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水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涞水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16330号
原告:***,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冬梅,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夏情,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典威,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山东省莘县,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幸福一家搬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民族园路******。
法定代表人:陈名乾,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院**楼**div>
法定代表人:杨震,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莹,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莲,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水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涞水县朝阳路**iv>
法定代表人:李金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士涛,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张典威、被告北京幸福一家搬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一家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被告涞水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涞水新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冬梅,周夏情,被告张典威,被告幸福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名乾,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莹,被告涞水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1244.88元,包括医疗费4917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38460.04元、交通费7041.2元、财产损失33170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2.判令华安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8日,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与通惠干渠路路口,张典威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驾驶的×××小客车接触,厢式货车又与韩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雷死亡,***受伤,三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张典威、韩雷、涞水新城公司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钛板螺钉内固定术。***共计住院5天。2019年4月19日,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评定:“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另查,轻型厢式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诉至法院。
张典威辩称,***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属实。张典威是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张典威与幸福一家公司是挂靠关系。厢式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主张数额过高,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
幸福一家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情况属实,张典威和幸福一家公司是挂靠关系,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和幸福一家公司没有关系,车辆受益人是张典威。
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认可。张典威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前提是要求张典威有从业资格证,对***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医疗费中自费部分312.69元不在商业险范围内。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只认可一天50元的标准。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发票和工资情况,认可每天110元。误工费,主张数额过高,***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和社保,只能按照每天115元计算。交通费的票据都是外地的,由法院酌定。财产损失,没有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不在赔偿范围内。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不同意赔偿。
涞水新城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情况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8日12时45分,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与通惠干渠路路口,张典威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驶来,轻型厢式货车前部右侧与小型轿车左侧前部相接触,后轻型厢式货车前部又与由北向南行驶韩雷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接触,造成韩雷当场死亡,***受伤,三车损坏。事故发生现场为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十字路口,事发时该路口南向北方向交通信号灯故障。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涞水新城公司在交通信号灯出现损毁故障的情形下未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张典威为同等责任,韩雷为同等责任,涞水新城公司为同等责任,***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钛板螺钉内固定术,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共计49123.95元。
***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所受损伤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支出鉴定费2100元。
张典威是×××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张典威与幸福一家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该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受损后,产生拖车费2500元,其在北京潞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车辆修理,支出维修费30670元。
另查,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韩雷的家属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典威为同等责任、涞水新城公司为同等责任,***为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的损失,由张典威、涞水新城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因张典威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典威承担。张典威车辆挂靠在幸福一家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故幸福一家公司与张典威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过高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确认,经核算为49123.9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参照鉴定报告营养期90天,***主张每天100元标准,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每天50元,共计4500元。
护理费,参照鉴定报告护理期60天,***主张由其妻子护理,本院酌定每天110元,共计6600元。
误工费,参照鉴定报告误工期120日,***提交的北京德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证明载明的事故前的工资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且未提交完税证明,故误工费按个人所得税起征点5000元/月确定工误费,金额为20000元。
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的就医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财产损失,根据***提供的正式发票,产生拖车费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华安保险公司虽对车辆维修费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主张30670元的维修费予以采信。
鉴定费,凭票确认2100元。
后续治疗费,***的后续治疗尚未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912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317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16993.9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韩雷的家属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案件情况对保险份额进行分配。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4993.95元,由涞水新城公司赔偿50%即47496.98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张典威、幸福一家公司连带赔偿37496.9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2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张典威、北京幸福一家搬家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7496.98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涞水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7496.98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负担442元(已交纳),由张典威、北京幸福一家搬家有限公司负担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涞水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志勇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