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志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志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7民初1763号
原告:河北志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长宁道与友谊路交叉口北行400米铭洋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070843513F。
法定代表人:王宗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赵靖,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院**楼代码:911101081011064969。
法定代表人:潘朝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梅,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平,公司员工。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所地:唐山市,住所地:唐山市丰**正泰街**码:12130282402360308Q。
法定代表人:丁毅,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天福,该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志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志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赵靖、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梅、张加平、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天福、李海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志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74238.85元,并以5274238.85元为基数,按年息6%支付自2019年1月16日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下称丰南医院)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京六建公司)。被告北京六建公司将被告丰南医院的病房楼暖通工程、门诊医技楼暖通工程、病房楼和门诊医技楼的人防暖通工程,病房楼防排烟(风)工程、门诊医技楼防排烟(风)工程均承包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四份《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补1和补2,四份合同分别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价款、承诺等作出约定,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结算工程价款作出了调整,双方均同意以发包人与建设单位确定的终审价款下浮15%结算,后双方在补1、补2合同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增项或调整。2016年11月,被告再次承包给原告丰南医院门诊医技楼电气工程(人防),工程款经审计数额为246349元。现经原告与二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被告丰南医院审计最终价款为33240281元,审计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根据合同审计完成的15日内,被告应该给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支付,因此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利息的时间为2019年1月16日。上述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北京六建公司支付了2298万元,剩余工程款原告按照总工程款下浮15%后计算为5274238.85元至今未付。现被告北京六建公司与被告丰南医院已对施工工程完成了决算,被告丰南医院作为发包方应该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进度款2298万元;二、原告否认工程签署的文件,不与被告办理工程最终结算,工程结算额双方未确定;三、质保期未满,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时间,原告未按要求履行质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解封被保全的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账户600万元。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辩称,一、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将迁建的传染病房楼、门诊医技楼发包给北京六建公司,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2013年11月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未与原告确认过工程价款。二、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因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与六建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及结算方式与我方无关。原告起诉的金额为5274238.85元,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冻结北京六建公司银行存款600万元,已足够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答辩人请求驳回对被答辩人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迁建项目传染病楼工程;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施工总承包,包括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及电气工程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6月30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12110926.06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变更引起的数量变化幅度在±10%以内时,其综合单价不变,措施项目费按比例调整;当变更引起的数量变化幅度超过±10%时,增加10%以外的数量或减少后剩余的数量所对应的综合单价及措施项目费由承包方重新提出。2、数量偏差在±5%内时,该项目的综合单价不变,措施项目费按比例调整;当数量偏差率超过±5%时,增加5%以外的数量或减少后剩余的数量所对应的综合单价及措施项目费由承包人重新提出”。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方式,价款调整方法按本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60条的规定;预付款金额为3633277.82元,预付款抵扣办法为:在每次进度拨款中按当期支付完成进度款的20%扣回,直到扣完为止;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总额为235776元,预付、支付办法和扣回方式为: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总额的50%,在每次拨进度款中按当期应付完成进度款的20%扣回,直到扣完为止。进度款以月为单位支付进度款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10%;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为竣工验收合格通过日后的30天内;质量保证金为扣除暂列金额和零星工作项目费后的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的28天内”。
2013年11月6日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发包人)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迁建项目病房楼、门诊医技楼;工程内容:病房楼、门诊医技楼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为:病房楼、门诊医技楼工程的土建、装饰、给排水、电气、暖通、消防、人防等工程,具体以工程清单结合施工图所示的施工内容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10天,从2013年11月8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10月19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301517424.37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主要约定:“工程分包:承包人可依法分包工程,工程分包不能免除承包人的任何责任与义务,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发包人结算,发包人应将分包工程价款全部支付各承包人,除合同另有规定或取得承包人的同意外,发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发包人支付各种工程价款,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同前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主要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同前合同;预付款金额为60303484.8元,预付款抵扣办法为:在每次进度拨款中按当期支付完成进度款的20%扣回,直到扣完为止;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10601749.1元;进度款以月为单位支付进度款的85%,竣工验收后付10%;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为:竣工验收合格通过后30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承包人盖章、承包人总经理、项目经理签字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在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回执上签字加盖公章后,可视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资料;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扣除暂列金额和零星工作项目费后的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的28天内”。
2015年6月1日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分别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工程名称: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迁建项目病房楼、门诊医技楼;工程内容:唐山市丰南区医院病房楼暖通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5天,从2015年6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12月31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9067348.89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人结算,发包人应将分包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除合同另有规定或取得承包人的同意外,发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人支付各种工程价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进度款以季度为单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预结算金额的75%,工程全部完成并结算后1个月内付款至结算金额的85%,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款主结算金额的95%,保修期满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尾款。附件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供热、供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第二份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工程名称: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迁建项目病房楼、门诊医技楼;工程内容:唐山市丰南区医院病房楼防排烟(风)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5天,从2015年6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12月31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1944063.14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附件2:同第一份合同”。第三份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工程名称: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迁建项目病房楼、门诊医技楼;工程内容:唐山市丰南区医院门诊医技楼暖通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5天,从2015年6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12月31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8788678.97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附件2:同第一份合同”。第四份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工程名称: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迁建项目病房楼、门诊医技楼;工程内容:唐山市丰南区医院门诊医技楼防排烟(风)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5天,从2015年6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12月31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1407907.16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附件2的内容同第一份合同”。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四份施工合同又签订相同内容的补充协议四份。主要约定:1、关于施工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的约定:原合同中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现变更为合同采用可调价格方式,价款调整方法:以发包人和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调整方法为准。2、关于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的程序和时限的约定,现变更为:发包人与建设单位完成最终结算15天内,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发包人与建设单位确定的经终审确认的结算价,对应本合同承包人承包工程范围内的结算价款下浮15%进行最终结算(结算金额含工程税金)。
2017年6月20日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第一份针对原第一份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因工程洽商变更及增项事宜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如下:原合同增加工程量名称:门诊医技楼暖通工程洽商吊顶软结、病房标准间设计变更等14项工程,审计确认总包合同变更造价合计6389925.07元,本协议变更分包合同金额合计5431436.31元,其中增值税额158197.17元。因此原合同总金额9067348.89元,变更为14498785.2元”。第二份针对原第三份承包合同的协议约定:“因扩大工作氛围增加人防暖通工程事宜,双方签订本补充协议,内容为:原合同增加工程量如下:单位工程名称:人防暖通工程,审计确认总包合同增加造价628585.32元,本协议增加分包合同金额534297.52元,其中增值税额15562.06元。因此原合同总金额8788678.97元,变更为9322976.49元”。
另查明,上述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传染楼、病房楼、门诊医技楼等工程实际于2017年6月5日竣工,于2017年6月16日通过验收。2018年12月29日经唐山市丰南区审计局审计,结论为: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迁建项目病房楼、门诊医技楼工程结算造价468336176.12元。其中病房楼、门诊楼暖通工程审后造价32993932元,其中包含人工调整审后造价577897.69元、电气设备审后造价246349元(其中含原告未施工的人防预埋20711.42元)。经本院向唐山市丰南区审计局核实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提供的审计报告,唐山市丰南区审计局提供涉案丰南医院的病房楼暖通工程、门诊医技楼暖通工程、病房楼防排烟(风)工程、门诊医技楼防排烟(风)工程水电费明细总计136470元。2018年12月30日二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
再查明,2018年11月12日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李秀梅(甲方)与王海彬(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迁建项目门诊医技楼和病房楼工程于2017年6月16日竣工,目前已到审计收尾阶段,为使审计结果对甲乙双方共同受益,由甲方负责运作人工费调整事宜,如调整成功,调增价款乙方缴纳15%管理费后,剩余部分双方分成,甲方分得60%,乙方分得40%”。2019年1月4日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李秀梅(甲方)与王海彬(乙方)再次签订协议,约定:一、暖通结算中的审计后结算记取水、电费全部归甲方,在与六建的最终结算中扣除;二、安措费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壹拾万元(注在结算款支付到95%时结清)。
又查明,项目施工过程中,2017年3月3日,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迁建项目春节期间各专业冻害受损情况的处理方案中显示由王宗江代王海彬签字,并有见证人刘新、董福胜等人签字。王宗江系原告与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原告)任命的涉案工程承包人代表。
综上,原告与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审计价32993932元、电气设备审后造价225637.58元(246349元-20711.42元),下浮15%后总价款为28236634.14元。截止2019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4张,金额23035730元;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98万元,其中多份转账支票由王海彬代原告领取。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至2019年6月16日到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现质量保修期已过,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其没有履行支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王海彬签订的补充协议,不予认可,且称不知晓王海彬,但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开具的转账支票,王海彬已领取多份,结合王宗江代王海彬签订处理方案的行为综合考虑,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经原告及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当庭陈述及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核实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审计价32993932元、电气设备审后造价225637.58元(246349元-20711.42元),下浮15%后总价款为28236634.14元,在扣除100000元安措费、294727.82元【577897.69元×(1-15%)×60%】人工调整费、涉案工程水电费136470元及已经给付原告的工程款2298万元后,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725436.32元。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725436.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占用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并依照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给付期限届满时开始支付利息。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已与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完成结算,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发包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是否尚欠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或尚欠工程价款范围,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志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725436.32元,并支付上述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3844802.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880633.8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志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志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20元,由原告河北志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5元、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 斌
审判员 么晓梅
审判员 李怀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毕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