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10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法,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增海,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法,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泽美,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明,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龙,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南大街20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568949155L。
法定代表人:周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昌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紫蓬镇工业聚集区管委会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95707984R。
法定代表人:张其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莹,女,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仁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北张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085224264N。
法定代表人:唐松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业俊,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经理,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仙霞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6807509U。
负责人:童云,经理。
上诉人***、郭增海因与被上诉人冯泽美、陈龙、河北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欣公司)、合肥昌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林公司)、合肥仁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鑫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3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对164296.95元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对冯泽美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164296.95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正欣公司是冀F×××××号车租赁使用人,依法应承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主要赔偿责任。冀F×××××号车于2015年2月7日购买,登记在郭增海的名下,但该车自2017年春节过后应正欣公司项目负责人姜文银的请求,由***驾驶,从河北省运送一批工人到安徽省肥西县项目工地施工。2017年4月26日至案发时7月24日,正欣公司以每月2000元的价格租赁该车用于拉接送项目施工现场一些生产设备和顺便接一些距离施工现场较远的施工人员上、下班。2017年8月20日,正欣公司项目负责人姜文银出具给***的租赁费用结算凭证清单注明“年前2月车由家来肥西县1次,租赁费用为1500元;4月26日至案发时7月24日,每月2000元,共3个月,支付租赁费用6000元。”另外姜文银的电话录音及郝桂贤、张海飞、冯泽美、张凤成的陈述均证实正欣公司租赁了冀F×××××号车。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佐证了正欣公司是冀F×××××号车的租赁使用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正欣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冯泽美是事故当日冀F×××××号车的借用人之一,依法应当承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次要赔偿责任。2017年7月24日下午,正欣公司项目施工人员张凤成、冯泽美、张凤军和***一起驾驶冀F×××××号车到紫蓬山上游玩,在回项目工地上班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说明此车辆当时是由张凤成、冯泽美、张凤军共同借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冯泽美作为冀F×××××号车当天车辆实际借用人之一,依法应对本次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认为***应对案涉交通事故承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全部赔偿责任错误。首先冀F×××××号车为郭增海所有,***与郭增海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正欣公司的会计兼驾驶员。其次,本案还应当考虑好意同乘的情况。当搭乘者遭受损害时,只要提供搭乘者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提供搭乘者的赔偿责任。这也是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可的一种做法。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无偿搭乘者损害的,应适当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本车驾驶入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无偿搭乘者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此次,民法典三稿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驾驶的是非营运机动车,张凤成、冯泽美、张凤军和***一起驾驶冀F×××××号车到紫蓬山上游玩,都是无偿乘车。***持有Cl驾驶执照,没有饮酒和其它不宜驾驶的行为,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减轻或免除***的赔偿责任。最后,***作为正欣公司的雇佣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正欣公司承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4.冀F×××××号车已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乘客座位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保险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冯泽美应当将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不足部分再由冀F×××××号车使用人正欣公司以及借用人张凤成、冯泽美、张凤军共同承担。综上所述,正欣公司、郝桂贤、张海飞的亲属张凤军以及冯泽美、张凤成作为冀F×××××号车使用人、借用人,依法应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当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依法应当追加。***作为正欣公司的员工,驾驶正欣公司租来的冀F×××××号车,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依法应当撤销。
郭增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郭增海对164296.95元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郭增海是冀F×××××号车所有权人,判定郭增海对***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郭增海对案涉交通事故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可是冀F×××××号车经鉴定车况良好,没有缺陷,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车辆自身的安全状况没有因果关系。事发时,***持有C1驾驶执照,没有饮酒和其它不利于驾驶行为,郭增海当时人在河北省,对***的驾驶行为没有任何干预,说明郭增海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本没有过错。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为正欣公司的员工,***与郭增海没有雇佣关系。3.冀F×××××号车已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案涉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将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4.正欣公司是冀F×××××号车的实际租赁使用人,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冀F×××××号车于2015年2月7日购买,虽然登记在郭增海的名下,但该车辆自2017年4月26日至7月24日,应正欣公司项目负责人姜文银的请求,以每月2000元的价格租赁使用,由***所驾驶,一直在姜文银负责的项目施工工地上用于拉接送项目施工现场的生产设备和接一些距离施工现场较远的施工人员上、下班,有姜文银出具给***的租赁费用结算凭证清单、姜文银的电话录音及张凤成、冯泽美、郝桂贤、张海飞的陈述可以证明。***作为正欣公司的技术员,完全没有必要从河北省开着郭增海的车辆在工地上下班使用。另外正欣公司给***的受伤补偿,也完全没有必要以车辆租赁费的名义支付,这是正欣公司为了推脱责任的单方狡辩。一审法院认为正欣公司不是冀F×××××号车租赁使用人,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张凤军(死亡)、张凤成、冯泽美以及***均为正欣公司员工,虽然案发地点不在项目工地上,但距离项目工地也不远,符合张凤成、冯泽美所说的他们在回项目工地上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特征,说明正欣公司实际租赁使用该车辆。因此正欣公司是冀F×××××号车的实际租赁使用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与郭增海对对方的上诉不持异议。
冯泽美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如下:***、郭增海主张正欣公司为案涉车辆租赁使用人,与客观事实不符。冯泽美与***系同事,受雇于正欣公司。冯泽美与姜文银是老乡,姜文银带冯泽美到肥西干活。车子是***从老家带来自用的,没有听说车子租给别人使用。事发当天,因夏天气温高,公司通知白天高温不能上班,***与冯泽美等人驾车去紫蓬山游玩,回来途中发生车祸。车子一直由***使用,郭增海是不是车主不清楚,但车主应当对冯泽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与陈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冯泽美没有过错,应由责任人赔偿损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正欣公司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如下:1.***在二审当庭增加上诉事由违反法律规定,超越上诉范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郭增海主张正欣公司系涉案冀F×××××号车的实际租赁使用人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车的使用与正欣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郭增海主张该车于2017年4月26日应姜文银的请求以每月2000元的价格租赁使用,进而主张正欣公司租赁使用该车的说法不能成立。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姜文银租赁使用案涉车辆,一审中***的几名同事出庭证实该车一直是***自行使用。退而言之,即便姜文银与***有租赁事实,也与正欣公司无关。因为姜文银仅仅是施工现场负责人,而非是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正欣公司。其次,姜文银在事故发生后给付***的6000元,系基于几名老乡在外出遭遇交通事故后姜文银支付,每个伤者都有,系姜文银个人行为,与正欣公司无关,正欣公司没有任何义务给予交通事故伤者补偿。事发当天,***等人驾车外出系个人行为,与正欣公司无关。正欣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实案发当天,因为夏天气温高,公司按照上级指示,在白天高温时段停止作业。同时,公司施工地点位于肥西县区域,员工住宿也在施工现场较近的位置。无论是上、下班行走路径,与近二十公里外的紫蓬山没有任何关联。对于当天***等人的外出,同事们也证实了因为当天没上班,他们是去紫蓬山,同车的冯泽美更证实了当天他们是去游玩,车祸是在回来的途中发生的。至此,姜文银有没有租赁使用涉案车辆姑且不论,即便有也是姜文银个人行为,与正欣公司无关。且事发当日,***驾驶车辆去紫蓬山的行为与工作无关,更不是上、下班途中,属于***等人的私人行为,不是其所称的职务行为,与正欣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并驳回对正欣公司的诉请,完全正确。3.***依法应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与对方车辆驾驶人陈龙承担同等事故责任,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对伤者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4.关于好意搭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有明显过错,好意搭乘是指驾驶人在没有明显过错或没有过失的情况下。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不符合好意搭乘的形式要件。5.郭增海系涉案冀F×××××号车的所有人,该事实业经一审查明,郭增海也予以认可。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负有管理职责,并确保车辆没有安全隐患。郭增海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与正欣公司没有直接关系。
昌林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仁鑫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陈龙、天安保险肥西支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冯泽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龙、***、郭增海、正欣公司、昌林公司、仁鑫公司、天安保险肥西支公司共同赔偿冯泽美各项经济损失407041.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4日15时50分许,陈龙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肥西县环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致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凤军当场死亡,***、冯泽美、张凤成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冯泽美受伤后,即被送往肥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59893.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随诊。本起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龙、***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张凤军、冯泽美、张凤成无责任。又查,肇事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郭增海,***系实际使用人,重型自卸货车系仁鑫公司所有,陈龙系公司驾驶员,该车挂户在昌林公司运营,且于2016年10月8日在天安保险肥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冯泽美受伤治疗终结后,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11月13日鉴定,冯泽美构成一处八级、二处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用去鉴定费2000元。另查,冯俊杰系冯泽美儿子,2009年1月7日生。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龙、***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酿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应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部分,其实际车主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小型普通客车非正欣公司所有,亦非租赁关系,事故发生时亦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地点,上述由中铁公司和项目部两份停工通知、到庭证人证言等佐证,故冯泽美主张正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采信。陈龙系职务行为,其赔偿部分应由实际车主仁鑫公司承担,昌林公司作为挂户单位,应对仁鑫公司承担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仁鑫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天安保险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加之本起事故造成四人伤亡,其第三者责任险已超出其保险数额,同时天安保险肥西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明确告知投保人,故天安保险肥西支公司主张其10%免赔率不予支持,天安保险肥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冯泽美的损失,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故交强险部分应预留部分用于其它伤者赔偿,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因冯泽美自2015即在正欣公司务工,并生活在施工工地宿舍,上述有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书等佐证,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起事故发生在2017年,相关赔偿应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医疗费558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天)1150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误工费按建筑业(144.69元/天×150天)21703.5元,残疾赔偿金(31640元/年×20年×32%)2024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740元/年×10年×32%÷2人)33184元,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2000元(系必要费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赔偿),上述款项合计321926.9元,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多处伤残,给其今后生活带来一定影响和痛苦,精神确受损害,酌定25000元较妥,因交强险中含有精神抚慰金,故应在交强险中按责予以赔偿12500元,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泽美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33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15000元,精神抚慰金12500元,合计30833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冯泽美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321926.90-3333元-15000元)×50%]151796.95元;三、***应赔偿冯泽美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321926.90-3333元-15000元)×50%]151796.95元,精神抚慰金12500元,合计164296.95元,郭增海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款项均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四、驳回冯泽美要求河北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和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35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负担177元,合肥仁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71元,***负担942元,冯泽美负担345元。
二审中,***、郭增海提供如下证据:1.冀F×××××号车保险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和交强险,一审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人。2.姜文银和张凤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冀F×××××号车系正欣公司租赁使用,用于项目工地接送人员和运送轻型设备。事发当天下午张凤成、冯泽美、张凤军一同借用车辆游玩,在回项目工地路上发生事故。张凤成、冯泽美、张凤军应当对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冯泽美对证据1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己方不能将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对证据2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该笔录中仅有姜文银和张凤成的陈述,当时事故情况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且***、郭增海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涉案人员与项目部有何关联。通过笔录所述记载,肇事车辆是否用于项目运输接送不得知。正欣公司对证据1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车辆乘坐人不能将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本车的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险不能纳入交通事故中处理。对证据2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该笔录中仅有姜文银和张凤成的陈述,当时事故情况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且***与郭增海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涉案人员与项目部有何关联。通过笔录所述记载,肇事车辆是否用于项目运输接送不得知。同时己方认为涉案车辆是否为姜文银租赁使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姜文银只是项目工地现场管理人,无权代表正欣公司,也没有公司授权。即使姜文银与***或郭增海产生租赁关系,也与正欣公司没有关系,属于姜文银的个人行为。昌林公司、仁鑫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正欣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对***、郭增海二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等主张的证明目的应综合全案证据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增海系冀F×××××号车的所有权人,本起事故发生时***系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冯泽美未提供证据证明郭增海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等诉请郭增海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对张凤成等人所作笔录等证据反映,事发当日因工地停工,***驾车与张凤成、张凤军、冯泽美一起外出游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主张其驾车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正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与陈龙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对一审核定冯泽美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46926.9元,天安保险肥西支公司应在所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赔付冯泽美182629.95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冯泽美的其他损失164296.95元,经查,事发当日,***驾车系因与冯泽美等人相约外出游玩,冯泽美等人并未支付相应的车费或者报酬,***驾驶车辆搭载冯泽美等人属于一种善意施惠的行为,可以适当减轻***的赔偿责任。从公平原则的角度,综合***的过错大小及冯泽美等人本身并无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应赔偿冯泽美145000元。本案为侵权之诉,冯泽美系冀F×××××号车的车上人员,因该车投保的车上人员险而产生的争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对***、郭增海上诉提出应追加承保该车车上人员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3民初97号民事判决;
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泽美3083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冯泽美151796.95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泽美145000元;
四、驳回冯泽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冯泽美负担455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负担177元,由合肥仁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71元,由***负担8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2元,由冯泽美负担132元,由***负担2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王 雷
审判员 钱 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宇晨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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