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一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轮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一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4730号
原告:***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东方国际公寓B座16层B04号房。        
法定代表人:何庆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淼,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一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保定市世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北街五区B楼。        
法定代表人:段楠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顺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宇,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轮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一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河北一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宁0104民初47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河北一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因被告河北一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6月16日的庭审中表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轮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淼、被告河北一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顺良、刘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轮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06086.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51825.95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扣件11635个,如不能返还按照市场价格7元/个进行赔偿,共81445元;3.判令被告按照扣件0.012元/套/日的租金标准支付11635个扣件自2019年3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原告全部租赁物或赔偿不能返还租赁物价款时止的租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宁夏亘元大厦玻璃幕墙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于2013年5月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丝杠等建筑器材,租赁价格为扣件0.012元/套/日、钢管0.015元/米/日,承租方每月三日前必须向出租方付清上月租金,承租方未按时付清租金,按拖欠租金之和每天按3%担责。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口资金紧张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河北一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上的名称银川市鑫轮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名称不一致,不能说明是同一公司,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截止开庭前,原告没有进行过任何变更,虽然租赁合同约定的主体是***轮商贸有限公司,但与诉状不同,也没有进行过更正;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合同约定了返还租赁物、付清租金该租赁合同失效,但根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在2017年9月15日最后一次付款后,双方就没有任何联系,案涉工程也是在2015年年底完成了竣工,虽然原告不认可被告与江河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是按照常理来讲,租赁期满后,作为甲方的江河公司,不可能让被告持续使用场地,这样不仅影响工程进度,也无疑增加了租赁费用,故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关于退货单上及送货单上被告经手人员的签字,张周不是被告的人员,不能代表被告对送货和退货进行确认,故原告以自己公司人员签字的送货单和退货单作为计算租赁费的依据显然是不成立的,且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起止时间点与之前给被告提供的也不一致,这也能够说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一、企业信用报告一份(打印件)、租赁合同一份(原件),证明目的: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将名称从保定市世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河北一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涉案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租赁物租金标准为: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2元/套/天,被告未按时付清租金,按拖欠租金之和,每天按3%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还约定承租方未返还或只返还部分租赁物,或继续承租租赁物,本合同顺延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从主体来说是***轮商贸有限公司,之后双方约定了计算依据,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管件丢失赔付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赁费及返还扣件没有相关依据。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证据二、送货单58份(原件)、结算单明细表一份(原件)、(2017)宁01民终17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打印件),证明目的: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案涉租赁物共计产生租赁费用745086.5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欠付506086.5元,其中2013年7月3日的送货单与被告在申请管辖权异议时提交的送货单相一致,证实刘艳武、张周系被告材料接收人员,且被告在申请管辖权异议时提交退货单中的“田小静”也系被告材料接收人员,被告尚有扣件11635个未能返还,应按照市场价格7元/套进行赔偿,总价值81445元。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都是假的,与之前杨浩发给被告的也不一致,退货单不是被告提供,而是由原告提供,原告应当提供退货单才能计算出剩余租金,送货单中除了田小静、罗顺良是被告人员以外,其他人的签字均是对方的员工,虽然有部分人员在被告承租单位处签字,但不能代表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8张对账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份对账单并没有被告盖章签字,对其中的起算日期及数量、租赁天数实际上与被告实际承租的不一致,具有明显加长的情况,且根据被告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也能知道案涉的工程第一期在2014年11月就已经完工,原告将租赁期限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没有任何依据,租赁物出库和入库的数量也均是原告单方所为,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故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虽然原告提供了送货单,但没有提供退货单,单凭原告自己计算的对账单,无法核实出真实有效的租赁费用;原告提交的1718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因送货单、结算单明细表系原件,被告也未对(2017)宁01民终171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证据一、被告向原告的转账记录4页(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239000元后,通过向原告负责人杨浩个人汇款91500元,共计3205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239000元无异议,但被告向杨浩汇款的91500元包含在239000元之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证据二、原告负责人杨浩向被告项目负责人罗顺良发出的邮件4页(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就被告使用脚手架管件向被告发送用料明细,但被告并未认可,明细单数量与实际不符。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通过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其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扣件及钢管数量与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一致,只是租赁期限不同,据此可以证实原告已按照发货单向被告提供全部租赁物,已按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因原告通过该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4页(当庭核实手机原件,提交照片打印件),证明目的:被告已经支付320500元租赁费,双方以实际行为表示合同结束,原告自起诉前从未向被告再次主张权利。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委托人经向公司负责人核实,被告并没有该名员工,所以对此提出的该份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是原告人员与被告的聊天,也不能证明已经进行过结算。因原告已当庭核实手机原始载体,且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6.被告提交证据四、被告与江河集团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与江河集团约定由被告承包脚手架搭设等工程,并对合同单价、搭设面积、期限等作出明确约定,按照该合同,被告已经在2014年11月份完成了脚手架搭设拆除等工程,合同履行完毕,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增补部分是在2015年11月15日。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案外人的合同以及工程是否完工与案涉租赁合同无关,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9条及第12条,案涉项目是否完工不能成为租赁物停止计费的依据,租赁费的计算应当是被告全部返还租赁物、付清全部租金为止。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7.被告提交证据五、原告给被告提供的退货单(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在被告退货后向被告出具退货单,但因退货的数量和日期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签字确认,这也能够说明原告计算的租赁费的期限长于实际租赁期,变相增加了租赁费。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被告提供的大部分退货单中在承租单位经手人处有张周签字,而被告却不认可发货单处的张周签字,与其陈述相互矛盾。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此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承租方保定市世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河北一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出租方***轮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预计承租出租方建筑搭架用钢管160000米,扣件90000套,租金为扣件(直径48mm)0.012元/套/日、钢管(直径48mm)0.015元/米/日,租金的结算凭据为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租赁物发货(承租)、返还单据,出租方向承租方出具盖有出租方印章的有效收据作为唯一付款结算依据(其他收据出租方一律不予认可),承租方每月三日前必须向出租方付清上月租金,承租方未按时付清租金,按拖欠租金之和每天按3%担责,预计租赁期限到期,承租方未返还或只返还部分租赁物,或继续承租租赁物,本合同顺延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建筑器材租赁送货单载明的主要内容如下:(1)2013年5月4日编号0006714的钢管700米(承租单位经手人:田小敬、张周);(2)2013年5月4日编号0006712的钢管1575米(承租单位经手人:田小敬、张周);(3)2013年5月4日编号0006713的钢管585米、扣件1620套(承租单位经手人:田小敬、张周);(4)2013年5月9日编号0005742的钢管1560米(承租单位经手人:田小敬、张周);(5)2013年5月10日编号0005744的钢管1500米(承租单位经手人:田小敬、李玖平);(6)2013年5月11日编号0005749的钢管1050米(承租单位经手人:田小敬、张周);(7)2013年5月13日编号0006719的钢管1170米、扣件2250套(承租单位经手人:田小敬、张周);(8)2013年5月18日编号0007528的钢管900米、扣件2035套(承租单位经手人:田小敬、李玖平);(9)2013年5月18日编号0007529的扣件1920套(承租单位经手人:田小敬、李玖平);(10)2013年5月19日编号0007530的钢管1650米(承租单位经手人:罗顺良、李玖平);(11)2013年5月20日编号0007532的钢管1200米(承租单位经手人:田小敬、李玖平);(12)2013年5月20日编号0007531的钢管1281.5米、扣件1320套(承租单位经手人:田小敬、李玖平);(13)2013年5月23日编号0006721的钢管2700米、扣件2310套(承租单位经手人:田小敬、李玖平);(14)2013年5月26日编号0007534的扣件1020套(承租单位经手人:田小敬、李玖平);(15)2013年6月29日编号0007536的扣件240套(承租单位经手人:罗顺良);(16)2013年6月29日编号0007535的钢管3604米、扣件2430套(承租单位经手人:罗顺良);(17)2013年7月3日编号0007537的钢管300米、扣件60套(承租单位经手人:刘艳武、张周)(罗顺良签字确认认可刘艳武);(18)2013年8月1日编号0007548的钢管1815米、扣件1620套(承租单位经手人:张周、田小敬);(19)2013年8月2日编号0007991的钢管385米(承租单位经手人:田小敬);(20)2013年10月15日编号0002351的钢管2745米、扣件1380套(承租单位经手人:张周);(21)2013年10月22日编号0002362的钢管525米、扣件900套(承租单位经手人:田小亮、张周);(22)2013年10月28日编号0008245的钢管1780米(承租单位经手人:田小亮、谢太先);(23)2013年10月28日编号0008246的钢管808米、扣件1950套(承租单位经手人:田小亮、谢太先);(24)2013年10月29日编号0008091的钢管1536米、扣件150套(承租单位经手人:田小亮、谢太先);(25)2013年10月31日编号0008092的钢管3483米、扣件1800套(承租单位经手人:田小亮、王振山);(26)2013年11月3日编号0008217的扣件540套(承租单位经手人:田小亮、张周);(27)2013年11月6日编号0008218的钢管1500米、扣件750套(承租单位经手人:田小亮、张周);(28)2013年11月7日编号0006674的钢管2300米、扣件1710套(承租单位经手人:田小亮、张周);(29)2014年3月15日编号0001958的钢管2775米、扣件1620套(承租单位经手人:边光、田小静、李玖平);(30)2014年3月16日编号0001878的钢管4200米(承租单位经手人:边光、田小静、李玖平);(31)2014年3月16日编号0001879的钢管1050米、扣件1200套(承租单位经手人:田小静、李玖平);(32)2014年3月18日编号0001965的扣件3900套(承租单位经手人:田小静、李玖平);(33)2014年3月19日编号0001943的钢管2120米(承租单位经手人:田小静、李玖平);(34)2014年3月25日编号0001988的钢管2980米(承租单位经手人:田小静、李玖平);(35)2014年4月18日编号0001913的扣件390套(承租单位经手人:边光、李志明、李玖平)(罗顺良质证时签字确认认可);(36)2014年5月12日编号0005687的钢管450米、扣件3030套(承租单位经手人:田小静、李玖平);(37)2014年5月17日编号0001890的扣件990套(承租单位经手人:田小静);(38)2014年7月24日编号0000874的钢管1600米、扣件2370套(承租单位经手人:边光、罗顺良);(39)2014年7月25日编号0000875的钢管2512米、扣件1650套(承租单位经手人:边光、罗顺良);(40)2014年7月25日编号0005508的钢管1260米(承租单位经手人:边光、罗顺良);(41)2014年7月27日编号0007239的钢管600米(承租单位经手人:罗顺良);(42)2014年7月28日编号0007243的钢管1700米、扣件2010套(承租单位经手人:边光、罗顺良、李玖平);(43)2014年8月1日编号0005545的钢管1790米、扣件1740套(承租单位经手人:边光、罗顺良、李玖平);(44)2014年8月2日编号0005514的钢管5200米(承租单位经手人:张周、罗顺良);(45)2014年8月2日编号0005515的钢管700米、扣件4230套(承租单位经手人:张周、罗顺良);(46)2014年8月8日编号0005589的钢管8米(承租单位经手人:葛金安)(罗顺良质证时签字确认认可);(47)2014年8月16日编号0000887的钢管850米、扣件2220套(承租单位经手人:罗顺良、张周);(48)2014年8月16日编号0000888的钢管1800米(承租单位经手人:罗顺良、李玖平);(49)2014年8月22日编号0000985的钢管1500米、扣件1500套(承租单位经手人:田小静、李玖平、边光);(50)2015年4月17日编号0008547的钢管2330米、扣件1020套(承租单位经手人:边光、田小静);(51)2015年7月29日编号0009392的钢管2310米、扣件1440套(承租单位经手人:田小静);(52)2015年8月1日编号0001852的钢管1500米、扣件2340套(承租单位经手人:田小静);(53)2015年8月14日编号0006359的钢管1950米、扣件1290套(承租单位经手人:田小静);(54)2015年8月15日编号0006362的钢管1800米、扣件660套(承租单位经手人:田小静);(55)2015年8月18日编号0001660的钢管2280米、扣件1800套(承租单位经手人:田小静);(56)2015年8月20日编号0006363的钢管1712米、扣件1200套(承租单位经手人:田小静);(57)2015年8月22日编号0006371的钢管2014米、扣件1230套(承租单位经手人:田小静);(58)2015年8月24日编号0001836的钢管3000米、扣件2460套(承租单位经手人:田小静);(59)2015年10月15日编号0000410的钢管450米(承租单位经手人:罗顺良)。        
建筑器材租赁退货单(复印件)载明的主要内容如下:(1)2014年3月30日编号0002576的钢管1040米(出租单位经手人:刘健美,承租单位经手人:田小静、李玖平);(2)2014年3月30日编号0002577的钢管2721.9米(出租单位经手人:刘健美,承租单位经手人:田小静、李玖平);(3)2014年3月30日编号0002578的扣件1682套(出租单位经手人:刘健美,承租单位经手人:田小静、李玖平);(4)2014年5月20日编号0004466的钢管2454.1米(出租单位经手人:何转宁,承租单位经手人:田小静);(5)2014年7月14日编号0003271的扣件3208套(出租单位经手人:武春燕,承租单位经手人:张周);(6)2014年7月15日编号0003286的钢管3600米(出租单位经手人:武春燕,承租单位经手人:张周);(7)2014年7月15日编号0003291的钢管1127.9米(出租单位经手人:武春燕,承租单位经手人:张周);(8)2014年7月15日编号无法看清的钢管1509米、扣件870套(出租单位经手人:武春燕,承租单位经手人:张周);(9)2014年7月18日编号0003299的钢管3678.4米(出租单位经手人:武春燕,承租单位经手人:张周);(10)2014年7月19日编号0004651的钢管519.7米、扣件2670套(出租单位经手人:武春燕,承租单位经手人:李玖平);(11)2014年7月19日编号无法看清的钢管304.5米(出租单位经手人:武春燕,承租单位经手人:李玖平);(12)2014年8月20日编号0004928的钢管1062.6米、扣件1000套(出租单位经手人:武春燕,承租单位经手人:张周);(13)2014年8月26日编号无法看清的钢管627.5米、扣件2169套(出租单位经手人:武春燕,承租单位经手人:田小静);(14)2014年8月30日编号无法看清的钢管2737.3米(出租单位经手人:武春燕,承租单位经手人:张周);(15)2014年9月5日编号无法看清的钢管308.6米、扣件427套(出租单位经手人:武春燕,承租单位经手人:张周);(16)2014年10月9日编号0001329的钢管281.3米、扣件864套(出租单位经手人:武春燕,承租单位经手人:张周);(17)2014年10月9日编号无法看清的钢管1612.8米(出租单位经手人:武春燕,承租单位经手人:张周);(18)2014年10月9日编号0001331的钢管188.2米(出租单位经手人:武春燕,承租单位经手人:张周);(19)2014年10月9日编号0001330的钢管982米、扣件9套(出租单位经手人:武春燕,承租单位经手人:张周);(20)2014年10月10日编号0001348的钢管511米、扣件763套(出租单位经手人:武春燕,承租单位经手人:张周);(21)2014年10月10日编号0001336的钢管1884米、扣件510套(出租单位经手人:武春燕,承租单位经手人:张周);(22)2014年10月10日编号0001349的钢管312米(出租单位经手人:武春燕,承租单位经手人:张周);(23)2014年10月13日编号无法看清的钢管556.3米、扣件1150套、竹脚板20块(出租单位经手人:武春燕,承租单位经手人:张周);(24)2014年10月13日编号0001341的钢管1797.5米(出租单位经手人:武春燕,承租单位经手人:张周);(25)2014年10月21日编号0006815的钢管241.4米、扣件600套(出租单位经手人:武春燕,承租单位经手人:李玖平);(26)2014年10月23日编号0006821的钢管404.9米(出租单位经手人:武春燕,承租单位经手人:张周);(27)2014年10月23日编号0006822的钢管154.5米、扣件897套、竹胶板44块(出租单位经手人:武春燕,承租单位经手人:张周);(28)2014年11月10日编号无法看清的钢管272.3米(出租单位经手人:武春燕,承租单位经手人:张周);(29)2014年11月10日编号0006890的钢管1500米(出租单位经手人:武春燕,承租单位经手人:张周);(30)2014年11月10日编号0006893的钢管32.3米(出租单位经手人:武春燕,承租单位经手人:张周);(31)2014年11月10日编号0006892的钢管1859.5米(出租单位经手人:武春燕,承租单位经手人:张周);(32)2014年11月12日编号0006891的扣件5424套(出租单位经手人:武春燕,承租单位经手人:张周);(33)2014年11月12日编号0006910的钢管4403.5米、扣件130套(出租单位经手人:武春燕,承租单位经手人:张周);(34)2014年11月12日编号0006883的钢管1740米(出租单位经手人:武春燕,承租单位经手人:张周);(35)2014年11月12日编号0006909的钢管809.5米(出租单位经手人:武春燕,承租单位经手人:);(36)2014年11月13日编号无法看清的钢管3131.6米(出租单位经手人:武春燕,承租单位经手人:张周);(37)2014年11月13日编号0006904的钢管338.8米(出租单位经手人:武春燕,承租单位经手人:张周);(38)2014年11月13日编号0006905的钢管2337.5米、扣件2400套(出租单位经手人:武春燕,承租单位经手人:张周);(39)2014年11月13日编号0003458的钢管605.7米、扣件548套(出租单位经手人:武春燕,承租单位经手人:张周);(40)2014年11月19日编号0006915的钢管561.7米(出租单位经手人:武春燕,承租单位经手人:张周);(41)2014年11月19日编号0006916的钢管1211.5米、扣件798套(出租单位经手人:武春燕,承租单位经手人:张周);(42)2014年11月20日编号0003456的钢管933米(出租单位经手人:武春燕,承租单位经手人:张周);(43)2014年11月20日编号0003457的钢管383.5米、扣件907套(出租单位经手人:武春燕,承租单位经手人:);(44)2015年4月9日编号0002077的钢管421.7米(出租单位经手人:何振宁,承租单位经手人:杨浩、张周);(45)2015年4月9日编号0002078的钢管732.5米、扣件502套(出租单位经手人:何振宁,承租单位经手人:杨浩、张周);(46)2015年4月20日编号0002515的钢管2749米(出租单位经手人:王重重,承租单位经手人:杨浩、张周);(47)2016年9月1日编号0004109的钢管2650米、扣件248套(出租单位经手人:刘健美,承租单位经手人:);(48)2016年9月2日编号0000271的钢管3848.5米、扣件30套(出租单位经手人:刘健美,承租单位经手人:);(49)2016年9月2日编号0000273的钢管4443.5米(出租单位何云琦,经手人:武甲,承租单位经手人:);(50)编号0001866、0001646、0001867、0001543、0001542、0001645的内容无法看清。        
被告称杨浩于2014年11月27日发的长风软件形成的表格载明:结算日期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应收租金合计96177.12元、结算日期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应收租金合计266236.66元,手写体内容为:“合计362413元,共付149000元,尚欠213413元”;结算日期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应收租金合计102403.90元,手写体内容为:“已付55000元,未付47404元”。        
被告称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239000元后,罗顺良又转给原告负责人杨浩的款项如下:2014年11月20日的6500元、2015年8月9日的45000元、2016年2月3日的30000元、2017年9月15日的10000元,合计91500元。原告称对239000元无异议,但包含罗顺良转给杨浩的91500元。        
原告称由承租人将租赁物退还至原告库房,原告方出示制式退货单,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租赁物品名及数量,退货单一式两联,原告将原件交由承租人,现根据其提交的长风软件形成的表格载明的应收租金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欠付总租金为745086.5元,已付租金239000元。原告未按法庭要求的于庭后三日内提交库房入库记录及报给财务部门的凭证。        
本院认为,虽然起诉状上的抬头名称为银川市鑫轮商贸有限公司,但起诉状的落款名称为***轮商贸有限公司,且原告已在2021年6月16日的庭审中让书记员将原告名称更正为***轮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也在该庭审笔录上签字,原告后又在2021年7月26日的庭审中解释为笔误,故***轮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应予认定。因退货单上载明有多联,故原告所称的其出示制式退货单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后将原件交由承租人更符合实际情况,现被告未提交退货单原件,原告对退货单的复印件也不认可,且被告称杨浩于2014年11月27日给其发过长风软件形成的表格,说明双方结算的依据就是原告通过长风软件形成的表格所记载的内容,故原告依据其提交的长风软件形成的表格载明的应收租金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欠付总租金为745086.5元,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扣件11635个,应予认定。虽然被告称在2017年9月15日最后一次付款后,双方就没有任何联系,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但原告称多次催要,被告借口资金紧张不予支付,被告未能提供退货单原件以及全部已付款项明细证明其已结清所有租金,而合同约定承租方未返还或只返还部分租赁物,或继续承租租赁物,本合同顺延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被告的相应辩解意见不应采纳。原告称已付的239000元包含罗顺良转给杨浩的91500元,被告未提供承兑汇票证实其通过承兑汇票付款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的已付租金应认定为239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租金506086.5元。合同约定的未付租金按每天3%担责过高,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1825.95元,未超出未付租金的30%限额比例,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扣件市场价格7元/个,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506086.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51825.95元,返还原告扣件11635个,如不能返还按照市场价格7元/个进行赔偿,共81445元,并按照扣件0.012元/套/日的租金标准支付11635个扣件自2019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返还原告全部租赁物或赔偿不能返还租赁物价款时止的租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一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轮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506086.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51825.95元,返还原告***轮商贸有限公司扣件11635个,如不能返还按照市场价格7元/个进行赔偿,共81445元,并按照扣件0.012元/套/日的租金标准支付11635个扣件自2019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返还原告全部租赁物或赔偿不能返还租赁物价款时止的租金。        
如被告河北一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4元,由被告河北一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群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文雯
书记员    周佐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