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

廊坊市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台州市旭创模具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辖终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廊万路汽车团西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旭创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朝元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丞相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具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工业区(本州车业集团有限公司内)。 经营者:***。 上诉人廊坊市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旭创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创公司),原审被告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龙公司)、台州市黄岩***具加工厂(以下简称**厂)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民初803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方公司上诉称,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该公司为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关联下属公司。根据集中管辖的要求,凡涉及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诉讼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旭创公司为逃避指定管辖,不将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其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并请求将本案移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旭创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被背书人,向其前手背书人标龙公司、北方公司、**厂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支付票面金额30万元及利息等,双方属票据纠纷范畴,应当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标龙公司的住所地在如皋市,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旭创公司本案仅选择向被告标龙公司、北方公司、**厂主张权利,并未起诉出票人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其自身行使诉讼权利行为。出票人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本案被告,故本案不属于集中管辖的相关案件范围。综上,北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