洁绿重工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鞍山***属复合板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民初173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营业场所: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233913246。

负责人:徐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属复合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安县台安镇台大路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21068301897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57年7月17日生,住河北省景县。

被告:***,女,汉族,1956年1月25日生,住河北省景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学功,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洁绿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龙华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6785174250。

法定代表人:李国栋,总经理

被告:李国栋,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被告:马秀兰,女,汉族,1952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光、舒思思,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被告鞍山***属复合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拓普公司)***、***、洁绿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绿公司)、李国栋、马秀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栋、被告***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学功、被告洁绿公司、李国栋、马秀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光、舒思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鞍山***属复合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洁绿重工有限公司对河北华德钢板有限公司的债务(即贷款本金2796万元,截止至2017年2月21利息806049.75元,该日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5.16%上浮50%计算,直至本息清偿完毕止)在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国栋、马秀兰在减资范围内对洁绿重工有限公司担保的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2796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原告对被告鞍山***属复合板有限公司提供的2015年景县(抵)字0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他项权证见下述)在2121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律师费、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设定。2015年9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景县支行")与第二被告鞍山***属复合板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景县(抵)字0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二、具体业务合同及项下保证合同的签订、履行及被告违约的事实。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担保权利设定后,河北华德钢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三笔具体业务合同,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2796万元;同日,工商银行景县支行与被告***、***、洁绿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2016年6月30日,履行了出借义务。该笔贷款于2017年3月29到期后,未履行清偿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三、工商银行景县支行已将上述三笔债权及相应担保权益转让给原告。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工商银行景县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HS2017年006号资产包006号资产),2018年5月22日,双方又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编号:HS2017年006号资产包006号资产补)。协议约定工商银行景县支行将其对被告的三笔债权及相应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经原告查询,在洁绿重工有限公司为上述债权提供担保后,2018年7月6日,洁绿重工有限公司股东李国栋、马秀兰召开股东会,决定变更减少资本,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登记的20680万元变更为10680万元,洁绿重工有限公司减资合计1亿元人民币,李国栋减资5000万元、马秀兰减资5000万元,景县工商局予以核准,上述减资行为未通知债权人。根据《公司法》第17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二被告在其减资范围内对原告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洁绿重工有限公司辩称:确实为华德公司提供担保,但洁绿公司未使用任何贷款,未因本案贷款而受益,且由于涉及担保链问题,公司现为衡水市重点保护企业,为保护民营企业经济发展,希望能够调解解决本案争议。

李国栋、马秀兰答辩称:一、减资行为未对本案原告造成实际损害。首先,被告洁绿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进行了公司增资,李国栋出资8380万元增资5000万后变更为出资13380万元,其中8380万元为实缴,5000万元为认缴;马秀兰出资2300万元增资5000万后变更为出资7300万元,其中2300万元为实缴,5000万元为认缴。2018年7月6日的减资行为仅是减去2015年11月10日认缴的5000万元部分,并未涉及实缴部分,洁绿公司的实际资本没有减少,责任财产没有变化,承担责任能力没有降低,且被告洁绿公司现实缴注册资本共10680万元,足以覆盖本案债权,因此被告的减资行为并不必然产生原告华融公司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的法律后果。事实上洁绿公司仅仅是进行了形式上的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李国栋、马秀兰没有从公司领取减少注册资本的款项,洁绿公司办理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未通知原告仅是程序上的瑕疵,对原告债权没有实际损害。二、洁绿公司的减资行为经过了公司股东会决议、报纸发布公告等法定程序,基本符合法律规定,仅仅存在一定的瑕疵,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抽逃出资”的行为性质不同。本案中应当明确合法减资与抽逃出资的区别,减资是指公司为弥补亏损或资本过剩而调整注册资本的内部管理行为,而抽逃出资是指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行为,属于欺诈性的违约行为。减资行为经过了股东会决议、发布公告等法定程序,基本符合法律规定,只是存在一定的瑕疵(即未通知本案原告),并非抽回出资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时,认定构成股东抽逃出资,因此本案不应当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

***、***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担保人的担保,依据《担保法》第28条规定,保证人对物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鞍山***属复合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华融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编号2015年景县(抵)字0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2.他项权证:台土他项(2015)第133号;证据3.他项权证:房他证台安字第××号。用以证明2015年9月11日,工商银行景县支行与被告鞍山***属复合板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主债权为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在人民币2121万元最高余额内,工商银行景县支行依据与被告河北华德钢板有限公司本外币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为确保工商银行景县支行与被告河北华德钢板有限公司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鞍山***属复合板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房产及土地向为华德钢板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设立。抵押担保的金额为2121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2121万元最高余额内。

第二组证据:证据4.编号0040700029-2016年(景县)字0009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据5.编号0040700029-2016年景县(保)字00091号《保证合同》。用以证明2016年6月29日,工商银行景县支行与第一被告河北华德钢板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040700029-2016年(景县)字0009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就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罚息利率、复利等内容进行约定,贷款本金1796万元;同日,工商银行景县支行与被告***、***签订0040700029-2016年景县(保)字00091号《保证合同》,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组证据:证据6.编号0040700029-2016年(景县)字000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据7.编号0040700029-2016年景县(保)字0021-1号《保证合同》;证据8.0040700029-2016年景县(保)字0021号《保证合同》。用以证明2016年6月29日,工商银行景县支行与河北华德钢板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040700029-2016年(景县)字000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就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罚息利率、复利等内容进行约定,贷款本金500万元;同日,工商银行景县支行与被告***、***签订0040700029-2016年景县(保)字0021-1号《保证合同》,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工商银行景县支行与被告洁绿重工有限公司签订0040700029-2016年景县(保)字0021号《保证合同》,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组证据:证据9、编号0040700029-2016年(景县)字0009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据10、编号0040700029-2016年景县(保)字0020-1号《保证合同》;证据11、编号0040700029-2016年景县(保)字0021号《保证合同》。用以证明2016年6月29日,工商银行景县支行与第一被告河北华德钢板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040700029-2016年(景县)字0009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就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罚息利率、复利等内容进行约定,贷款本金500万元;同日,工商银行景县支行与被告***、***签订0040700029-2016年景县(保)字0020-1号《保证合同》,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工商银行景县支行与被告洁绿重工有限公司签订0040700029-2016年景县(保)字0020号《保证合同》,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组证据:证据12、借款凭证(3份)。用以证明工商银行景县支行已经履行了对河北华德钢板有限公司的出借义务。

第六组证据:证据13、《债权转让协议》(编号:HS2017年006号资产包006号资产);证据14、《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编号:HS2017年006号资产包006号资产补)。用以证明2017年6月30日,原告中国华融河北分公司与工商银行景县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HS2017年006号资产包006号资产),2018年5月22日,双方又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编号:HS2017年006号资产包006号资产补)。协议确定工商银行景县支行将其对河北华德钢板有限公司的三笔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中国华融河北分公司。

被告李国栋、马秀兰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实洁绿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情况,2013年4月2日增资2000万后注册资本变更为10680万,此时公司实缴资本10680万元;2015年11月11日增资10000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20680万元,增资的1000万元为认缴;2018年7月6日注册资本减资为10680万元。证据2:衡正则变验字(2013)365号验资报告一份。证实洁绿公司在完成2015年11月10日公司增资前注册资本为10680万元,且全部为实缴资本。证据3:2015年11月10日章程修正案一份。证实2015年11月10日洁绿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10000万元为认缴,李国栋、马秀兰分别认缴5000万元。证据4:2018年7月6日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2018年5月17日中国消费者报公告各一份。证实洁绿公司减资程序基本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在报纸上发布公告,未单独通知本案原告属于程序瑕疵,与抽逃出资性质不同。证据5:2019年2月22日洁绿重工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一份。证实2018年12月31日洁绿重工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的资产总数足以覆盖本案原告债权,被告李国栋、马秀兰的减资行为并未对洁绿重工公司资产造成实质上减损。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洁绿公司、李国栋、马秀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7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0040700029-2016年景县(保)字0021号《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为:0040700029-2016(景县)字00098号合同,与原告主张的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不一致;其次,证据8的证据名称与证据11完全一致。在案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为格式合同的前提下,合同编号是区分合同的根本标志,在证据8与证据11两份保证合同编号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无法区分被告担保的主债权情况,不能排除被告实际上担保的是同一笔借款的可能性;证据9、10无异议;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与原告主张的主合同编号不一致,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8。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三份借据上载明的借款合同号码分别为:2016年(借)字000022号、000023号、000024号,与本案涉及的三份借款合同的合同编号均不一致,无法确认是对应的案涉三笔借款,不能证明工行景县支行已经履行了本案三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出借义务。证据13、14无异议。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4号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国栋、马秀兰提交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9日,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与借款人河北华德钢板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040700029-2016年(景县)字00091号、0040700029-2016年(景县)字00098号、0040700029-2016年(景县)字00099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796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借款用途均为再融资;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12个月、9个月;利率均为5.1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到期一次性偿还等等内容。

2015年9月11日,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与抵押人鞍山***属复合板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景县(抵)字0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在人民币2121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与河北华德钢板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包括台安国用(2014)第00149号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台安字第××号房产,双方办理了相应的他项权证。

2016年6月29日,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与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编号:0040700029-2016年景县(保)字00091号、0040700029-2016年景县(保)字0020-1号、0040700029-2016年景县(保)字0021-1号),合同约定保证人对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与借款人河北华德钢板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040700029-2016年(景县)字00091号、0040700029-2016年(景县)字00098号、0040700029-2016年(景县)字00099号)中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6年6月29日,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与保证人洁绿重工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编号:0040700029-2016年景县(保)字0020号、0040700029-2016年景县(保)字0021号),合同约定保证人对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与借款人河北华德钢板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040700029-2016年(景县)字00098号、0040700029-2016年(景县)字00099号)中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6年6月30日,贷款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2796万元借款的发放义务。合同履行中,截至2017年2月21日,案涉借款本金2796万元及利息806049.75元,借款人河北华德钢板有限公司未予归还。

2017年6月30日、2018年5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与华融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将对0040700029-2016年(景县)字00091号、0040700029-2016年(景县)字00098号、0040700029-2016年(景县)字000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对河北华德钢板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8年7月6日,洁绿重工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0680万元变更为10680万元。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洁绿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国栋、马秀兰应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及原告是否对鞍山拓普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关于洁绿公司、***、***保证责任的问题。结合《保证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洁绿公司、***、***对相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鞍山拓普公司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结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范围内,对鞍山拓普公司提供抵押财产所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涉案债权存在混合担保的情形下,其债权的实现顺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2015年9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与鞍山拓普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0.8条约定:“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选择实现债权的方式,对于鞍山拓普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是否行使权利并非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故原告在未对鞍山拓普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行使权利的情形下,亦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关于其应当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李国栋、马秀兰是否应对洁绿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公司减资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行为,理应由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通过内部决议自主决定,以促进资本的有效利用,但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即“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权人,以避免因公司减资产生损及债权人债权的结果。虽然洁绿公司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原告,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本院同时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注册资本仅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具有一般参考价值,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公司的责任财产。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清偿债务能力的下降。公司减资形态多样,即包括股东收回出资的实质减资,也包括仅变更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而不减少公司财产的形式减资。形式减资仅变更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不导致公司财产减少,与债权人不能获得债权的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股东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公司减资本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赋予公司债权人相应权利的原因在于公司减资可能导致公司财产的减少,影响公司偿债能力,并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形式减资不导致公司清偿债务的财产减少,若此时要求股东按照工商登记的减资金额承担责任,与该条规定目的不符,也将导致债权人获得额外利益。故原告有关此节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律师费。华融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没有提供原始凭证,所举证据不充分,具体发生的费用数额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河北华德钢板有限公司未清偿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0040700029-2016年(景县)字00091号、0040700029-2016年(景县)字00098号、0040700029-2016年(景县)字000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796万元、利息806049.75元及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洁绿重工有限公司对河北华德钢板有限公司未清偿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0040700029-2016年(景县)字00098号、0040700029-2016年(景县)字000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08950.64元及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河北华德钢板有限公司未清偿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0040700029-2016年(景县)字00091号、0040700029-2016年(景县)字00098号、0040700029-2016年(景县)字000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796万元、利息806049.75元及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有权以鞍山***属复合板有限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台安县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台土他项(2015)第133号)、台安镇台大路南工业园区的房产(权证号:房他证台安字第××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212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630元,由鞍山***属复合板有限公司、***、***、洁绿重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足额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否则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安 君

人民陪审员  于万军

人民陪审员  李杰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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