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亿鑫石油管材有限公司

河北亿鑫石油管材有限公司与唐山曹妃甸区津源钻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09民初2719号
原告:河北亿鑫石油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广川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74441934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县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山曹妃甸区津源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区***商业街四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667745131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连合,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亿鑫石油管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曹妃甸区津源钻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亿鑫石油管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山曹妃甸区津源钻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连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亿鑫石油管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219310.3元;支付迟延违约金21931.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12月10日始,双方在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处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给付5万元货款后原告撤诉。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后,原告撤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没有履行后续还款义务。至起诉前,尚欠219310.3元,利息21931.0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托,无奈只能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结清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庭审当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3年6月4日或者从2016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
被告唐山曹妃甸区津源钻井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从2013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但至今并不拖欠原告货款,双方建立合同关系时无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2016年12月10日和解协议,被告不予认可,因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当时在强制戒毒期间,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也没事后追认原告所主张的和解协议的效力。原告诉请中所陈述被告给付5万元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前妻的个人行为,如认定该5万元为被告方所支付,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5万元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产品购销合同》上面标明石油套管单价5000元/吨,打孔套管130元/米,交货方式为供方发货到需方施工现场,运费由需方承担,120元/吨。
2.原告提交两张2013年6月4日发货单回单,被告质证称上无被告方的公章,且对收货人的签字有异议,不能由此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方货款的事实存在。经审查,该两张发货单回单上载明发货方、收货方、品名、规格、吨数、数量、承运车辆牌照号码、司机签字等详尽信息,收货人签字处有“***”签字,被告虽对签字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被告发货成品套管25.6吨、29.66吨,花管56.28米。
3.原告提交《和解协议书》一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曹妃甸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书,认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曹妃甸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并不知晓和解协议书的事实,就原告主张货款,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参与处理原告方的事务。经审查,该和解协议书系原件,上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签字、按印,有被告委托代理律师签字,有被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原告河北亿鑫石油管材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唐山曹妃甸区津源钻井有限公司(原名唐海津源钻井有限公司)在河北唐海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石油套管单价5000元/吨,打孔套网130元/米,交货方式为供方发货到需方施工现场,运费由需方承担,运费为120元/吨。2013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货成品套管25.6吨、29.66吨,花管56.28米。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发货单回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原告河北亿鑫石油管材有限公司曾于2016年11月14日起诉被告唐山曹妃甸区津源钻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2013年5月24日,甲、乙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甲方向乙方供应石油套管及缠丝滤管,货款总计289310.3元。乙方已经支付货款20000元,至今尚欠269310.3元。甲方已经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起诉乙方。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一、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给付甲方货款50000元(伍万元整)。二、乙方于2017年4月30日之前给付甲方货款50000元(伍万元整)……四、甲方收到乙方第一笔50000元货款后,在开庭前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五、如乙方按照本协议履行,甲方不再向乙方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否则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原告河北亿鑫石油管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提出撤诉申请,且被本院裁定准许,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曾给付原告50000元货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油套管及缠丝滤管,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将货物发运到被告方,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两张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起诉到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和解协议书》,确定货款总金额为289310.3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0000元,被告当时尚欠货款金额为269310.3元。该货款总金额与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货单回单计算的金额相一致,签订该《和解协议书》并未损害被告公司利益。且《和解协议书》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对该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法定代表人***对签订《和解协议书》不知情而不予认可该《和解协议书》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两张发货单回单及《和解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公司欠付原告公司货款的事实,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9310.3元(289310.3-20000-5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未在《和解协议书》中对迟延履行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未完成《和解协议书》中第二项2017年4月30日之前的付款义务,故被告应以219310.3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曹妃甸区津源钻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亿鑫石油管材有限公司货款219310.3元,并以21931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河北亿鑫石油管材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8元,减半计收2459元,由被告唐山曹妃甸区津源钻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斌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巧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