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水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涞水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9355号
原告:何延丽,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原告:***,男,199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典威,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幸福一家搬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民族园路******。
法定代表人:陈名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利,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院**楼**div>
法定代表人:杨震,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文,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iv>
法定代表人:王兵,经理。
被告:涞水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住所地河北省涞水县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李金伟,总经理。
原告何延丽、***与被告张典威、北京幸福一家搬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一家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分公司)、涞水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涞水新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延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洋,被告张典威,被告幸福一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利,被告华安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北分公司、被告涞水新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延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801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8日,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与通惠干渠路路口,张典威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厢式货车与赵大利驾驶的小客车×××、韩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雷死亡,三车损坏。本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处理,认定张典威、韩雷、涞水新城公司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大利为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张典威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幸福一家公司名下,该车辆在华安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赵大利驾驶车辆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向贵院提起诉讼,判令华安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平安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张典威、幸福一家公司及涞水新城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望判如所请。
华安北分公司辩称,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且何延丽、***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同意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无法证明何延丽是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丧葬费中应包含处理事故及丧事人员的住宿费。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应当是损失总额扣除我司交强险、平安北分公司保险后乘三分之一,再加上我司交强险1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伤者赵大利也已经提起诉讼,交强险需要作出预留。此外,张典威未提供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如果其不具备该资格,则商业险范围内不同意赔付。
幸福一家公司辩称,张典威与我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因系朋友关系,我司未收取挂靠费用。本案与我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赔偿责任。
张典威辩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不同意支付。张典威系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我与幸福一家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时,系我方驾驶车辆,车辆在华安北分公司投保,其损失应由华安北分公司赔付,超出部分由法院判决。
平安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仅同意对与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承保车辆驾驶员存在无证、醉驾等非保险责任情况存在时,我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我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涞水新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平安北分公司、涞水新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8日,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与通惠干渠路路口,张典威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厢式货车与赵大利驾驶的小客车×××、韩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雷死亡,赵大利受伤,三车损坏。本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处理,认定张典威、韩雷、涞水新城公司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典威与幸福一家公司系挂靠关系,×××的轻型厢式货车在华安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赵大利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
经查,韩雷户别为居民家庭户。韩凤阳系韩雷之父,丛桂芝系韩雷之母,二人均已去世。何延丽系韩雷之妻,1973年11月24日出生。***系韩雷之子,1996年12月5日出生。何延丽系残疾人,为肢体残疾3级。哈尔滨市延寿县延寿镇政府奋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9年3月4日出具证明,载明“何延丽本人患有脑瘫导致右手与右下肢肢体残疾,无劳动能力,有残疾证肢体叁级残疾,全靠丈夫韩雷供养其生活无其他收入。”何延丽的户籍信息中显示其服务处所为水利局,华安北分公司、幸福一家公司、张典威均认为何延丽系该水利局员工,有劳动收入,故不同意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何延丽称其父原系水务局员工,户籍信息随父登记,并提交延寿县水务局人劳股于2019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何延丽“不是延寿县水务局的职工”。何延丽之父何平,已去世,之母赵晓凤,1949年5月11日出生。
韩雷生前系上海蓝圣人力资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兼职骑手,为该公司提供劳务配送服务,该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韩雷月均劳务收入为3436.95元。何延丽、***提交居住卡、户口本复印件、工资收入证明3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流水,欲证明韩雷于2017年8月即开始从事配送服务类工作,其生前在北京居住,事发时亦在提供配送服务中,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中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韩雷事发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标识为“美团跑腿”。
何延丽、***提交住宿费发票、火车票及长途汽车票,欲证明其处理事故及丧事人员住宿费支出10994元、处理事故及丧事人员交通费支出5039元。
另查,何延丽、***与涞水新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其中约定由涞水新城公司支付何延丽、***550000元。经本院释明,何延丽、***自认其与涞水新城公司之间的和解事项已经履行完毕,并表示不再向涞水新城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平安北分公司、涞水新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韩雷、张典威、涞水新城公司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大利无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张典威、涞水新城公司均应各自承担三分之一比例的赔偿责任。何延丽、***要求张典威与幸福一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幸福一家公司以其未收取挂靠费为由进行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何延丽、***要求平安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在本案中,就原告方的合理损失,首先由华安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安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华安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下、涞水新城公司按照赔偿比例进行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各侵权主体按照赔偿比例进行赔偿。鉴于同一事故中其他被侵权人已经另案提起诉讼,故本院在华安北分公司的赔付限额内预留相应份额。另,何延丽、***表示不再向涞水新城公司主张权利,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涞水新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本院不再予以判决。
经核定,韩雷死亡给家属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结合本案证据,韩雷系从事配送服务行业,且居住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赔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359800元;2、丧葬费,结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何延丽、***主张之数额未超出本院核算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何延丽属肢体残疾3级,需要母亲抚养、丈夫扶助、子女赡养,经计算为286173.33元。三被告虽依据户籍信息抗辩何延丽具备劳动能力,但结合延寿县水务局出具的证明、何延丽的身体状况及其庭审陈述,对于三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4、处理事故及丧事人员交通费,应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院结合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支出凭证、亲属的居住地往返北京的实际路程等,对于二原告主张之数额,本院予以确认;5、处理事故及丧事人员住宿费,应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结合本案票据、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及天数、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本院酌定为7000元,华安北分公司抗辩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0元。
综上,上述损失共计1788814.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何延丽、***死亡赔偿金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何延丽、***死亡赔偿金11000元;
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何延丽、***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490000元;
四、北京幸福一家搬家有限公司、张典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何延丽、***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69271.44元;
五、驳回何延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0元,由何延丽、***负担4680元(已交纳),张典威、北京幸福一家搬家有限公司负担2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爽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运普
书 记 员  赵若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