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东发展集团河北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永焰贸易有限公司与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宁01民初781号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1207135796219的商业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及逾期总付利息4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8日,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出票人即被告宝塔盛华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出具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此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为50万元,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207135796219,票据承兑人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票据的收票人是宝塔国际公司,此票据到期后一直处于提示代签收的状态,经过持票人原告的追索,目前票据的持票人即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向其前手背书人行使再追索权利。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案涉票据系定日付款,本案原告作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已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票据于2018年12月7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原告至迟应于2018年12月17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原告于2020年6月15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对前手的追索权消灭,但因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一直向被告河北文都公司、武安宝荣公司行使追索权,被告河北文都公司、武安宝荣公司亦认可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河北文都公司、武安宝荣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利并未超过6个月的时效期间,故被告河北文都公司、武安宝荣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宝塔国际公司、上海妃律公司、榆社汇通公司、北京金隅公司、邯郸金隅公司、河北太行公司、冀东发展公司、河北云山公司、河北北方公司、天津泰克公司、河南晋开公司、国网开封供电公司、鹤壁鹤淇公司、河南煤炭储配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出票人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承兑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承兑人及出票人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票据款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国际公司、上海妃律公司、河北云山公司、天津泰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武安宝荣公司背书转让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1207135796219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7日,汇票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公司,收款人宝塔国际公司。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可转让”,并经宝塔国际公司、上海妃律公司、榆社汇通公司、北京金隅公司、邯郸金隅公司、河北太行公司、冀东发展公司、河北云山公司、河北北方公司、天津泰克公司、河南晋开公司、国网开封供电公司、鹤壁鹤淇公司、河南煤炭储配公司、河北文都公司、武安宝荣公司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因票据到期后,宝塔财务公司未予兑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一、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文都商贸有限公司、武安市宝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永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永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文都商贸有限公司、武安市宝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欣 人民陪审员  汪爱华 人民陪审员  韩丽娟
书 记 员  王丽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