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275号
原告:衡水源和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中心街商贸中心A座10号。
被告:***。
原告衡水源和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因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铁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衡水源和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俊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我公司为被告承揽的浚县卫河大桥桥面防水工程进行施工,施工面积6540平米,单价6.5元,共计42510元,被告已付20000元,余款约定于2014年5月9日付清,我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22510元,因被告未按约付款,要求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价款225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00元。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
通过听取原告的诉称,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225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付款时间、欠款数额。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加盖了原告的印章并有被告的签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浚县卫河大桥桥面防水工程进行施工,施工面积6540平米,单价6.5元,共计42510元,被告已付20000元,余款约定于2014年5月9日付清,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原告225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衡水源和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在本院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既不答辩,也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源和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价款225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以225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铁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