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27民初590号
原告:**,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代理人:王福增、王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景县水厂路南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109976867H。
法定代表人:张振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营,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告:白亚庆,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诉被告**、白亚庆、景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景县房屋建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增,被告**、白亚庆、被告景县房屋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春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4044元及逾期利息191.78元,最终金额待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及三期鉴定后再予变更,伤残等级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9986.7元、伤残赔偿金1491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误工费20672元、护理费1094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残疾用具费1099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330元,共计241675.7元,以及逾期利息10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其余部分至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共计16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2020年度景县农村厕所改造项目——龙华镇》由被告景县房屋建筑公司中标,后被告**出面雇佣高宪双、高学明、及原告等人每天到龙华镇相应村庄干活施工。2020年7月23日17时许,高宪双驾驶被告**的无号牌工程三轮翻斗车带乘车人高学明、原告,沿王千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上官村北路段时车辆失控翻车,造成高宪双死亡,高学明、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宪双承担全部责任,高学明、原告无责任。原告因左锁骨骨折,右胫骨开放性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右肺挫裂伤,右上肺肺不张,左肺肺气肿,胸骨骨折等,于2020年7月24日在衡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8月25日出院回家养病至今。被告**于2020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21年2月10日之前支付初期治疗费用、营养费和误工费65044元,后续治疗及复查费用19000元,共计84044元。后被告**于2021年2月3日支付原告2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无理拒付。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方,指派或转包给被告**施工,二被告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欠条》中约定,如逾期未还,以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产生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用。
景县房屋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和被告**均不认识,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及劳务关系,原告受伤也不是在被告的工地和施工范围内,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是因为车祸造成伤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事故侵权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主张诉求。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辩称:我认为都应当有责任,不只是我自己的责任,关于赔偿我也就是量力而行。
白亚庆辩称:我的活全部包出去了,因为属于交通事故,我认为我没有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医疗费收费票据39986.7元,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用药明细1份,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
2、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费为1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按照河北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7286元计算,残伤残赔偿金为1491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误工费为20672元;护理费为10944元;营养费为1800元。
3、出库单、销售单三张。
4、为住院、复查、二次住院、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票据2330元。
5、《2020年度景县农村厕所改造项目——龙华镇中标公告》。证实案件所涉项目中标人系被告景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过程。
**对以上证据无意见。
景县房屋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三张缴费单据并非医院的医疗费正式收据,请法庭不予采纳。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病例请法庭核实。对其提交的交通费证明因并非正式票据请法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是因为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以上证据所证实的损失数额与我方无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依据、残疾用具费、交通费、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不予认可,对其他项目损失及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该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予承担。
白亚庆的质证意见:同景县房屋建筑公司意见。
被告景县房屋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该公司与被告白亚庆签订的《借用资质协议书》,证明该公司并没有参与原告所称的龙华镇农村厕所改造工程,是被告白亚庆借用公司资质中标。
原告对景县房屋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我方不知情,请法庭依法核实,即便是真实的,景县房屋建筑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白亚庆对景县房屋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与高智磊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高宪双包的**的工程,他们分钱情况,当时签协议的时候,高宪中、马增兴在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书是**与高智磊签订,本案原告以及其他被雇佣者均不知情也不在场,**提到在场的二人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说明当时只有签字方**、高智磊二人在场。协议中提到的高宪双等人系共同合伙承包**工程,每完成一间4500元,**和高宪双等人是承揽关系,均是**一面之词,而案外人高智磊为了拿到钱,也不会对这些内容提出异议,其也不知道上述人员的真实关系。总之这份协议中提到的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对原告及其他受雇者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景县房屋建筑公司、白亚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据5《2020年度景县农村厕所改造项目——龙华镇中标公告》、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景县房屋建筑公司提供的《借用资质协议书》,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被告提出异议的三份票据,因其中一份是预交费用票据,应以实际结算票据为准,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另外两张没有公章的票据,与正规医疗费票据不符,不予采信;对证据3,原告主张的残疾用具费护理床及固定带的费用,因出库单、发票均系复印件,且购买者也不是原告的名字,证据的形式不符合规定,因此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销售单为购买固定带所用,结合原告的伤情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交通费用,对无正规票据的5份证据,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其他交通费票据系正规发票,且属合理支出费用,予以采信。
对**提交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系**与案外人高智磊签订,高智磊与**在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所做的认可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白亚庆(没有相关资质)借用被告景县房屋建筑公司资质,承包了2020年度景县农村厕所改造项目-龙华镇,后又将该项目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又找了高宪双,让高宪双组织几个人干活,高宪双找了原告**、高学明、马增星、高世庭等人在龙华镇相应村庄干活,由**派人带工、提供图纸、建筑材料、工具等,并负责接送劳务人员。**按每个厕所5000元给高宪双等几人结算劳务款。干活期间,由马增兴负责给原告等五人记工,然后报给高宪双,由高宪双负责给原告等几人发工钱。2020年7月23日,盖完翟刘庄公厕后,高宪双驾驶被告**的无号牌工程三轮翻斗车带乘车人高学明、原告**下班回家,沿景县王千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上官村北路段时车辆失控翻车,造成高宪双死亡,高学明、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宪双承担全部责任,高学明、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因左锁骨骨折,十二根肋骨骨折、右胫骨开放性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右肺挫裂伤,右上肺肺不张,左肺肺气肿,胸骨骨折等,于2020年7月24日在衡水市人民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8月25日出院回家养病,后于2021年5月17日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共住院41天,另被告**于2021年2月3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2021年6月28日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本院认为,身体权、健康权系公民基本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
一、关于本案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问题,劳务关系的认定应当以当事人之间是否就工作内容、报酬等达成一致,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等作为标准。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定作人的目的是获取一定的工作成果,承揽人仅提供劳务不意味着义务的完成,必须交付特定的工作成果。本案中,高宪双等几人在完成一个厕所后,将其工作成果交给**,**按完成一个厕所给付固定的价款的方式进行结算,对原告等几人如何分工、多长时间完工,**并不做过多的管理,而且原告几人自行记工,由高宪双按工发放劳务费用,因此,**与高宪双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高宪双按原告付出的劳动支付劳务费用,双方应为雇佣关系。因此,原告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应系受雇于高宪双。因原告与**之间并非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而不应当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二、关于本案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与高宪双的承揽合同约定,**有接送劳务人员往返的义务,则其将原告等人安全送到家中,属于**的约定义务,也属于其安全生产的部分内容,**允许高宪双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回家,并造成了交通事故,违反了安全护送义务,属于对驾驶人员高宪双的选任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其在高宪双驾驶三轮车之前,确实对其进行了阻止,因此,应减轻其部分责任,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等人在明知三轮车不能上路,且**的带工人员予以了阻止的情况下,仍然心存侥幸,乘坐不具有安全性的三轮车上路,对造成的损失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景县房屋建筑公司出借资质,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其明知出借资质给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能力的个人使用,是一种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行为,可能产生一定的损害后果,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身对造成的损害有一定的过错,本院按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承担25%的责任,被告**承担65%的责任,被告景县房屋建筑公司承担1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发包人或者分包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白亚庆借用被告景县房屋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因高宪双已去世,因此白亚庆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因伤所受损失,参照2021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为:
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为39981.7元;
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7286元计算,因原告在农村居住且是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467元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467×20年×20%=65868元;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33960÷365×170=15817元;
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鉴定费1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10944元。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为原告妻
子,按河北省2021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44383元计算,44383÷365×90=10944元,对此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故原告的主张依据充分,计算方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5、购买固定带的费用25元。
6、交通费1450元。
7、律师费及差旅费共计16400元,原告主张**在《欠条》中约定,律师费差旅费及利息由其承担,因原告按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损害赔偿,并未按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因此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为:151585.7元,按责任分担,原告应自行承担37896.4元,由被告景县房屋建筑公司承担15158.6元,由被告**负担98530.7元,扣除已给付原告的20000元,再给付原告78530.7元。
因此次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12.26)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用具费、鉴定费共计98530.7元,已付20000元,再付78530.7元,被告白亚庆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景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用具费、鉴定费共计15158.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灵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苒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