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亿鑫石油管材有限公司

河北亿鑫石油管材有限公司、津龙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1127民初211号
原告:河北亿鑫石油管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才。
被告:津龙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亮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春平。
原告河北亿鑫石油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亿鑫公司)与被告津龙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龙农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亿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才、被告津龙农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亿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替被告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12409991.72元,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2409991.72元为基数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延迟履行利息。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截止2021年12月9日止,原告作为保证人因履行保证义务替被告偿还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县农商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2409991.72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津龙农业公司辩称:2018年11月由景县龙华镇政府牵头组织成立“帮扶监督过渡小组”,自该小组成立后,涉及贾连海及贾亮亮名下的所有公司、企业,包括本案被告津龙农业公司在内的经营及资金往来均由“帮扶监督过渡小组”负责监督、管理,故此被告自2018年11月无自主经营决策权,原告所诉为被告代偿的资金本息,被告亦无自主决策权。对于原告所诉替被告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12409991.72元,在核实其代偿资金有效证据后,汇报“帮扶监督过渡小组”依法确认其数额的合法性;其主张的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一、二即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各一份,被告提出异议称上述两份合同均系复印件,庭后原告提交了经景县农商银行盖章确认的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五景县农商银行贷款本金收回凭证26页,被告提出异议称凭证均系复印件,庭后原告提交了收回凭证原件,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即原告银行交易流水及原告单方统计的还款记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且上述证据可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替被告累计偿还景州农商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2064166.73元,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即借条一份,因被告提出异议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6日,被告津龙农业公司与案外人景州农商银行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借字〔2018〕第21102018668195号,双方约定被告在景州农商银行处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18年9月6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利率为月息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合同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河北亿鑫公司于2018年9月6日与案外人景州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农信保字〔2018〕第21102018744290号,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即景州农商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北亿鑫公司因履行担保义务,自2018年9月28日至2021年11月23日,先后24次代被告津龙农业公司偿还景州农商银行借款利息共计1802466.72元,于2021年12月9日代被告津龙农业公司共偿还景州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261700.01元,以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2064166.73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亿鑫公司作为被告津龙农业公司向景州农商银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津龙农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代替被告偿还了景州农商银行借款本息共计12064166.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原告河北亿鑫公司有权向被告津龙农业公司进行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12409991.72元的诉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2018年9月6日偿还贷款利息345824.99元的贷款本金收回凭证,载明的合同编号与案涉借款合同非同一编号,原告述称系代替被告偿还其他合同的贷款利息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因被告为其出具了借条,与本案无关,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扣除345824.99元后,被告应给付原告代偿款12064166.73元,对原告诉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因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银行借款本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本案主债务的形成,理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称“龙华镇政府牵头组织成立帮扶监督过渡小组负责监督、管理被告经营及资金,被告无自主经营权”等辩解理由,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津龙农业公司作为营利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津龙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亿鑫石油管材有限公司代偿款12064166.73元;并以12064166.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2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北亿鑫石油管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30元,由原告河北亿鑫石油管材有限公司负担1037元,由被告津龙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宁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炳阳
书 记 员  吴思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