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民终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衡德路南侧胜利东路2318号。
法定代表人:陈长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中科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晏家屯镇辛庄村。
诉讼代表人:邢台中科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闫建磊,邢台中科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女,邢台中科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衡水中科信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衡路以南、3号公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郭素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程,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衡水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中科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邢台中科信公司)、原审第三人衡水中科信能源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衡水中科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3民初16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衡水瑞达公司主要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异议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属于法院确认之诉的受理范围。2、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法院应对此诉讼进行实体审理。
邢台中科公司和衡水中科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衡水瑞达公司一审诉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2,522万元债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与衡水中科信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生物质发电建筑施工合同,由于原告已经施工完成。衡水中科信能源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2017年1月15日,原告衡水中科信能源有限公司、被告三方经过沟通,达成还款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2017年5月15日衡水中科信能源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共计2,522万元。同时被告作为保证人,对此还款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五年。2019年10月10日,邢台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破产清算申请,同时指定了管理人。原告按管理人要求申报了债权,2020年6月9日,管理人对此笔债权不予确认。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
原审认为,确认之诉是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确认,本案原告衡水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主张为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2,522万元债权数额事实的确认,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受理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衡水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符合起诉条件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予受理。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本案中,衡水瑞达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的权利,符合立案的形式要件,原审径行驳回起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3民初168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温立营
审 判 员 葛丽娟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杜安龙
书 记 员 郝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