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冀1102民初2535号
原告衡水源和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源和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广明、被告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国道303大板至林西公路工程时,成立了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国道303大板至林西公路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该项目经理部系其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该项目经理部对外行为应由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因此,该项目部在施工建设中所欠原告欠款应由被告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给付欠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赔偿利息损失之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被告要求对原告持有欠据中加盖的印章与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国道303大板至林西公路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国道303线大板至林西段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印章备案表上的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的申请,因被告申请鉴定的印章在中标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使用,说明该印章与备案印章在使用中不具有排斥关系,即使欠据中加盖的印章经鉴定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也系被告管理疏漏导致,并不能因此否定欠据中加盖印章的效力,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被告申请追加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本案中,原告持有的欠据加盖的是被告项目经理部印章,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被告申请追加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准许。对被告要求调取田显辉、张立缴纳社保相关数据从而证明田显辉、张立与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申请及向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调取原告以河北衡水源和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申报破产债权所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申请,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1月20日,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国道303大板至林西公路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施工单位名称:苗俊凯,款别:工程款,人民币(小写)3721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柒仟贰佰壹拾元整,备注:国道303线大林四标,付款单位: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另查明,苗俊凯为原告衡水源和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已生效的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4民终135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4年4月,被告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招标实施建设国道303大板至林西段公路建设项目土建工程DLTJ-04标段项目,被告为项目施工成立了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国道303大板至林西公路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并刻制了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国道303大板至林西公路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该印章于2014年4月26日备案至国道303大板至林西段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另查明,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国道303大板至林西公路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系被告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成立的内设机构”。
被告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源和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欠款37210元及利息(以3721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8元,由被告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铁利
书记员 王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