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判决书
(2015)石行终字第00215号
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维持上诉人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霍立民在2014年12月15日19时至2014年12月16日17时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其情形不符合出差住宿的要求,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不属于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我局秉持严肃和谨慎的态度,综合考量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是正确无误的,故请求支持我局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霍立民虽然死亡在家中,但其工作单位所在地是石家庄,是因工外出,按单位要求在自家住宿,其家中死亡应属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应视同工伤。
第三人冀东发展集团河北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述称,霍立民因工外出期间发病意外死亡,应视同工伤。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对事实的错误理解,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原审查明,霍立民系原告***、***之子,原告程某之夫,原告霍元迪之父。霍立民是唐山市人,系第三人冀东发展集团河北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1月28日霍立民到唐山出差,11月30日到吉林出差,12月2日从吉林返回唐山。12月15日霍立民代表第三人与唐山市救护队签订《救护服务协议》,并支付3000元救护服务费。12月16日17时左右,原告程某回家后发现霍立民在家中死亡。经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考虑霍立民系因突发疾病死亡。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范各庄派出所出具出警经过,证明霍立民死亡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19时至2014年12月16日17时。第三人冀东发展集团河北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要求员工至家庭所在地出差时,一律在自家住宿。2015年1月14日,第三人提出霍立民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3月6日,被告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霍立民在唐山家中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亡。
原审认为,霍立民系第三人冀东发展集团河北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在唐山出差期间按照第三人冀东发展集团河北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在家住宿,应认定为是在单位指定场所住宿,故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霍立民在家住宿不符合出差住宿要求,不予认定工伤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霍立民按照第三人冀东发展集团河北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因工出差在家住宿,应认定为是单位指定场所住宿,其在家死亡应属因工外出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应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高彬
审判员 徐进富
审判员 魏其仓
书记员 张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