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02民初5101号
原告:衡水广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站前西路356号中和盛景9幢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MA0D8GYYOL。
法定代表人:尹志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亚宾,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东路宋街北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7415013631。
法定代表人:王合平,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
原告衡水广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雪公司”)与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亚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89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949元(以189600元为基数,按年报价利率3.85%的1.5倍,自2020年7月27日计算至2021年7月2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总计200549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的钢筋用于其承建的衡水市桃城区金地华府小区工程,当日,原告将钢筋运送至该工地,双方约定的是现款结算,但当时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地华府工程项目专用章,载明欠原告钢筋款189600元。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后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7日,被告**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钢筋,用于其承建的衡水市桃城区金地华府小区。当日,原告将钢筋送至该小区工地,但被告未支付货款,**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衡水广雪贸易有限公司钢筋款共计189600元(壹拾捌万玖仟陆佰元整)”,落款为“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地华府工地***”,并加盖了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地华府工程项目专用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依口头约定将钢筋送至被告承建的工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项目部是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的施工而特定成立的管理部门,对施工单位而言,其仅仅是个临时职能部门,从其专项性、临时性的性质来看,其对外仅能代表施工单位,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项目部设立的依据系企业法人的内部授权,故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如产生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本案中,虽然欠条上加盖的是项目专用章,但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公司承担。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货款189600元并按照年利率3.85%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并约定付款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21年8月5日计算。原告主张***系实际承建人,并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衡水广雪贸易有限公司钢筋款项189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8月5日起,以189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衡水广雪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收取2154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带上诉状到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后将缴费凭证交至本院,逾期不缴纳也不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高 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倩
书 记 员 陈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