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637民初1188号
原告:博野县宏伟钢材经销处,住所地:博野县大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637MA0B1TEM0E
经营者:冉永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山市福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唐山市路北区友谊路与龙富南道口东500米恒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82773739N
法定代表人:张亮,董事长。
被告:河北中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1692081509X
法定代表人:罗建伟,经理。
被告:唐山明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团瓢庄乡团瓢庄村兴旺大街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5854401150
法定代表人:何健,执行董事。
被告: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南小王乡东王各庄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637MA09P9292E
经营者:刘彦明,经理。
原告博野县宏伟钢材经销处与被告唐山市福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中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唐山明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
原告博野县宏伟钢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所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民币壹佰零陆万叁仟叁佰捌拾元零八分(1063380.08)及逾期的利息(以1063380.0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起诉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7日被告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转让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210512400006220200813700384481,出票日期:2020年8月13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12日,承兑人为:唐山市福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河北中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汇票承兑人不能付款,被告唐山市福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中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唐山明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博野启诚钢材经销处,作为该票据的背书人,依法对票据的兑付承担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故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票据尚未到期,亦不符合《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汇票到期日前可以行使追索权的情形,故原告博野县宏伟钢材销售处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博野县宏伟钢材销售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