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志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志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7民初1764号
原告:河北志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与友谊路交叉口北行400米铭洋国际01单元130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070843513F。
法定代表人:王宗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赵靖,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中日生态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782576898R。
法定代表人:宋瑞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梅。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正泰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282402360308Q。
法定代表人:丁毅,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天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志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志方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以下简称丰南区医院)、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赵靖,被告丰南区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天福、李海艳,被告中益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海、李秀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中益诚达公司依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3354.06元,并以553354.06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24日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被告丰南区医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被告丰南区医院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中益诚达公司,被告中益诚达公司将被告丰南区医院的三期暖通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暖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669515.42元。另,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益诚达公司对施工的新增项目签订了工程签证单,二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完成最终审计,对签证部分确定工程价款为98633.69元。根据双方对新增工程款的约定,该部分工程价款按照二被告的最终审计结果下浮15%给付原告结算,即此增项部分工程款为83838.64元(98633.69元×85%)。因此,上述原告施工工程价款总计为753354.06元(669515.42元+83838.64元)。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中益诚达公司出具两次发票,第一次20万元出具后被告中益诚达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支付了20万元,但第二次2017年10月23日再次开具20万元发票后,被告中益诚达公司就开始拖欠,至今仍拖欠553354.06元工程款未付。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义务,且原告施工的工程早已竣工,被告丰南区医院大楼早已投入使用。上述拖欠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中益诚达公司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被告丰南区医院作为发包方应该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庭审过程中,原告河北志方公司减少诉讼请求5万元。
被告中益诚达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被答辩人40万元的工程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553354.06元工程款的诉请错误。答辩人于2017年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被答辩人工程款20万元。答辩人于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通过农民工预储金账户支付了被答辩人农民工工资20万元。第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553354.06元,并以553354.06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向被答辩人支付自2017年10月24日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表述称“2017年10月23日第二次开具20万元发票,但答辩人未实际支付此款项”错误,答辩人先通过农民工预储金账户支付了20万元后,才要求被答辩人开具的发票。因此,答辩人无须从2017年10月24日支付被答辩人利息。2、根据双方签订的《暖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被答辩人未提供等额收据及发票,答辩人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因双方未办理结算且被答辩人未给答辩人开具收据及发票,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先予支付剩余工程款。3、即便是被答辩人提供收据及发票,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也只需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的工程款。第三、若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则结算工程款中应扣除水电费7482.02元及结算总价5%的质保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暖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本工程的水电费由乙方承担,根据实际使用数量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在建设方与答辩人的暖通工程的结算清单中,水电费为7482.02元。建设方从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发给答辩人的空调问题及工程维修联系单位中均有涉及被答辩人承包范围内的维修问题,答辩人多次联系被答辩人进行维修无果,被答辩人构成严重违约。因此除扣除质保金外,被答辩人还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丰南区医院辩称,第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将唐山市丰南区医院签订项目附属及室外工程发包给中益诚达公司双方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方主张答辩人负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本案中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的金额为553354.06元,原告已经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冻结被告中益诚达公司70万元,已经足够支付原告款项,答辩人不应再承担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0日,被告丰南区医院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中益诚达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中益诚达对后勤楼、高压氧舱、液氧站、门卫等地方的暖通、土建等工程进行施工。
2、2016年10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中益诚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暖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三期暖通工程,工程地点为唐山市丰南区西城区,工程内容为包括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三期暖通工程施工图纸应对清单范围内所有项目的安装及施工。……合同总价669515.42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施工过程中如有设计变更及工程签证内容,所涉及到的工程量必须有现场监理、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共同确认后,方可作为甲乙双方竣工结算的依据。设计变更及工程洽商引起的工程量调整,不随进度款支付,而在竣工结算,付款时一次性结清。结算方式:施工过程中,若有工程变更,可按实结算调整。计算方法,如投标清单已有价格的,执行原有投标价格,原投标清单中没有价格的,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价格后,按85%比例给乙方结算。本工程施工水电费由乙方承担,根据实际使用数量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付款方式:本工程不设预付款。施工过程中的进度款,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付款节点及比例按月支付(完成形象进度产值含预付款付至70%)。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85%;竣工结算后,甲方收到尾款一周内,支付至计算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2年,保修期满,乙方将质量问题全部解决后,甲方支付全部质保金(无息)。甲方向乙方付款时,乙方必须先开具等额收据……支付方式:甲方公司账户直接向乙方公司账户付款……指派张加平为甲方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及其他事宜。指派王宗江为乙方代表,代表乙方全面履行合同,确认与合同相关的事宜……本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工程验收合同之日算起……,合同上甲方处盖有被告中益诚达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李秀梅签字,乙方处盖有原告河北志方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王宗海签字。
3、2016年10月8日,被告丰南区医院作为建设单位与河北理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中益诚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确定了编号为01、02、03的工程签证单(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后勤楼暖通工程新增工程量)、编号为04的工程签证单(唐山市丰南区医院高压氧仓暖通工程的新增工程量)。后经审计部门审计,上述四份工程签单所涉及的工程价款为98633.69元。另原告所承包的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三期暖通工程水电费为3155.56元。
4、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6月16日,项目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7年2月20日被告中益诚达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另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收到被告中益诚达公司给付农民工工资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暖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附件,工程签证单,农民工花名册,原告向被告中益诚达公司开具的发票,交通银行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益诚达公司签订暖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因合同约定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算起。现唐山市丰南区医院项目工程已于2017年6月16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截止今日已超过2年的质保期限(质保期到2019年6月16日届满),故被告中益诚达公司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虽然被告中益诚达公司主张原告施工的暖通工程有质量问题且尚未维修处理,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关于水电费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水电费由原告承担,故水电费用应从被告中益诚达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项中进行相应扣除。另,被告中益诚达公司已经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50000元,亦应进行相应扣减。综上,被告中益诚达公司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00198.5元【(669515.42元+98633.69*85%)-3155.56元-200000-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按照上述规定及原告与被告被告中益诚达公司对结算方式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分别以315932.55元、184265.95元为基数,分别自2017年10月24日、2019年6月17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是否尚欠被告中益诚达工程款或尚欠工程价款范围,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志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198.5元,并以315932.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2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84265.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17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北志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4元,由原告河北志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6元,被告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么晓梅
审判员  肖 梅
审判员  肖 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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