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27民初1057号
申请人:**起。
被申请人:衡水瑞浦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保洪。
申请人**起与被申请人衡水瑞浦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起于20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衡水瑞浦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40万元予以冻结或对其在衡水中亿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40万元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衡水瑞浦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40万元或其在衡水中亿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40万元,若衡水中亿通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偿付,需由景县人民法院提存。收款人:景县人民法院。开户行:衡水银行景县支行。账号:50×××12-2。
。
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 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思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