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2民初8035号
原告:台州市旭创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朝元路3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丞相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廊坊市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廊万路汽车团西侧。
法定代表人:***。
被告:台州市黄岩***具加工厂,经营场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工业区(本州车业集团有限公司内)。
经营者:***。
原告台州市旭创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创公司)与被告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龙公司)、廊坊市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台州市黄岩***具加工厂(以下简称***工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标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方公司、***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票据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票据到期日2021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9日原告从前手***工厂取得电子商业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0603652208247,出票人(承兑人)为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御幸福公司),收款人为标龙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6月3日,到期日为2021年6月3日。票据依次背书转让为标龙公司、北方公司、**市顺沐商贸有限公司、***程金服商贸有限公司、廊坊凯赞商贸有限公司、台州市旭诚模具有限公司、***工厂、旭创公司。原告为上述汇票最后合法持票人,票据背书连续,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后,原告申请付款至今未获兑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标龙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是事实,票据信息无误,目前未能付款是因为出票人京御幸福公司没有支付能力。
被告***工厂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其辩称:一、***工厂与原告旭创公司之间系真实合法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已按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具厂向原告背书转让商业汇票用以支付货款,基础法律关系的债务已结清,原告不应再向***具主张货款。二、***工厂仅是前手背书人,不是票据签发人和主债务人,原告接受票据即意味着接受“先主张票据上的权利,然后再主张原因法律关系权利”的先后顺序,其应向承兑人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对***工厂的起诉。
被告北方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3日,案外人京御幸福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标龙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3日,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0603652208247,票据金额为30万元,出票人在承兑信息中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汇票出票后,标龙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背书转让给北方公司,北方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背书转让给**市顺沐商贸有限公司,此后案涉票据经多次连续背书转让至***工厂。2021年5月19日,***工厂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旭创公司。2021年6月3日汇票到期日当天,原告作为持票人进行提示付款,2021年6月8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11月4日,原告在线上票据系统向被告标龙公司、北方公司、***工厂发起追索,案涉票据目前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1年9月1日,原告旭创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1)苏0682民初80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标龙公司、北方公司、***工厂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02468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后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关诉讼保全措施。
另查明,2021年4月14日,甲方***工厂与乙方旭创公司签订《模具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样品或三维图设计制造模具,模具试模确定后付给乙方30万元,剩余10万元交付模具后6个月一次性付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工厂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旭创公司,用于支付合同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打印信息、模具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北方公司、***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只能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本案中,原告旭创公司从其前手***工厂处合法取得案涉票据,其作为最后持票人,在该汇票到期后及时提示承兑人京御幸福公司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现原告旭创公司在承兑人拒绝付款后的法定期限内向作为前手的被告标龙公司、北方公司、***工厂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标龙公司、北方公司、***工厂支付案涉票据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30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具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台州市旭创模具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0元、保全费2035元,合计7875元,由被告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具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左玉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石 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