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亿鑫石油管材有限公司

河北亿鑫石油管材有限公司与镶黄旗蒙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内25民终1129号
上诉人河北亿鑫石油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镶黄旗蒙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油矿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2019)内2528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亿鑫石油管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和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镶黄旗蒙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亿鑫石油管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内2528民初50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拖欠管材款18900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3、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了合同、发票、发票收据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拖欠原告货款。被上诉人开庭时明确承认收到了上诉人的货物并承认拖欠货款,但弄不清楚拖欠货款数额。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四条中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还款情况,由于一审法院错误的分配了举证责任,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2、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全部支付货款,对于不能举证部分,应承担还款义务。
镶黄旗蒙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河北亿鑫石油管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石油管材款189000元;二、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至履行完毕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提交《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产品购销合同》上面标明石油套管单价7150元/吨,购买数量为44.74吨,总价款319891元;石油油管7500元/吨,购买数量为14.67吨,总价款110025元。交货方式为供方发货到需方施工现场,运费由供货方承担。2、原告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7张及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的收据复印件2张。被告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方货款的事实存在。3、原告提供对账明细。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没有公司人员的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虽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事实,但没能提交被告确实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被告欠付货款数额相关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亿鑫石油管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原告河北亿鑫石油管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蒙油矿业是否欠付上诉人亿鑫公司管材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亿鑫公司一审诉请被上诉人蒙油矿业支付欠付管材款189000元及相应利息,其应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虽然上诉人主张应以其一审提交的明细表作为双方之间的货款结算的依据,并应以明细表认定双方间的欠款数额,但该明细表并无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的签章确认,且一审中被上诉人蒙油矿业对该明细单不予认可,故该明细表不具有证明效力。同时,上诉人亿鑫公司二审提交的30万元付款凭证及发货单据,无法印证被上诉人公司欠付其189000元管材款的事实。综上所述,亿鑫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被上诉人蒙油矿业欠付其189000元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蒙油矿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河北亿鑫石油管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二审提交银行汇款记录三张和公司记账凭证一张,显示蒙油矿业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2013年1月21日、2013年10月8日和2014年1月26日,向上诉人亿鑫公司共计支付30万元,上诉人亿鑫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是其出具526739元发票后,蒙油矿业因欠付货款进行的部分支付。上诉人亿鑫公司另提交2011年10月形成的发货单两张及出库凭证一张,拟证明蒙油矿业已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00元,由河北亿鑫石油管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丽莉 审判员  吴春林 审判员  代玲玲
书记员  魏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