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2民初3483号
原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7415013631,驻河北省定州市中山东路宋街北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潍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087150967R,驻潍坊市潍城区永安路西华实小区东门南侧沿街1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9月23日生,汉族,系本单位员工,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天津市众河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833181370,驻天津市宝坻区**口镇西(电业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众河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天津市众河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潍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27173.6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7180983.0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938476.26元(2%保修金)为基数自2021年8月7日起至**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938476.26元(2%保修金)为基数自2022年8月.7日起至**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69238.13元(1%保修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所承包美国小镇项目B7、B28、B29号楼及地下车库建设项目就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天津市众河投资有限公司就上述第1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由潍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众河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潍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美国小镇”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将位于潍坊市潍城区××街××路交口的“美国小镇”项目二期B7、B28、B29号楼及地下车库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建设,工程内容为发包人所发的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专业、通风、消防(预留预埋)等图纸全部内容的建造、保修。合同签订时价款为90674710.89元,付款方式具体为前期各单体按照各自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全部完工具备验收条件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5%;工程结算完毕半年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五年内支付,其中2%竣工一年支付,2%竣工两年支付,1%竣工五年支付。同时,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施工组织、安全施工、合同价款及调整、竣工验收及结算、违约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就合同价款调整事宜进行了约定。2020年4月30日,因被告**公司拖延支付进度款,由**公司、**公司、天津市众河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天津市众河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公司的股东愿意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对协议约定范围内的债务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间,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于2020年6月施工完毕,于2020年8月6日通过并完成竣工验收,双方又在2020年8月20日完成了结算,结算价款为96923813元。**公司目前已支付工程款为84896639.33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2027173.67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目前应当付款至结算价的95%及支付4%的保修金,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讨,**公司以资金紧张拖延支付,其已丧失商业信誉且被多次诉讼并被执行,因此剩余1%的保修金的付款期限应在本次起诉时加速到期,**公司应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天津市众河投资有限公司也不履行担保义务,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以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请。
潍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尊敬的法官,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美国小镇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如下答辩意见此施工签订于2017年7月8日,施工单位为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金额90674710.89元。结算金额96923813.00元,结算日期:2020年8月20日,合同累计已付款848953161.52元(含工抵14-1-702,1067381.00元)。一、按合同约定付款,按合同约定结算及竣工备案完成后半年内付到结算值的95%计算,应付未付金额为718.45万元。按合同关于质保金的约定,结算值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五年内支付,2%竣工一年支付,2%竣工两年支付,1%竣工五年支付。现质保期过两年,用付至结算值的99%:应付未付款为1106.14万元。二、合同外付款,2.工程结算后,因二期分包单位**,我方支付潍城区北关街办事处490000.00元处理相关事宜,此费用应由总包单位承担。(反映总包拖欠施工分包款,此款由潍坊信支付)。三、售后维修,自2020年9月5日交房后,二期工程产生大量售后维修问题,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故拖延修复,造成业主频繁投诉,对我项目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故此我方另行委托单位进行修复。目前已发生维修费用:183791.51元,已上报待修复售后工程费用约:800000.00元,合计维修费用:983791.51元。四、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二期地库西北角地面起鼓,我们认为是施工问题所致,准备向法院申请施工质量鉴定。五、延期费用,按合同专用条款35.2条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延误,每延误一天承包人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发包人对第三人所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的工期要求:7号楼的合同竣工验收备案完成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28号楼的合同竣工验收备案完成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29号楼及车库的合同竣工验收备案完成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二期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备案完成时间为2020年9月4日7号楼竣工验收备案延期天数为687天,违约金3404621.304元;28号楼竣工验收备案延期天数为607天,违约金5468027.792元;29号楼及***工验收备案延期天数为416天,违约金5507153.435元;按合同约定计算延期费用:合计14379802.53元。综上所述,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我方费用(1)垫付分包费用:490000元;(2)售后维修费用:983791.51元;(3)延期违约金:14379802.53元;合计费用为15853594.04元。具体到本案,潍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至于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潍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潍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另行主张。
天津市众河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8日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潍城区美国小镇二期建筑安装工程(项目B7、B28、B29号楼及地下车库建筑安装及保修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20日。合同中对工程价款、质量问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备案后其中工程结算值的5%为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期5年,结算值的2%竣工1年支付,结算值的2%竣工2年支付,结算值的1%竣工5年支付。
2020年4月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众河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涉案方程的合同总额为9067.47万元,混凝土调差355.11万元,累计付款6056.58万元;按照9422.58万元的80%计算,剩余1481.48万元,分5次**(最后一期的结算时间节点为2021年2月1日,最后的回购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潍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履行协议时由天津市众河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诉讼费及律师费。
涉案工程于2020年8月6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2020年8月20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96923813元,潍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已付款84893161.52元,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已付款84896639.33元。潍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款49万元。
截止至庭审之日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认可欠付的工程款718.45万元(该款项不含质保金)。质保金总额为4846190.6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要承担对于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潍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的款项为多少。根据双方的对账,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欠付718.45万元工程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潍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8.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根据双方约定立案时的时间节点潍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4%的质保金计3876952.52元,剩余的1%质保金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故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全部返还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潍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已到期质保金3876952.52元。故潍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11061452.52元,潍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替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49万元应从应付质保金中扣除,抵顶后潍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10571452.52元。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保函费用不属于诉讼费,双方未就该费用进行约定且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就该部分费用预交诉讼费,故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函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的利息损失有无依据。双方约定的最后回购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潍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回购属于违约,故应以718.45万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以7180983.0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自2021年7月1日起以7180983.02元为基数按同期1年期LPR利率为依据计算利息至实际**之日。双方对于质保金的约定为不计利息,故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潍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法律规定,本案中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自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四:天津市众河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众河投资有限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2021年12月30日前向天津市众河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天津市众河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天津市众河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五:潍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质量问题应否处理。潍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中已明确要另案主张,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潍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到期质保金10571452.52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以7180983.02元为基数按同期1年期LPR利率为依据计算利息至实际**之日);
二、驳回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8963元,由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34.28元,由潍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22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