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215号
原告:衡水源和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中心街商贸中心A座10号。
法定代表人:苗俊发,总经理。
被告: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开发区劳动路92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源和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衡水源和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水源和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9元撤诉减半收取1255元由原告衡水源和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宋铁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