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1民初2754号
原告:***,男,1932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系原告第五子),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哲,河北华川(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罗建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龙,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承德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营业场所承德市双桥区紫晶花园小区B座103、203商业。
负责人:马德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凤芹,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北中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高文哲到庭。被告河北中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建伟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龙到庭。被告**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负责人马德伟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凤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230474.70元。具体如下:医疗费105523.40元、护理费69500.00元、医疗器械费255.00元、卫生用品费640.00元、伙食补助费9100.00元(50.00元/天×182天)、营养费3640.00元(20.00元/天×182天)、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25015.90元(35737.00元/年×5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机票损失1300.00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5时10分许,被告**驾驶冀H×××××号小型客车在承德县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河北中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共计住院182天,现仍卧床不能自理,故要求出院后护理费每月3000.00元,医疗费总额105523.40元。原告的伤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三处十级伤残。依据交通安全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中增加医疗费1280.41元,医疗费由105523.40元变更为106803.81元,诉讼请求总额由230474.70元变更为231755.11元。
被告河北中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我们公司的,被告**是我公司员工。
被告**辩称,对交通肇事没有异议。我给原告垫付4480.41元,原告应返还给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辩称,1.被告河北中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应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以确保与我公司的信息一致性、合法性,如不提供我公司暂不赔偿。2.被告河北中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附加不及免赔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予以赔偿,在原告出险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应予以扣除。3.本案是侵权之诉,我公司并不是侵权主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代被保险人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相关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其他意见在质证中表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5时1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河北中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冀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承德县下板城镇金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县路段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河北中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冀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到承德县医院救治,于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2月20日住院治疗112天,伤情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粗隆间骨折,3.右腓骨颈粉碎性骨折,4.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5.左跟骨骨折,6.膀胱出血,7.左侧输尿管上段结石并左侧肾盂输尿管扩张积水,8.泌尿系感染等伤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肢体肌肉收缩锻炼,预防肌肉萎缩及静脉血栓发生。2.加强关节康复锻炼,以便早期恢复患肢功能,防止关节僵直。3.骨折未愈合前,患肢不可负重及剧烈活动,否则易致骨折再错位、内固定松脱或折断。4.定期复查,指导康复锻炼,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5.如不遵医嘱或不按时复查,出现一切不良后果,后果自负。患者随访时间:1.出院后,前两个月每两周复查一次。2.出院后,两个月以后至骨折愈合前每月复诊一次。3.骨折愈合后,每2-3个月复诊一次。4.外地进一步治疗。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30日,原告到承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0天,伤情诊断为:1.血尿,2.膀胱内血凝块,3.前列腺增生伴出血,4.四肢多发骨折术后,5.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6.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7.左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为:1.畅情志、慎起居、勿劳累。2.继续关节功能锻炼,增加关节活动度,预防僵直,提高生活能力训练。3.加强营养及护理,预防摔伤。4.按时服药。5.2-3个月复查骨折情况。6.不适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合计106804.28元(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在承德君怡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助行器及坐便倚等,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255.00元。经本院委托,2020年8月6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41.9%属十级伤残;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40.0%属十级伤残;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40.7%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450.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雇佣护理人员护理,护理费每天250.00元,182天护理费合计45500.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及住院押金合计4480.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承德县医院诊断书、承德县医院病历及费用清单、承德县中医院诊断书、承德县中医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书、护工证件、医疗器械票据、卫生用品票据、交通费票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承德海航乐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证明及旅游合同、鉴定费票据、住院期间的照片、交通事故之前原告去大连旅游的照片、原告之子王志华与保险公司聘用的梁医师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给原告垫付医药费的票据2张,押金收条2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系被告河北中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河北中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被告河北中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冀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对其所主张的医疗费合计106803.81元,本院予以支持,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合计182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00元(50元/天×182天)、营养费3640.00元(20元/天×18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250.00元,182天护理费合计45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24000.00元(3000.00元/月×8个月)过高,因原告年龄较大,且全身多处骨折,并被评为三处十级伤残,伤情恢复需要时间较长,出院后亦需要人员护理,本院支持出院后护理时间3个月,护理费每天1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9000.00元(3000.00元/月×3个月),列入赔偿范围。以上护理费合计54500.00元(45500.00元+9000.00元),列入赔偿范围。原告系退休职工,属于城镇居民,其伤情被评为三处十级伤残,主张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5015.90元(35737.00元/年×5年×1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列入赔偿范围。原告的伤情被评为三处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7000.00元(50000.00元×14%),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卫生用品费640.00元及原告亲属准备旅游未去成的机票损失1300.00元,此费用均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2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鉴定费2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河北中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及住院押金合计4480.41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可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680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00元、营养费3640.00元、护理费54500.00元、残疾赔偿金2501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辅助器具费255.00元,合计206814.71元,扣除已付10000.00元,剩余196814.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北中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返还被告**垫付款4480.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38元,减半收取826.19元,由原告***负担76.19元,被告河北中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培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屈楷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