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苑县泽盛砼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民终10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莲池南大街20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568949155L。
法定代表人:周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东,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苑县泽盛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清苑镇中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6975512152。
法定代表人:郭建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东来,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上诉人河北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苑县泽盛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21)冀0608民初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周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锋、傅东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清苑县泽盛砼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争议金158万元)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清苑县泽盛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从未参与案涉工程蠡县豪家园项目,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承建方,与案涉工程项目没有任何联系,合同签订后并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并未实际享有买卖合同的权利,亦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根据***的陈述可知,***自认其并非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存在***履行职务行为由上诉人承担的法律关系。该项目最开始的承建方是保定智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智睿公司与被上诉人清苑县泽盛砼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智睿公司退出后,由王青良承建该项目,付款事由也是由王青良与被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清苑县泽盛砼业有限公司即使已经给案涉工程运送混凝土,也并不是给上诉人运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清苑县泽盛砼业有限公司签的合同因失去履行的可能性,权利义务应予终结。同时,被上诉人出示的欠条并非原件且未达到生效条件,实际项目开发人王青良并未签字确认,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数额并未得到确认。***出具欠条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法院认定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清苑县泽盛砼业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错误;上诉人并非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受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错误,被上诉人应当向真正的义务方主张合同款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清苑县泽盛砼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答辩人上诉主张应予驳回。一、被答辩人诉讼主体适格,案涉《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由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共同签订,被答辩人不仅加盖了其公司印章,而且还加盖了其法定代表人周明的签名章,足以证实其对该合同是知情的、认可的。被答辩人作为该合同的相对人,依法理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且该合同对施工单位、工程名称、付款方式等内容均作了详细约定,明确载明被答辩人不仅是施工主体,也是砼的买受人,其所谓的与案涉项目没有任何关联,纯属无稽之谈。双方已形成了商砼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二、***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案涉《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在甲方即被答辩人落款处委托代理人一栏有***的签字,***系被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故其向答辩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答辩人承担。案涉欠条足以证实被答辩人欠答辩人砼款158万元。答辩人不认识王青良,也不知王青良与被答辩人是何关系,欠条是由***准备好后直接交给答辩人的。该欠条系被答辩人对所欠砼款的对账、结算,对被答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答辩人所欠砼款金额于法有据。三、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所欠砼款。《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八条虽然对付款方式有所约定,但该条款实施的前提是工程正常施工、正常交付,但事实上该工程自该合同签订后便停工数年,被答辩人拖欠砼款至今已达5年之久。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因工程长期烂尾,导致双方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下去,该涉案合同应当依法解除,而被答辩人亦应当支付158万元货砼款。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缺乏生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补充,被上诉人并未与保定智睿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签定过合同,在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均不是保定智睿公司,上诉人出示的欠条原件在清苑区(2019)冀0608民初2019号民事案件卷宗中,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也已被一审判决所认定,***在欠条中已注明生效字样,说明欠条已生效。
***答辩意见同泽盛公司答辩意见。
泽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砼款158万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逾期付款的损失以158万元为基数,并自2019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泽盛公司系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的企业,被告正欣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蠡县施工建设,双方并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对购买砼的规格、价格、数量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预付款、货款结算及支付,其中合同第八条预付款、货款结算及支付,约定货款支付方式:本工程地上六层结一次账,竣工后结本工程的80%,余款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后付清。合同还对订货、送货供货、收货及混凝土质量计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详细的约定。最后甲方河北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签名,乙方泽盛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蠡县留史镇李家佐帝豪家园提供混凝土。2019年5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有蠡县王青良***欠清苑泽盛砼业有限公司砼灰款壹佰伍拾捌万元整(158万)欠款***132423196809××××王青良签字生效2019.5.21”。现帝豪家园楼体未盖至六层,于2016年至今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在本院(2019)冀0608民初2019号民事案件卷宗中。庭审中,被告正欣公司称对于销售合同真实性不认可,正欣公司从未履行过该合同,该欠条中载明王青良签字后生效,正欣公司通过王青良了解到,欠条中王青良签字部分的手印可能为***的手印,王青良并未见到过该欠条,同时该欠条没有正欣公司的公章,也未载明因何工程拖欠原告混凝土款项。被告***称合同上的签字、盖章是真实的,欠条中的字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按的,王青良的签字也是我写的,欠条上没有王青良的签字,帝豪家园楼体盖至第四层,从2016年至今一直停工。原告称楼体盖到第五层,从2016年至今一直停工,现在因为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工程烂尾,所以不应适用该约定,***出具欠条后就达到付款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泽盛公司主张被告正欣公司给付货款158万元,原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并且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欣公司虽对《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合同中加盖有正欣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对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正欣公司抗辩称,按照《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约定,付款条件现在未成就,但因合同约定工程项目自2016年至今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未正常施工,付款条件已无法达成,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正欣公司亦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为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应为对原告所供混凝土的结算,且欠条上的“生效”也是***本人所写,应理解为欠条已生效。综上,原告泽盛公司主张被告正欣公司给付货款15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销售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未有任何证据表明其超过代理权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5月22日起以158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未约定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同样,被告可随时履行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清苑县泽盛砼业有限公司货款158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0元,减半收取计9510元,由被告河北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加盖有正欣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上诉人对该合同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按照《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约定,付款条件现在未成就,但因合同约定工程项目自2016年至今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未正常施工,付款条件已无法达成,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正欣公司亦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
综上所述,正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上诉人河北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斌
审 判 员  翟乐光
审 判 员  郭 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冰洁
书 记 员  孟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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