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0民初868号

原告***,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原告***,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原告刘贵龙,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原告李双龙,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原告李智慧,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原告王贵,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原告徐明举,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原告***,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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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胜利,男,195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原告孙建保,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原告李春雨,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原告任保强,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原告刘付强,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原告陈连庄,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李海江,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身份证号:1324241977××××××××。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亢金亮,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身份证号:1306301987××××××××。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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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河北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保定市莲池区莲池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568949155L。

法定代表人周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东东,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业盛水泥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涞源县金家井乡寨沟门村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0557688244M。

法定代表人庞小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乐乐,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合,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保,住保定市徐水区div>

李海江、亢金亮等16名原告与被告**、河北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欣公司”)、涞源县业盛水泥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盛公司”)、张玉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诉讼代表人李海江、亢金亮及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被告河北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东东,被告涞源县业盛水泥砖销售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潇、辛乐乐,被告张玉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8年3月份,第二被告承包了第三被告位于涞源县金家井乡寨沟门村碎石厂的厂房建筑工程。之后,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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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将该工程交给第一被告和第四被告负责施工,第一被告找到原告方到该工地打工。原告方的具体工作事项是构筑厂房的基础工程(独立基础),当时约定日工资为260元、160元不等。原告方给被告干完厂房基础工程后,应被告方的要求又给第三被告开山、磊厂房基础以上的挡土墙(砖混结构)。在干活过程中,原告方预支过一部分工资。工程完工后,经核对出勤表后,原告方与第一被告**进行了结算,共拖欠原告方工资479910元,为方便计算,2018年10月25日第一被告**给原告方出具了欠工资48万元的欠条。事后,原告多次找各被告索要工资,各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原告方均是农民工,因被告拖欠行为使原告方生活困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连带给付原告方工人工资人民币48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16名原告的身份证各一份,欲证实原告身份信息。

2、涞源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工资表一份,欲证实工资情况,另外,“李智慧”与“李智会”系同一人,涞源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陈连庄”与“陈合同”系同一人,“刘付强”与“刘树国”系同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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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方欠原告工资480000元的事实。

4、被告**于2019年2月1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欲证实**保证在腊月二十九以前给李海江最少3万,最多8万元。

5、(2019)冀0630民初97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实原告曾起诉,后撤诉。

6、申请调取(2019)冀0630民初973号卷宗,卷宗庭审笔录中原告方的所有举证时所述内容,特别说明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卷宗2第194页涉及的正欣公司承包业盛公司工程的工程费情况说明,实际上该说明中所列1号合同中原告为业盛公司打工所干的工程项目还有开山、地连梁、斜梁,另外挖了两个地坑,工资按260、160元计算不等,所列2号合同也没有显示原告实际为业盛公司还做过磊挡墙、打地梁、打圈梁等工作。

被告**辩称,被告正欣公司与被告业盛公司签订合同后,因工程进度问题,工程款出现问题,其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是按合同干活,根据合同分批次付款施工,由业盛公司拨款给正欣公司,正欣公司拨款给张玉合,之后张玉合再打给其。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正欣公司辩称,第一,正欣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首先,根据2011年第五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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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第59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其次,在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并无形成劳动关系合意的情况下,不应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再次,根据相关案例,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于其招用人员的劳动报酬支付承担直接责任,终局责任。结合本案,原告等人并非是由正欣公司招聘而来,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意行为,雇佣关系仅发生在原告与**之间,而**与正欣公司之间无授权或者委托行为,原告也并非是实际施工人,因此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正欣公司支付工资。第二,正欣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不存在拖欠行为,正欣公司从业盛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予张玉合。原告诉称的拖欠工资行为不能确定是因正欣公司建设钢结构厂房产生,修建碎石场基础并非是由正欣公司承建,合同中明确载明工程内容是钢结构厂房。第三,**并非正欣公司员工,也不是借用正欣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事实是张玉合借用正欣公司资质承揽了业盛公司厂房的钢结构工程,正欣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关系,不应代替**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第四,本案起诉的48万元相对应的工程,是合同之外的内容,不包括在合同范围之内,正欣公司从未有合同之外增加项。综上,正欣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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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正欣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2018年3月份、2018年5月份,被告正欣公司与业盛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欲证实工程内容为轻钢结构厂房,工程造价计算方式为彩钢板面积乘以单价,并不包含原告起诉开山、磊土墙等,正欣公司与业盛公司、正欣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就起诉内容达成合意,合同载明正欣代表人为张玉合,并非**,张玉合与**之间是何等关系,正欣公司不知情,也未做过任何授权。

2、银行转账记录,首先是业盛公司支付正欣公司客户回单14页,欲证实正欣公司收取业盛公司合同内款项、合同款项3523227.28元,另出示正欣公司向张玉合转账记录14页,转账金额为3363313.18元,两者结合扣除张玉合管理费及相应税费,正欣公司多支付张玉合5085.9元,以上证据证明正欣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实际施工人张玉合相应款项,并不拖欠。

3、正欣公司与张玉合之间责任议定书,欲证实双方合同内容为轻钢结构厂房,同时相应责任由张玉合承担,正欣公司与张玉合合同内容与原告起诉内容不一致。

被告业盛公司辩称,第一,业盛公司已将本案涉案全部工程承包给正欣公司,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不具有隶属关系,不存在因合作关系导致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另外,依据合同相对性,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本案是合同纠纷,业盛公司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因此不应承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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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第二,本案原告起诉所涉及的工程系业盛公司与正欣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内工程。第三,业盛公司已向正欣公司支付工程款3523227.28元,远远超于应付的工程款。涉案工程在未交工情况下,已发生坍塌。综上,业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业盛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业盛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业盛公司的主体资格。

2、申请调取的(2019)冀0630民初161号卷宗一份,卷宗内2018年3月24日业盛公司与正欣公司就第一期工程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欲证实双方关于第一期工程的具体合同内容。2018年5月11日业盛公司与正欣公司就第二期工程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欲证实双方关于第二期工程的具体合同内容。

3、正欣公司资质文件一份(包括公司主要业绩、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开户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欲证实正欣公司具有承建本案工程相关资质,并向业盛公司提供,同时证实其为了获得涉案工程承包权,还向业盛公司提供了工作业绩。

4、申请调取涞源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0民初694号民事案件卷宗一份。卷宗内显示,2018年10月10日业盛公司与正欣公司施工负责人**就第二期工程的对账单一份,欲证实双方共同测量第二期工程建设面积为5184.32平方米,少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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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的7000平方米。

5、2018年10月14日,业盛公司与正欣公司施工负责人**就第一期工程的对账单一份,证实双方共同测量第一期工程建设面积为6255.90平方米。该工程已经全部坍塌。2018年10月28日正欣公司施工负责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第一期工程坍塌后,**于2018年10月2日将第一次坍塌的工程废料清理,以每吨1000元价格处理给了废品收购站,共计25460元。

6、2018年10月28日正欣公司施工负责人**出具“关于厂房坍塌损失应扣除项目及数额的意见”,证实第一期工程倒塌后,正欣公司认为基础建设应当核款33万元;爆破损失核款12万元。

7、2018年10月28日正欣公司施工负责人**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正欣公司与业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发生厂房坍塌,正欣公司无能力继续施工建设,为了减少损失,同意终止合同,业盛公司可以另行发包施工。

8、转账记录共计两份,分别为业盛公司、正欣公司提供,均证实业盛公司共向正欣公司打款人民币3523227.28元。

9、涞源县劳动监察大队卷宗一份,证实业盛公司系本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正欣公司系承包方,张玉合系工程受委托人,**系施工负责人。

10、影像资料一套,证实本案所涉及的厂房坍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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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被告正欣公司答辩状一份,证实被告正欣公司认可该公司已经收到业盛公司工程费3523227.28元。卷宗中有工人李海江、**、还有正欣公司法人周明、正欣公司工人冯欣南等人的笔录,均证实涉案过程正欣公司为实际承包人,法人周明及冯欣南笔录中均未提到涉案工程存在转包分包或者其他情形。

被告张玉合辩称,原告所诉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只是介绍**与正欣公司认识,拨款与工程都是**与正欣公司直接洽谈。

被告张玉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庭审中的答辩、质证意见,就本案证据和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1、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业盛公司与正欣公司签订两份承包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具有的资质及庭审中双方对合同的认可,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工程施工后,业盛公司作为甲方如约履行了给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

2、关于各当事人在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中,各自之间的关系及角色承担的问题。根据被告**、正欣公司、张玉合陈述,被告**欲承包业盛公司的工程,因无资质无法承包,故通过被告张玉合介绍了具有资质承包工程的正欣公司,在正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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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业盛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联系了本案原告李海江,李海江又联系了其他原告并与其他原告共同进行工程的建设。但是通过证据显示,在各方法律程序的履行上,第一,正欣公司提交的与张玉合签订的承建工程施工责任议定书,约定由张玉合以正欣公司的名义承建正欣公司与业盛公司签署合同中的工程项目,实行大包干施工,包括人员与施工组织等,并约定了允许张玉合以正欣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第二、被告业盛公司提交的,各方均无异议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表明,业盛公司与正欣公司签订上述承包合同,双方代表人分别为庞小敏、张玉合,落款有双方的签章及代表人的签字。综上,在本案中,业盛公司系建设单位,正欣公司系施工承包单位,张玉合对于业盛公司来讲系正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于正欣公司来讲系正欣公司所允许的以正欣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的个人。通过各被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转账记录,业盛公司将工程款转给正欣公司,正欣公司转给张玉合,张玉合转给**,可见,**与张玉合无论是谁主动联系的另一方,都可认定**是通过张玉合才成为了实际施工人,各原告系**通过原告李海江招揽组织的进行具体工作的农民工。

3、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角色确定了,则正欣公司与张玉合、**之间的内部关系所发生的与本案相关的争议不能对抗业盛公司及原告。

4、**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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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关于各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涉案数额问题,原告出具的本院(2019)冀0630民初973号卷宗,其中原告提交的2018年工资表中详细载明了16名原告的出勤、工种、日资等情况,工资总计479910元,16名原告系**通过李海江招揽,**对欠条中的李海江等人系本案16名原告无异议,另有身份证明等证据佐证,故本案16名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但涉案数额应为实际产生的工资数额479910元。

6、关于原告所建工程是否属于业盛公司与正欣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内的工程。被告**辩称系合同内工程,被告业盛公司辩称系合同内工程,正欣公司辩称系合同外工程,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在本院(2019)冀0630民初973号案件的庭审中称原告所做系合同内工程,而在本案庭审中又陈述系合同外工程。综合全案证据及事实分析,在业盛公司与正欣公司签订的合同内虽然约定工程名称为轻钢结构工矿厂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大包方式,看似原告所做基础工程、开山、挡土墙等工程不属于合同约定工程,但通过对本案涉案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角色分析,正欣公司与张玉合、**之间的内部关系所发生的与本案相关的争议不能对抗业盛公司及原告。**是通过正欣公司的代表人张玉合使用正欣公司的资质,从而为业盛公司施工,正欣公司也授予了张玉合组织人员与施工的权力,那对于各原告来讲,实际施工人**让各原告所做的工作应当视为按照正欣公司与业盛公司所签合同内容进行工程的建设。对于被告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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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关于原告所作工程系合同外工程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业盛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日,经营范围溶剂用石灰岩露天开采、石灰石、石料加工等。正欣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5日,营业期限至2061年2月24日,经营范围为木工、砌筑、抹灰、石制、钢筋、混凝土等作业。2018年3月24日、5月11日,被告业盛公司与正欣公司两次签署《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正欣公司承包建设业盛公司位于涞源县金家井乡寨沟门村的工程,工程名称为轻钢结构工矿厂房。被告业盛公司、正欣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张玉合作为正欣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2018年3月23日,正欣公司与张玉合签订承建工程施工责任议定书,约定由张玉合经营正欣公司下属项目经理部,工程任务自行承揽,经营期间,张玉合以正欣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项目,并对工程负责。且在经营期间,张玉合实行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人员与施工组织等。另外,该责任议定书约定的工程名称为轻钢结构工矿厂房,工程地点为涞源县金家井乡寨沟门村。被告**通过张玉合成为正欣公司承包业盛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业盛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通过中国银行涞源支行向正欣公司在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的账号内汇款3523227.28元。

2018年10月25日,被告**向李海江等原告出具欠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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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今欠到李海江等工人工资共计48万元整”。欠条上标明施工单位为河北正欣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地为业盛水泥砖销售有限公司。**在落款处签字捺印。欠条上的“李海江等人”系本案各原告,各原告施工工资总计47991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组织原告到业盛公司工地,实际进行了劳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现该劳务工程已完工,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了欠付工资的数额,被告**作为雇主亦表示认可,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的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按照合同,业盛公司应视为建设单位,正欣公司应视为施工单位。业盛公司与具有资质的正欣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工程款汇至正欣公司,未有拖欠,履行义务并无不当。但正欣公司在承揽工程后,通过与张玉合签订责任议定书的形式,将从业盛公司承包的工程交于张玉合经营,该经营系以正欣公司的名义进行,张玉合个人并无合法资质,责任议定书中,正欣公司还授予张玉合为经营工程组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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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施工的权力,从而**通过张玉合成为实际施工人,导致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被告正欣公司作为资质的出借方,张玉合作为履行法律程序上资质的借用方,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二被告应当对清偿农民工工资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结合对本案证据及事实的分析认定,被告**、正欣公司、张玉合应当对本案涉及的农民工工资予以清偿,即被告**、正欣公司、张玉合应当承担连带清偿各原告工资共计479910元的责任,在责任承担后可提供充分的证据以向相关人员另案进行追偿。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玉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海江等16名原告工资共计479910元,并自起诉之日(2020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李海江等16名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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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河北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玉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占杰

审 判 员  卢 帅

人民陪审员  杨 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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