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06民初3315号
原告:河北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七一东路1999号未来石1号楼9层34室商用。
法定代表人:周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志峰、贾金华,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好,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河北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正欣)与被告**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正欣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峰、贾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正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5611.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33.82元(以借款本金9561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2月14日暂计算至2022年2月14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合计96245.22元;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拖欠案外人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材料款不能给付导致涉诉,被告为履行还款义务,向原告借款95611.4元,并于2021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该笔款由原告直接打给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借款日期为2021年12月4日,被告于2021年12月14日之前按时一次性还清借款,如逾期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原告依约于2021年12月4日向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打款95611.4元,履行完出借义务,但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好在答辩期内及举证期内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4日,被告**好向原告河北正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被告**好拖欠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材料款导致诉讼,特向原告河北正欣借款95611.4元。借款方式为由原告河北正欣直接打给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借款期限自2021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好在该借条上签字按印确认。原告依约于2021年1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打款95611.4元,履行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双方成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产生保全保险费213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611.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部分,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9561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95611.4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原告支付的保全保险费213元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属于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于给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因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票据,无法证明费用实际产生,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予驳回。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对此纠纷的产生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611.4元;
二、被告**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95611.4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三、被告**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213元;
四、驳回原告河北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07元,保全费1052.5元,共计2155.57元,由被告**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师 涛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郑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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