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冀0281民初3737号
原告遵化市手工业联合社(以下简称手工业联合社)与被告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以下简称遵化华宇)、河北华宇民爆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宇丰润)、冀东发展集团河北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矿山)、金隅冀东水泥(唐山)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冀东水泥)、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隅经贸)、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混凝土)、天津龙泰祥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龙泰祥)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手工业联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江、被告遵化华宇及被告华宇丰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树江、被告冀东矿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宁宁、被告冀东水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璇、乔俊秀、被告金隅经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城、被告金隅混凝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龙泰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手工业联合社主张的票据号码为票号2316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该票据合法有效,原告手工业联合社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关于“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者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五十八条关于“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日顺延。”第六十六条关于“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关于“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的规定,原告曾于2018年10月即票据未到期前提示付款预约,于2018年12月25日即票据到期日2018年12月8日起10日后提示付款被拒,原告要求被告天津龙泰祥即出票人、承兑人承担付款100万元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7日,遵化市轻工业局(后变更为遵化市手工业联合社)与陈国良签订遵化市6510厂租赁经营固定资产、抵债出售流动资产合同书,2001年2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书,2001年12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调整协议,2014年5月30日,原告手工业联合社与被告遵化华宇签订遵化市6510厂租赁经营固定资产、抵债出售流动资产合同书的补充变更协议。
2017年12月8日,被告天津龙泰祥向收款人被告金隅混凝土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万元,票号2316xxxxxxxxxxxxxxxxxxxxxx,属可转让汇票,汇票到期日2018年12月8日,承兑人是被告天津龙泰祥。
2017年12月30日,被告金隅混凝土通过背书方式将汇票转让给被告金隅经贸。
2018年4月11日,被告金隅经贸通过背书方式将汇票转让给被告冀东水泥。
2018年4月28日,被告冀东水泥通过背书方式将汇票转让给被告冀东矿山。
2018年8月22日,被告冀东矿山通过背书方式将汇票转让给被告华宇丰润。
2018年8月22日,被告华宇丰润通过背书方式将汇票转让给被告遵化华宇。
2018年10月11日,被告遵化华宇通过背书方式将汇票转让给原告手工业联合社。
另查明,原告手工业联合社是票据的持有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显示,原告提示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逾期标志为已逾期。逾期提示付款说明:我单位已于10月份提交提示付款预约,贵方银行拒付。是否线上清算,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书、补充协议书、调整协议、变更协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告等予以证实。
一、由被告天津龙泰祥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手工业联合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遵化市手工业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天津龙泰祥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邮寄快件等其他费用700元,由被告天津龙泰祥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天津龙泰祥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一并给付原告遵化市手工业联合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贺宏
审 判 员武海潮
人民陪审员 王凤武
法 官 助 理 张 娜
书 记 员 马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