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02民初6863号
原告:衡水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桃城区衡德路南侧胜利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长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英,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亚宾,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晶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串阳路**div>
法定代表人:殷明,执行董事。
原告衡水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与被告江苏晶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长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英、米亚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JSJH20190330Y01的《买卖合同书》;2.判令原告将收到的被告货物退还给被告,被告退还原告合同价款95156.7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JSJH20190330Y01,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p6-72的太阳能组件,合同总额为95158.70元,原告已经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被告交付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数次致电被告经办人袁龙,被告也答应调换不合格产品为合格产品,但至今没有履行,直至今日质量问题仍没有解决。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造成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晶辉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太阳能板每天少发电150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0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JSJH20190330Y01的《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型号为p6-72的太阳能组件164件,单价为580.236元∕件,合同总价款为95158.7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发货时间为收到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原告于2019年4月2日支付了货款95158.70元,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将货物交付原告安装使用。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太阳能组件质量存在问题,并于2019年5月31日将其中2块太阳能电池板运回被告公司进行检测,为此支出了包装运输费用4000元。2019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提出双方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双方互相退货退款,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退货,被告亦未向原告退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太阳能组件《买卖合同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付款、交货义务,现原告以发电量少于正常量为由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发电量的标准及合同的解除条件,且案涉太阳能发电板至今仍在原告处使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太阳能板质量存在问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0元,但未提供其存在300000元损失的相关证据。被告认可案涉太阳能板存在质量问题,并认可每天少发电150度给原告每天造成损失105元,因双方未约定产品质量及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可以依法要求被告减少价款。综合考虑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标的额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减少的合同价款为30000元。原告主张其检测太阳能组件而支出的包装运输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晶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衡水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款30000元并赔偿原告包装运输费4000元,两项共计34000元;
二、驳回原告衡水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4元、保全费2620元,由原告衡水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97元,由被告江苏晶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会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岳春枝
书记员贡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