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民终9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曹妃甸区津源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区***商业街四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667745131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亿鑫石油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广川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74441934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6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衡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才,景县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唐山曹妃甸区津源钻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亿鑫石油管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曹妃甸区津源钻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不服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审理后,对该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存在过错,因为上诉人己不再欠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知情和未授权的协议书,来主张上诉人所欠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该协议签订时,系在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被强制戒毒期间,所签协议内容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委托任何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过此事,该协议书虽然加盖了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但该行为属个人行为,不能认定该协议有效。二、一审法院以两张发货单来印证,未经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他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有效来确认上诉人所欠款项,属实认定错误,因为此两张发货单无论有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均不能证实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款项。三、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与被上诉人所签协议,系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戒毒期间未经其授权和委托的情况下所签,且后期也未得到追认,该协议的内容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不知情。四、如果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有效,但也不应判决上诉人自2017年5月1日起承担到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为他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协议,对上诉人无法律效力。
河北亿鑫石油管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二、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双方的原始购销合同、上诉方亲笔签署的回执单、加盖上诉方公章的协议书充分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就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河北亿鑫石油管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219310.3元;支付迟延违约金21931.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4日,原告河北亿鑫石油管材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唐山曹妃甸区津源钻井有限公司(原名唐海津源钻井有限公司)在河北唐海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石油套管单价5000元/吨,打孔套网130元/米,交货方式为供方发货到需方施工现场,运费由需方承担,运费为120元/吨。2013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货成品套管25.6吨、29.66吨,花管56.28米。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发货单回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原告河北亿鑫石油管材有限公司曾于2016年11月14日起诉被告唐山曹妃甸区津源钻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2013年5月24日,甲、乙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甲方向乙方供应石油套管及缠丝滤管,货款总计289310.3元。乙方已经支付货款20000元,至今尚欠269310.3元。甲方已经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起诉乙方。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一、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给付甲方货款50000元(伍万元整)。二、乙方于2017年4月30日之前给付甲方货款50000元(伍万元整)……四、甲方收到乙方第一笔50000元货款后,在开庭前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五、如乙方按照本协议履行,甲方不再向乙方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否则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原告河北亿鑫石油管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提出撤诉申请,且被本院裁定准许,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曾给付原告50000元货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油套管及缠丝滤管,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将货物发运到被告方,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两张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起诉到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和解协议书》,确定货款总金额为289310.3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0000元,被告当时尚欠货款金额为269310.3元。该货款总金额与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货单回单计算的金额相一致,签订该《和解协议书》并未损害被告公司利益。且《和解协议书》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对该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法定代表人***对签订《和解协议书》不知情而不予认可该《和解协议书》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两张发货单回单及《和解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公司欠付原告公司货款的事实,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9310.3元(289310.3-20000-5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未在《和解协议书》中对迟延履行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未完成《和解协议书》中第二项2017年4月30日之前的付款义务,故被告应以219310.3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遂判决:被告唐山曹妃甸区津源钻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亿鑫石油管材有限公司货款219310.3元,并以21931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河北亿鑫石油管材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8元,减半计收2459元,由被告唐山曹妃甸区津源钻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曹妃甸区津源钻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亿鑫石油管材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上诉人诉至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上诉人当时尚欠货款金额为269310.3元,该货款总金额与上诉人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货单回单计算的金额相一致,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该和解协议书确认的货款数额与上述金额相一致,上诉人认可上述公章的真实性,同时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货款给付完毕的证据,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书后,被上诉人撤回起诉,故本院结合和解协议书形成的背景、确认的货款数额,货款给付情况、加盖的公司公章及法人印章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和解协议书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唐山曹妃甸区津源钻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上诉人唐山曹妃甸区津源钻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雪维
审判员 徐万启
审判员 沈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