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4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东发展集团河北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合作路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3378895Q。
法定代表人:李继良,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宁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杰,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科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管委会30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5888258621。
法定代表人:袁绍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小磊,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冀东发展集团河北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公司)因与内蒙古科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9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矿山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94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科大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科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科大公司不是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法不享有对上诉人矿山公司的票据再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票据再追索权的享有者和行使人必须是持票人。而在本案中,科大公司并未提供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不能证明其是该票据的持有人。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如果科大公司已经向兴德胜公司等支付了票据清偿款及利息,亦应当提交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但是科大公司并未提交案涉汇票,不能充分证明其已经向兴德胜公司等清偿了案涉票据债务。故,科大公司不应当享有对上诉人矿山公司的票据再追索权,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另,矿山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科大公司,清偿了矿山公司欠科大公司的债务。如果科大公司向矿山公司行使所谓的票据再追索权,必须将相应的票据返还给矿山公司,否则,可能会形成科大公司的双重受偿,且,会导致矿山公司向其前手主张再追索权时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科大公司是否持有案涉汇票及是否向其后手清偿案涉票据债务等问题未予以审查,且在不要求科大公司向矿山公司返还案涉汇票的情况下,径行判决矿山公司向科大公司支付票据清偿款项及利息错误。二、即使被上诉人科大公司享有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再追索权,也因主张再追索权超过了票据时效,其诉讼请求亦应予以驳回。《票据法》第十七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均规定持票人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应当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科大公司被四川兴德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德胜公司)主张票据再追索权是通过诉讼方式,因此科大公司向矿山公司主张票据再追索权的起算点应从兴德胜公司对其提起诉讼之日起算。兴德胜公司对科大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9年7月5日,因此即使科大公司对矿山公司享有票据再追索权,也应于2019年10月4日前提出主张。在对矿山公司提起诉讼之前,科大公司并未提起票据再追索权的主张。因此在2019年11月4日,科大公司向矿山公司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票据时效,其对矿山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票据诈骗,依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和相关人员涉嫌票据诈骗刑事犯罪,且,案涉票据系票据诈骗犯罪的证据,在未有刑事判决前,应驳回科大公司的诉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1、本案的管辖违反了最高院关于涉及宝塔石化集团相关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应当撤销一审判决,移送银川中院审理。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被拒绝付款或者被拒绝承兑的证明,不符合票据法61条相关规定,不具备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实质要件。3、一审起诉状上所列的事实,2018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就已经知道被拒付,到本案起诉时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的票据时效,因此票据追索权的请求应当驳回。
被上诉人科大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时效。2、本案所涉票据不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本案一二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4、本案所涉票据为电子汇票,不同于票据法实施时所针对的纸质票据,电子汇票是通过银行的电子汇票系统依法背书和承兑,相关法院的法律文书及电子汇票系统记载信息等即属于拒付证明,电子汇票存在于银行系统当中,不存在纸质的电子汇票。综上,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科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已清偿的209435.65元(包括票据款200000元、利息等费用);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19日至今的利息(以209435.65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1月29日,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签发票据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129133355792,收票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9日。2017年12月14日,该汇票经背书转让由被告矿山公司持有。2017年12月25日,被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科大公司。2017年12月29日,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包头市资盛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资盛公司)。同日,资盛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雅化集团内蒙古柯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达公司)。2018年1月18日,柯达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四川兴德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德胜公司)。2018年5月2日,兴德胜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襄阳劲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旺公司)。票据到期后,宝塔财务公司未兑付也未作拒付处理,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018年11月17日,宝塔集团有限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共同发布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称将在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方案,并适时发布。另查明,2019年5月14日,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923民初535号民事调解书,劲旺公司与兴德胜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兴德胜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前支付劲旺公司票据款20万元;二、兴德胜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前支付劲旺公司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发出通知等追索费用、本案诉讼费用及资金利息等共计1万元;三、双方其他无争议。兴德胜公司依法履行(2019)川0923民初535号民事调解书项下付款义务。2019年8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205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柯达公司、资盛公司、科大公司连带向兴德胜公司支付200000元票据金额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427.5元,由柯达公司负担809.5元、资盛公司负担809元、科大公司负担809元。2019年9月18日,原告科大公司依据该民事判决书向兴德胜公司支付69811.55元。2019年9月19日,柯达公司、资盛公司依据该民事判决书分别向兴德胜公司支付69812.05元。2019年9月19日,原告科大公司向资盛公司支付1张18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其中69812.05元为清偿资盛公司向兴德胜公司支付的款项,69812.05元为清偿柯达公司向兴德胜公司支付的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交易流水、(2019)川0923民初535号民事调解书、(2019)内0205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款情况说明、收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依照相关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案涉票据在付款日到期后,最后持票人提示付款遭拒而未获得付款,向其前手行使了追索权,劲旺公司被追索后向兴德胜公司行使了票据追索权,兴德胜公司已依据(2019)川0923民初535号民事调解书向劲旺公司清偿票款。后兴德胜公司向其前手柯达公司、资盛公司、原告科大公司行使追索权,柯达公司、资盛公司以及原告已依据(2019)内0205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向兴德胜公司清偿票款,并且在向兴德胜公司清偿票款后,原告科大公司已经向柯达公司、资盛公司支付款项,清偿费用合计209435.65元,原告即享有了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有权向被告行使再追索权,请求被告支付其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以及该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矿山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交法定的拒付证明,不具备行使追索权的条件的问题,本案中,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已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到期后,持票人提示付款,宝塔财务公司未予兑付、亦未作拒付处理,并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该行为实际为变相拒绝付款。其与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7日共同发布的公告表示“将积极筹措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但无兑付方案公布,客观上亦无兑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的规定,宝塔财务公司连续两次发布公告延期且均未承兑,可视为拒绝付款,且原告清偿后已依法取得了持票人的权利,有权向前手再追索,因此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于法有据;2、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已过行使追索权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向兴德胜公司清偿,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过追索期限;3、关于被告主张追加冀东水泥永吉公司为共同被告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的规定,原告可以选择仅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可清偿债务后,可以另行向冀东水泥永吉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有权选择对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冀东水泥永吉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且原告未依法提交追加被告的申请,故不应追加冀东水泥永吉公司为本案被告。4、关于被告主张本案涉嫌票据诈骗,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首先,原告矿山公司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不应因此中止审理”的规定。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票据追索权纠纷,审理范围局限于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票据关系,属于民事纠纷案件,与被告提所提的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宝塔财务公司的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需要移送公安部门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冀东发展集团河北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科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清偿款项209435.65元及利息(以209435.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2元,减半收取计2221元,由被告冀东发展集团河北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科大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是否依法享有对上诉人矿山公司的票据再追索权;2、科大公司的再追索权是否超过了票据时效;3、本案是否应当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案涉电子承兑汇票已由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5民初23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到期后,最后持票人提示付款遭拒而未获得付款,承兑人的行为实际为变相拒绝付款。本案中,被上诉人科大公司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5民初230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向兴德胜公司支付票款及利息69811.55元,并分别向资盛公司、柯达公司支付二公司清偿兴德胜公司的款项,同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资盛公司与柯达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其已完成付款义务。科大公司依法取得持票人的权利,有权向矿山公司行使再追索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本案中,科大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向兴德胜公司清偿,于2019年11月4日对矿山公司提起诉讼,故未过追索期限。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所涉纠纷仅限于科大公司与矿山公司之间的票据追索权,与上诉人所称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及其有关联公司和相关人员涉嫌票据诈骗刑事犯罪的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票据纠纷案件不应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综上,上诉人冀东发展集团河北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2元,由上诉人冀东发展集团河北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红
审判员 刘瑞英
审判员 任永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郄张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