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骅市津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祥和盛嘉装饰有限公司与黄骅市津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3民初165号
原告:北京祥和盛嘉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资学院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5891467068。
法定代表人:陈建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超,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市津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齐家务临津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31097315287。
法定代表人:陈玉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河北海岳(渤海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祥和盛嘉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与被告黄骅市津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超、被告津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和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81317.8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完工后拖欠工程款为本金,以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神华集团黄骅企业联合办公楼外装饰工程—外墙GFRC装饰工程安装合同书》(以下简称《装饰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发包的神华集团黄骅企业联合办公楼进行外墙GFRC装饰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款单价115元/㎡,施工面积约3万㎡。工程完工后,经被告现场经理张延财实测,并手写确认施工面积为30260.59㎡。另因在工程中临时增加工程量,经原告书面申请,被告书面批准,增加洽商增项271350元。根据实测面积及恰商增项,结算工程款为3751317.85元。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47万元,尚欠281317.8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催收工程款,但被告拒收邮件。
被告津华公司辩称: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款早已结算完毕,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下列证据和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祥和公司提供的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相关内容为:被告将位于黄骅港的神华集团黄骅企业联合办公楼外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一)工程面积及价款:工程面积约3万㎡,安装工程单价115元/㎡,合计345万元。(二)付款方式:原告按每月安装上墙的实际工程量支付给被告83%;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60日内双方完善结算手续,再付至97%;剩余3%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三)双方的义务与责任:其中原告的义务与责任项下载明原告负责GFRC安装、吊装、卸车、安装机械设备、安装成品保护、卸车成品保护、安装成品清洁维护修补、安装转接配件及部分主龙骨焊接。(四)工程变更说明:原告按被告或建设单位代表发出的变更通知书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变更,并保存相关资料:1.有关工程的标高、尺寸、位置的变更;2.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作量;3.改变有关工程的施工时间和顺序;4.工程变更须经建设方书面签证并经被告认可,由于原告私自增减工作量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责。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7万元。
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原告祥和公司提供工程款支付申请7张。其中工程款明细项下包括:GFRC安装费应付款项、转接件应付费用、附加工程量、零工费用、已付工程款明细、应付款等相关内容。7张工程款支付申请为打印件,系原告于2014年4月3日至10月3日分别出具,均由被告津华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张延财签字,有2张张延财同时签注有“以上签字只确认工程量”,最后一张手写有“实测30260.59㎡。原告以此证明该工程的工程进度、2014年10月3日原告已完工100%、双方确认的附加工程量为271350元、最终实测面积为30260.59㎡。被告称张延财是被告公司工人,并不是项目经理,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其没有签字的权利,该证据全部没有双方公司的盖章或负责人的签字。对于原告主张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271350元不予认可,被告认可的总工程量为30174㎡。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工程进度及完工时间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主张,即2014年10月3日该工程完工。关于实测面积30260.59㎡,因《装饰工程合同》中载明的工程量为“约3万㎡”,具体数量不详尽,因此以完工实测面积为依据合理。原告虽否认上述实测面积,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张延财作为被告现场工作人员,其签字确认的面积是30260.59㎡,是对工程总量的证明,从证据证明力上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即工程总量为30260.59㎡。关于原告主张的附加工程量及附加工程价款事宜,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一并作出认定。
(二)原告祥和公司提供附加工程量确认单20张。该附加工程量确认单系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至10月3日分别出具,均有被告现场工作人员张延财的签名,载明的总价款为271350元,其中5张载明的增项内容为GFRC安装的后置埋件安装,涉及价款227200元,其余15张载明的增项内容为挪吊篮、人工费、吊车等费用计44150元。原告以此证明双方确认的附加工程量价款为271350元。被告津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增量工程部分属于《装饰工程合同》中第三条的内容,是原告工作内容之一,不属于增加工程量。根据合同第四条工程变更说明的规定,对于增加工程量必须经被告方书面同意并由被告方发出变更通知书才能进行施工,且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为原合同的1/8,属于对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应当由双方公司签章或主要负责人签字,但在工程确认单中并没有原告任何人员的签字,梁玉鹤的名字均为打印,且与原告的关系不明。张延财只有代表公司履行清点验收货物的职责,无权对外代表公司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实质性改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装饰工程合同》“工程变更说明”项下双方明确约定,原告按被告或建设单位代表发出的变更通知书及有关要求进行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作量,原告私自增减工作量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责。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增加工程量大,价款高,是对原合同工作量的实质性变更,这一变更应由双方公司或其授权人作出,体现出双方公司的意志。而原告提供的附加工程量确认单,仅有被告现场工人张延财的签字,既未加盖双方公司的印章,亦没有双方授权人或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应视为未得到公司的确认。因此,张延财的签字行为不产生变更《装饰工程合同》、增加工程量的效力。第二,从原告提供的附加工程量的内容分析,增加工程量价款较大的为GFRC安装的后置埋件安装,涉及价款227200元,而安装后置埋件是安装GFRC的必要工序和前提,从常理分析,安装GFRC须在外墙上面安装后置埋件及转接配件后方能安装,安装后置埋件工作应当属于安装GFRC工作的一部分,是其前置程序,且《装饰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原告负责GFRC安装、安装转接配件及部分主龙骨焊接等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该部分附加工程量,应为合同约定的原告的义务。即使本案存在增加工程量,依合同约定也应征得建设方的同意或被告的认可,而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综上分析,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附加工程量价款271350元不予确认。
(三)原告祥和公司提供的神华集团黄骅企业联合办公楼内外照片。用以证明神华集团黄骅企业联合办公楼于本案涉及工程完工后,已实际交付使用,证明沧州渤海新区港城区四村棚改指挥部、沧州渤海新区石油化工特色产业集群综合服务中心曾在神华集团黄骅企业联合办公楼办公。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的主张及待证事实相互吻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祥和公司与被告津华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装饰工程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神华集团黄骅企业联合办公楼外墙装饰工程,并于2014年10月3日交付使用,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本合同工程总量应确定为30260.59㎡,依合同约定的115元/㎡的单价计算,合同总价款应为3479968元,被告支付价款347万元,尚欠9968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但计算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依合同约定3%的尾款的给付时间应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本案给付尾款的时间应确定为工程交付后2年,即2016年10月3日。据此,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算点应确定为2016年10月3日。被告应对上述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附加工程量价款271350元,证据不足,有悖合同约定。被告主张工程价款已全部付清,举证不能。
综上所述,原告祥和公司之部分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津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祥和公司工程款996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3日起,以99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祥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0元,减半收取计2760元,由原告祥和公司负担2735元,由被告津华公司负担2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从江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马玉超
书记员吕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