洁绿重工有限公司

洁绿重工有限公司、黄山睿基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11民终1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洁绿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龙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凌坤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睿基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休宁县经济开发区尧舜版块北二路。
法定代表人:顾全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洁绿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山睿基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7民初2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洁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绿重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2.16.1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双方同意提交黄山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现行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同时《采购合同》第2.18.2约定“以下文件应构成买方和卖方之间达成的合同,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每一文件均应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进行阅读和理解。(1)合同条款和附件及合同生效后的合法的书面文件;(2)技术图纸;如果合同附件与合同正文不一致,则以合同附件为主。如果不同时间的文件有不一致或模糊时,以时间后者为准”。合同附件《采购订单5》第七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所有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争议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正常情况下仲裁机构不受理,只能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附件《采购订单5》约定由争议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河北省景县属于争议方所在地,故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以没管辖权为由驳回洁绿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黄山睿基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采购订单》不是合同附件,其效力并不高于《采购合同》。双方签署的《采购合同》第2.18.2约定“以下文件应构成买方和卖方之间达成的合同,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每一文件均应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进行阅读和理解。(1)合同条款和附件及合同生效后的合法的书面文件;(2)技术图纸;如果合同附件与合同正文不一致,则以合同附件为主。如果不同时间的文件有不一致或模糊时,以时间后者为准”。该条第一款将合同附件及合同生效后的合法书面文件进行了拆分理解,即合同生效后的双方后续签订的合法书面文件不属于主合同的合同附件。《采购订单》为合同生效后的合法书面文件,不属于合同附件,《采购订单》中的规定若与《采购合同》有冲突的,不当然理解为适用《采购订单》中的条款。二、本案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由黄山仲裁委员会管辖处理,退而言之也应由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管辖。《采购订单7》中第七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所有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买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处理”,其约定与主合同不符,应以主合同为准,即由黄山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争议进行仲裁,退一步讲,即使该条款与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发生冲突,也应该按照该条款提交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管辖。
洁绿重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睿基公司支付货款4250518.43元及利息252374.5元;2、诉讼费由睿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洁绿公司与睿基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7(采)112),约定洁绿公司向睿基公司供货,睿基公司按照2.5.3条约定付款。自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10月8日,双方签订多份合同订单,洁绿公司按照睿基公司要求供应了货物,按照付款方式的约定,截至起诉,扣除质保金,睿基公司尚欠洁绿公司到期货款4250518.4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造成洁绿公司经济损失252374.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涉合同《**2017(采)112号采购合同》中2.16.1中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双方同意提交黄山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现行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协议,本院没有管辖权,洁绿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洁绿重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征得双方同意,确认以下为无争议事实:2017年4月28日买方黄山睿基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卖方洁绿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2017(采)112《采购合同》,其中2.16.1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过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双方同意提交黄山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现行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2017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基于以上采购合同的《采购订单1》,其中约定其他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2017年6月29日双方签订《采购订单2》,其中约定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本订单与主合同条款相背处,应当以订单为准;2017年7月14日双方签订《采购订单3》,其中约定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本订单与主合同条款相背处,应当以订单为准;关于《采购订单4》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2017年9月8日双方签订《采购订单5》,其中约定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的所有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争议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处理,本订单与主合同条款相背处,应当以订单为准;2017年9月18日双方签订《采购订单6》,其中约定其他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订单与主合同有冲突之处,以本订单为准;2017年10月8日双方签订《采购订单7》,其中约定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应执行本合同所有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买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2.1.3约定“合同”是指买方与卖方已达成的协议,包括合同条款、《合同订单》、技术规范、附录、附件和其他文件,其有限效力见2.18.2款。第2.18.2约定“以下文件应构成买方和卖方之间达成的合同,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每一文件均应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进行阅读和理解。(1)合同条款和附件及合同生效后的合法的书面文件;(2)技术图纸;如果合同附件与合同正文不一致,则以合同附件为主。如果不同时间的文件有不一致或模糊时,以时间后者为准”。因此《采购合同》及七份《采购订单》应视为同一合同全部内容,而不能以《采购订单》中约定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不同而视为七个采购合同。因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与订单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各订单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均不相一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应视为约定仲裁条款无效,一审按照有仲裁条款,驳回上诉人洁绿公司的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上述法律规定是关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管辖权的规定。本案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审查有无管辖权,如确无管辖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7民初21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高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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