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亿鑫石油管材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河北亿鑫石油管材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127民初2772号
原告:***,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县,
原告:***,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县,
原告:***,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县,
原告:***,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县,
原告:***,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原告:***,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亿鑫石油管材有限公司,住所:景县广川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74441934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县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邯郸市泓德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县曲魏路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2070805648W。
法定代表人:高运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北亿鑫石油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邯郸市泓德钻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德钻井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玉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亿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泓德钻井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2019)冀1127执63号执行裁定书,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解除对原告财产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河北亿鑫石油管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等人系被告鸿德钻井公司股东,2019年10月4日收到贵院邮寄的(2019)冀1127执63号执行裁定书。现对该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一、该裁定书认定被告泓德钻井公司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错误。泓德钻井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仅原告所知的情况,被告泓德钻井公司有大名县沙圪塔镇炫梦佳园单元楼一套及车库一个,现有**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2民初547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实;另蠡县范蠡路美地华府物业服务部欠被告泓德钻井公司工程款333000元,现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终381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该裁定书认定被告泓德钻井公司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明显错误。二、该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错误。该条适用的前提是: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根据原告提交的二份法律文书,可以证实被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亿鑫有限公司的债务。故该裁定适用该规定第十七条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情况。特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亿鑫公司辩称:一、原告提出邯郸市泓德钻井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是不实的:1、大名县沙圪塔镇炫梦佳园单元楼一套及车库一个,并提供了购房合同。可是根据大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复函、大名县行政审批局的回复函表明“炫梦佳园”项目没有备案和预售许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由此表明原告所说的有房产可供执行不实。2、原告称蠡县范蠡路美地华府物业服务部欠邯郸市泓德钻井有限公司工程款333000元的债权可供执行,并提供了(2018)冀06民终38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可根据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5执746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表明,因蠡县范蠡路美地华府物业服务部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经终止了执行。由此证明被答辩人所说不实。二、原告称(2019)冀1127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的说法是错误的。裁定书是法院执行行为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法律条文适用严格、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人民法院执行调查,原告为邯郸市泓德钻井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并未在缴纳期内足额缴清出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以证明(2019)冀1127执异63号裁定书,应用法律、法规条文严格、清楚。将被答辩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诉讼请求,依法执行(2019)冀1127执异63号裁定书中的内容
被告泓德钻井公司辩称:房子确实是存在的,我们有购房合同,蠡县的债权我们一直在追,井是我们打的,有没有这个东西井是服务部的,债权是有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河北省**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2民初547号调解书,证明我方对大名县炫梦家园小区有房产一套,面积127.6平方米,车库一个。2018年价值人民币233000元;证据二、蠡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5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终38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泓德公司对范蠡路美蒂花府物业服务部享有债权33.3万元。
被告亿鑫公司围绕案件争议焦点举证如下:证据一、2019年10月12日大名县行政审批局给景县人民法院的回复函一份;证据二、2019年10月12日大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景县人民法院的回复函一份;证据三、2019年9月11日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一份;证据四、蠡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据五、泓德钻井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一部。
被告泓德钻井公司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证据一、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据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与被告泓德钻井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均为已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亿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房屋已登记,所有权转移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亿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本院经亿鑫公司申请调查后核实,该份证据系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对亿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原告及被告泓德钻井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泓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被告亿鑫公司质证意见为该份合同没有买受人签字,合同未成立,本院经审查,该份证据确无买受人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泓德钻井公司与亿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冀1127民初2858号民事判决书,因泓德钻井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亿鑫公司于2019年6月6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泓德钻井公司履行了部分义务后,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亿鑫公司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本院以***、***、***、***、***、***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冀1127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不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泓德钻井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5日成立,申请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为泓德钻井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在公司成立时,应认缴出资额:***为91万元,***为91万元,***为91万元,***为91万元,***为45万元,***为91万元;实缴出资额:***为27.3万元,***为27.3万元,***为27.3万元,***为27.3万元,***为13.5万元,***为27.3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6月5日。
泓德钻井公司章程(2013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通过)第六条规定的出资时间:公司成立时先行缴付150万元,剩余部分两年内缴足。邯郸市泓德钻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5日。经查,被执行人邯郸市泓德钻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卷宗,在公司成立时公司股东***、***、***、***、***、***第一次缴纳150万元注册资金后,再无相关注册资金缴付凭证。
经本院查询,泓德钻井公司名下没有登记的房地产、车辆,其名下银行账户内也没有可供执行的存款。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申请执行人亿鑫公司认为泓德钻井公司股东未按实际认缴数额出资,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而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六原告要求撤销(2019)冀1127执63号执行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此规定,六原告要求撤销法院裁定书,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对六原告的此主张不予理涉。
六原告及被告泓德公司主张依据**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2民初547号调解书,其对大名县炫梦家园小区有房产及车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只有登记才能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调解书不能变更不动产物权所有权,故仅仅依据法院调解书无法证明被告泓德钻井公司享有对大名县炫梦家园小区房产及车库的所有权。六原告及被告称其享有对范蠡路美蒂花府物业服务部享有债权33.3万元,但根据蠡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5执746号执行裁定书,因未找到可供执行财产,已终结对范蠡路美蒂花府物业服务部的执行,故对六原告及被告泓德钻井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被告泓德钻井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经查询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没有验资报告等相关足额出资的证据,原告亦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已足额缴纳出资,故对原告主张不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5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宪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