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06民初899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欣,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被告:河北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莲池南大街2033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峰、崔东东,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欣、被告河北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峰、崔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燃油费共计122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承包了***业盛水泥砖销售有限公司轻钢结构工矿厂房施工工程,被告**是其现场施工负责人。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车牌为冀F×××××重型吊车在工地干活,共欠原告吊装费、租赁费以及燃油费共计122300元。原告多次向其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依法公断。
**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河北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承担责任;2.**也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从未对其进行过授权,原告诉称的业盛公司的工程目前也无法核实;3.依省高院印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49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不可以要求被挂靠企业承担赔偿或者支付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租***吊车一台在涞源干活,月租26000元,租赁期限从2018年10月27日开始,燃油费用**支出,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不开票。后**出具欠条一份,说明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10月26日止,欠原告吊装费118600元。2018年10月29日**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为河北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业盛水泥砖销售有限公司轻钢结构工矿厂房施工工程现场负责人,曾用原告重型吊车一台在工地干活,欠原告吊车租赁费及燃油费共计122300元至今未付。庭审时,原告提交***业盛水泥砖销售有限公司与河北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二份,该合同显示河北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委托代理人张玉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出具的情况说明、欠条、**和原告的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签订的租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协议中显示,租赁合同双方为原告***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河北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系河北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场地负责人,因此应由**承担租赁费及燃油费的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燃油费人民币122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6.0元,减半收取计1,37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师天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