章或华源公司、开达公司、燃料公司等关联单位印章。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存在重叠计算情形,经双方核实,未结算合同价款总额为5177041元。另查明,大唐保定华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公布的破产债权表中不包含本案各笔合同债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9年在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本案各笔合同价款,被告提出类似本案的抗辩主张,后原告撤诉,后原告重新提起诉讼,即本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项目施工合同要约,原告完成要约内容,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双方形成稳定交易习惯,故应当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连续设立多个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和原告是施工合同主体,双方均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被告主张本案中除一笔小额施工项目以外的其他施工合同关系中被告的身份均为上级单位指派的案外人的受托人,但被告未提供其发出合同要约时原告知道被告系受托人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该主张亦与其直接向原告发出合同要约、双方直接结算合同价款等合同实际履行情形不符,故被告相关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未支付价款517704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4月24日,故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被告明确表示拒付合同价款情形发生在2019年双方上次诉讼期间,故原告于2020年再次起诉被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唐保定热电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一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5177041元,并给付利息(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工程欠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北一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54元,减半收取25727元,由原告河北一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5元,被告大唐保定热电厂负担235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一石公司陆续为热电厂及其厂区内的三个关联企业法人华源公司、开达公司、燃料公司进行不同类型的工程、修理及加工项目施工75项。经双方核实,全部75项未结算合同价款总额为5177041元。热电厂自认一石公司为其施工的项目21项,工程价款1555533元。大唐保定华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公布的破产债权表中不包含本案各笔合同债权。一石公司曾于2019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本案各笔合同价款,热电厂提出类似本案的抗辩主张,后一石公司撤诉,后重新提起诉讼,即本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河北一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保定市世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否形成了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意。本案所涉工程,根据被上诉人一石公司提交的编制单位为被上诉人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造价书”、“工程结算表”载明建设单位分别为:“大唐保定华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华源”、“保定热电燃料公司”、“华源发电一部”、“大唐保定热电厂”等,一石公司主张的第47项工程款,所提交的“电子商城网上询价采购订单/合同”载明采购方为“大唐保定华源热电有限公司”,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一石公司对于热电厂厂区内存在不同的建设单位是明知的,对于所施工项目的合同相对人亦是明知的。被上诉人一石公司主张双方已形成交易习惯,上述工程均系由热电厂向其发出施工要约,证据并不充分,也不能证实全部系为热电厂施工,主张均应由热电厂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中,上诉人热电厂自认被上诉人一石公司为其施工的项目21项,工程价款1555533元,本院予以确认。一石公司主张的其他工程项目,无法证实上诉人热电厂为施工合同相对方,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款付款时间,被上诉人一石公司亦陈述一直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欠款,一审未予支持上诉人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唐保定热电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2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2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大唐保定热电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河北一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555533元,并给付利息(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工程欠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51454元,减半收取25727元,由原告河北一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9元,被告大唐保定热电厂负担77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454元,由被上诉人河北一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18元,被告大唐保定热电厂负担154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郑 东

审 判 员  陈 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字真

书 记 员  孟瑞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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