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11民终1145号
上诉人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源和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衡水源和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就是实际的债务人,上诉人称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为实际债务人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关于被上诉人的主体问题。因苗俊凯系被上诉人的业务经理,是涉案工程的实际经办人,故上诉人在出具《欠据》时,将施工单位名称标注为苗俊凯,但苗俊凯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关于本案的证据问题。
关于上诉人所述的“项目部公章”的真伪问题,上诉人在涉案的四标工程中多次使用该公章,且该公章的实际法律效力已为生效判决所确定,故上诉人应对该公章产生的法律效力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衡水源和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价款37210元及因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440元(以欠款3721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以后另计至付清之日止),合计406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按照被告下属的国道303大板至林西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要求,向该项目部供应了防水材料,但被告方收货后未能及时付款,至今尚欠37210元。因被告的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440元(以欠款3721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以后另计至付清之日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准予所请。
被告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为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已就该笔债权向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破产申报,该笔债权与被告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1月20日,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国道303大板至林西公路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施工单位名称:苗俊凯,款别:工程款,人民币(小写)3721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柒仟贰佰壹拾元整,备注:国道303线大林四标,付款单位: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另查明,苗俊凯为原告衡水源和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已生效的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4民终135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4年4月,被告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招标实施建设国道303大板至林西段公路建设项目土建工程××标段项目,被告为项目施工成立了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国道303大板至林西公路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并刻制了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国道303大板至林西公路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该印章于2014年4月26日备案至国道303大板至林西段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另查明,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国道303大板至林西公路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系被告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成立的内设机构”。
一、涉案债权的实际债务人是赤峰市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通路桥公司”),并非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重大程序违法。
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涉诉债权的实际享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且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债权人身份时,存在重大程序违法。
三、被上诉人所依据的证据存在严重缺陷,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足以支撑起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国道303大板至林西公路工程时,成立了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国道303大板至林西公路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该项目经理部系其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该项目经理部对外行为应由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因此,该项目部在施工建设中所欠原告欠款应由被告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给付欠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赔偿利息损失之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被告要求对原告持有欠据中加盖的印章与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国道303大板至林西公路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国道303线大板至林西段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印章备案表上的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的申请,因被告申请鉴定的印章在中标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使用,说明该印章与备案印章在使用中不具有排斥关系,即使欠据中加盖的印章经鉴定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也系被告管理疏漏导致,并不能因此否定欠据中加盖印章的效力,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被告申请追加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本案中,原告持有的欠据加盖的是被告项目经理部印章,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被告申请追加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准许。对被告要求调取XXX、XX立缴纳社保相关数据从而证明XXX、XX与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申请及向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调取原告以河北衡水源和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申报破产债权所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申请,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被告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源和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欠款37210元及利息(以3721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国道303大板至林西公路工程没有异议,对于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国道303大板至林西公路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据》,上诉人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涉及欠据加盖的印章是否代表上诉人,及施工单位苗俊发是否代表被上诉人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以“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国道303大板至林西公路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对外开展业务的事实,有多个判决予以认定,故本案应当认定该项目经理部印章代表上诉人,苗俊发为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持该《欠据》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元,由上诉人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李成立
审判员 李守文
书记员 王聪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