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莲池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周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东东,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小牛,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贵龙,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智慧,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明举,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亢月恒,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利,男,195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保,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雨,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保强,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付强,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连庄,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李海江,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亢金亮,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涞源县业盛水泥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涞源县金家井乡寨沟门村div>

法定代表人:庞小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杰,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玉合,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原审被告:刘赛,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上诉人河北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智慧、徐明举、闫小牛、刘付强、李春雨、孙建保、任保强、亢金亮、陈连庄、亢月恒、王贵、张胜利、***、李海江、***、刘贵龙及原审被告涞源县业盛水泥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盛公司)、张玉合、刘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0民初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欣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赛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不当。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业盛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揽业盛公司发包的工程,同时涉案工程由原审被告张玉合负责具体施工,刘赛与上诉人之间并不相识也无任何合同关系。通过庭审得知,16名被上诉人均为刘赛招聘而来,并且刘赛出具了拖欠工资的欠条一张。通过涞源县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可证,在涉案工程发包之前业盛公司负责人已与刘赛商定由刘赛承揽涉案工程,因此刘赛找到张玉合,张玉合又借用上诉人的资质承揽涉案工程。

通过以上案件事实及庭审证据可知,上诉人与16名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任何的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将工程交由原审被告张玉合负责,未授权其另寻他人负责或者转包本工程,并且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额支付于张玉合本人,庭审中张玉合称工程款已经全被额支付于刘赛,不存在任何的拖欠行为。因此,原审被告刘赛招揽被上诉人并且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一审中也认定了雇佣关系仅存在于刘赛与被上诉人之间,与上诉人无任何的关联性,双方无劳动或者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判令上诉人承担清偿工资明显不当。二、一审法院歪曲被上诉人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诉清的工资为合同外工程,是由业盛公司直接发包与刘赛及被上诉人,业盛公司及刘赛应当是本案责任主体。上诉人与业盛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为承揽钢结构厂房,合同内容涉及工程并不包括开山、挡土墙等被上诉人诉请工程,并且被上诉人代理人及诉讼代表人在庭审中及在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已经明确表示诉请的工资并非因上诉人与业盛公司合同内工程产生,合同内的工人工资已经结清。再结合刘赛与业盛公司的关系,是二者主动联系然后找寻资质单位承揽工程,诉请工程发生于上诉人与业盛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因此,无论是从诉请工程的时间节点还是工程内容上看,应当是刘赛以本人名义带领16名被上诉人承揽了业盛公司的工程,与上诉人毫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尊重案件事实,歪曲被上诉人已经明确作出的意思表示,将合同外工程产生的工人工资强加给上诉人明显不当。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李智慧、徐明举、闫小牛、刘付强、李春雨、孙建保、任保强、亢金亮、陈连庄、亢月恒、王贵、张胜利、***、李海江、***、刘贵龙辩称,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但是没有上诉,被上诉人都是农民工,支付不起上诉费,另外,被上诉人认为应当判决业盛公司与正欣公司及张玉合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正欣公司不能逃脱支付16名被上诉人的工资责任。

业盛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2、正欣公司与张玉合、刘赛之间属于借用资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事实认定三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属于依照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3、涉案工程属于合同内工程,本案所涉工程只签订了第一期工程与第二期工程两份工程,除此之外,再无任何与本案工程有关的法律关系。在两份合同中承包方式均明确载明为包工包料、大包方式,并且业盛公司的合同责任并不包括本案所涉的基础建设工程。

张玉合辩称,此项目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只是借用正欣公司的资质而已,从来没有参与此工程。这次项目听刘赛说是合同外的项目,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刘赛辩称,我与正欣、业盛和张玉合三方之间均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案涉工程是合同外的工程。一审判决不对,上诉人的上诉成立。

李智慧、徐明举、闫小牛、刘付强、李春雨、孙建保、任保强、亢金亮、陈连庄、亢月恒、王贵、张胜利、***、李海江、***、刘贵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连带给付原告方工人工资人民币48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业盛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日,经营范围溶剂用石灰岩露天开采、石灰石、石料加工等。正欣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5日,营业期限至2061年2月24日,经营范围为木工、砌筑、抹灰、石制、钢筋、混凝土等作业。2018年3月24日、5月11日,被告业盛公司与正欣公司两次签署《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正欣公司承包建设业盛公司位于涞源县金家井乡寨沟门村的工程,工程名称为轻钢结构工矿厂房。被告业盛公司、正欣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张玉合作为正欣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2018年3月23日,正欣公司与张玉合签订承建工程施工责任议定书,约定由张玉合经营正欣公司下属项目经理部,工程任务自行承揽,经营期间,张玉合以正欣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项目,并对工程负责。且在经营期间,张玉合实行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人员与施工组织等。另外,该责任议定书约定的工程名称为轻钢结构工矿厂房,工程地点为涞源县金家井乡寨沟门村。被告刘赛通过张玉合成为正欣公司承包业盛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业盛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通过中国银行涞源支行向正欣公司在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的账号内汇款3,523,227.28元。2018年10月25日,被告刘赛向李海江等原告出具欠条,上述“今欠到李海江等工人工资共计48万元整”。欠条上标明施工单位为河北正欣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地为业盛水泥砖销售有限公司。刘赛在落款处签字捺印。欠条上的“李海江等人”系本案各原告,各原告施工工资总计479,91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赛组织原告到业盛公司工地,实际进行了劳务,原告与被告刘赛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现该劳务工程已完工,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了欠付工资的数额,被告刘赛作为雇主亦表示认可,被告刘赛理应支付原告的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赛给付工资的诉求,予以支持。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按照合同,业盛公司应视为建设单位,正欣公司应视为施工单位。业盛公司与具有资质的正欣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工程款汇至正欣公司,未有拖欠,履行义务并无不当。但正欣公司在承揽工程后,通过与张玉合签订责任议定书的形式,将从业盛公司承包的工程交于张玉合经营,该经营系以正欣公司的名义进行,张玉合个人并无合法资质,责任议定书中,正欣公司还授予张玉合为经营工程组织人员施工的权力,从而刘赛通过张玉合成为实际施工人,导致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被告正欣公司作为资质的出借方,张玉合作为履行法律程序上资质的借用方,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二被告应当对清偿农民工工资与实际施工人刘赛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结合对本案证据及事实的分析认定,被告刘赛、正欣公司、张玉合应当对本案涉及的农民工工资予以清偿,即被告刘赛、正欣公司、张玉合应当承担连带清偿各原告工资共计479,910元的责任,在责任承担后可提供充分的证据以向相关人员另案进行追偿。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赛、河北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玉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海江等16名原告工资共计479,910元,并自起诉之日(2020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李海江等16名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刘赛、河北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玉合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业盛公司与正欣公司签署《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正欣公司承包建设业盛公司位于涞源县金家井乡寨沟门村的工程,工程名称为轻钢结构工矿厂房,业盛公司应视为建设单位,正欣公司应视为施工承包单位。正欣公司在承揽案涉工程后,通过与张玉合签订责任议定书的形式,将从业盛公司承包的工程交于张玉合经营,正欣公司还授予张玉合为经营工程组织人员施工的权力,张玉合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刘赛,刘赛组织被上诉人进行了施工,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业盛公司与具有资质的正欣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工程款汇至正欣公司,未有拖欠,履行义务并无不当。张玉合借用正欣公司的资质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刘赛,而刘赛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正欣公司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判令正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正欣公司授予了张玉合组织人员和施工的权力,刘赛通过张玉合承揽了案涉工程,对于各被上诉人来说,按照实际施工人刘赛的安排所做的工作应当视为按照合同内容进行的施工,故正欣公司主张各被上诉人所做工程系合同外工程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河北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道忠

审判员  于纪芳

审判员  黄俊学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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