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衡水泰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衡桃东民二初字第50号
原告:杜某某,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水泰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4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桃城区。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衡水泰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泰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2年被告衡水泰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承包的牧马庄园、旧城工地施工期间,向原告赊购沙子及石子,至2012年7月3日欠原告货款7809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8092及利息5000元。
被告衡水泰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均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杜某某的起诉意见,征得其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78092元及利息5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一、衡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衡水泰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二、衡水泰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料员***出具的收料条十五份、衡水泰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料员***出具的收料条二份;三、***出具的欠条一份;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杜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因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出具,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对原告杜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均有被告衡水泰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对原告杜某某提交的证据三,能够与其证据二相互印证,证实被告衡水泰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杜某某砂石料款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3日,被告衡水泰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筑施工向原告杜某某多次购买砂石料,均系赊购,共计欠砂石料款78092元,此款经原告杜某某催要,被告衡水泰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衡水泰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筑施工向原告杜某某多次购买砂石料,在被告衡水泰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方砂石料并出具收货收据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衡水泰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价格给付砂石料款7809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衡水泰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对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偿还欠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系被告衡水泰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出具收货收据及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杜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泰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砂石料款78092元并承担欠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77元由被告衡水泰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高桂丽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