洁绿重工有限公司

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26民初2727号
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康宁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7302675089。
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润泽,男,199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广川开发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15877690M。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告:魏可新,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系公司主任。
被告:洁绿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龙华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6785174250。
法定代表人:李国栋,经理。
被告:李国栋,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景县龙华工业区(洁绿重工有限公司院内)。
被告:马秀兰,女,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景县龙华工业区(洁绿重工有限公司院内)。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光,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同,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故城县信用社”)与被告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信公司”)、魏可新、***、洁绿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绿公司”)、李国栋、马秀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润泽,被告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及魏可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被告洁绿重工有限公司、李国栋、马秀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光、王同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归还我社贷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利息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日止(截至2021年10月18日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122164元),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魏可新、洁绿重工有限公司、李国栋、马秀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申请社团贷款1笔,其中由原告放款1700万元,借款利率(月利率)5‰,借款到期日2021年9月28日。贷款发放后,借款人累计归还利息3.37元,截至2021年10月18日贷款结欠本金及利息共19122164元。贷款到期后我社对其及担保人多次催收,均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魏可新、洁绿重工有限公司、李国栋、马秀兰未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魏可新、***辩称,承认借款事实,给我们两年时间陆续还款。
被告洁绿重工有限公司、李国栋、马秀兰辩称,1、针对原告的诉求事实及理由,被告洁绿公司中小微民营企业,包括本案在内因提供连带保证而被拉入诉讼之中,进而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如原告经济职能符合当前国家扶持中小企业的政策希望继续给予支持;2、截止本案开庭,被告所查阅的证据显示,洁绿公司提供的保证有损坏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以及非正常手段获取保证,有保证无效的可能性。通过开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请法庭依法作出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社团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转款凭证、担保意向书、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洁绿公司主要人员名单及签字样本、三信公司及洁绿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与原告陈述相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6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0日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与案外人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社(银)团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向甲方借款1800万元,其中由本案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发放贷款170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合同号为河北景州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7第21102017168485号项下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5‰,借款到期日2021年9月28日。2019年9月30日,被告洁绿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洁绿重工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180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贰年之后止。被告洁绿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意向书、企业主要人员名单及签字样本、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被告***、魏可新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签署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为两年,自贷款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起算,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李国栋、马秀兰为上述债务亦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签署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为《社团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叁年,自贷款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同上。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三信公司仅偿还利息3.37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连带保证人亦未履行清偿责任,原告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来主张债权。另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洁绿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诉讼费13653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3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社团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人三信公司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且未提交已付清借款的相关证据,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借款人三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可新、李国栋、马秀兰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责任期间,故此原告要求被告***、魏可新、李国栋、马秀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洁绿公司也为涉案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被告洁绿公司抗辩称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有可能损坏其他股东或非正常手段获得担保,但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该公司提供担保时经过了股东会的决议,该担保行为有效,且未超过保证责任期间,被告洁绿公司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五个保证人清偿完涉案债务后可向借款人三信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按月利率5‰计算,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5‰计算,执行时扣除已付利息3.37元);被告魏可新、***、洁绿重工有限公司、李国栋、马秀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3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33元由被告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魏可新、***、洁绿重工有限公司、李国栋、马秀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宋晓红
人民陪审员  李**
人民陪审员  刘 英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玉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