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03民初227号
原告:廊坊市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廊万路汽车团西侧。
法定代表人:***,职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宇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廊坊市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6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十万元,约定2018年5月底归还,但被告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下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承揽了一个建设施工的活,原告想承包这项工程,被告就提出欠别人10万元,如果原告能代为偿还,就同意将工程给原告。2018年5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廊坊市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现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本月底前归还。2018.5.6”。被告在借条反面写明了收款账户;6212260410016877442,户名**,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河北廊坊分行**支行。同日,原告使用***的账户向被告尾号为744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入10万元整。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至本息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证明、借条及庭审笔录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认定的事实确定该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借条、转账记录及银行卡所有人***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及打款事实的存在,故对于被告欠原告10万元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廊坊市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及支付以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