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

廊坊市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0民辖终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汽车团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廊坊市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3民初4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廊坊市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仅仅是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主管,不应适用铁路运输专门管辖之规定。本案标的物是商品砼,虽然用在铁路专用线的施工上,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案中,虽然双方2016年1月9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10条约定:“甲(被上诉人)乙(上诉人)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太原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但因被告住所地在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合同履行地在廊坊热电厂施工工地,合同签订地在廊坊热电厂签订,原告住所地在廊坊市广阳区,标的物所在地在廊坊热电厂施工工地。太原市与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上述五个管辖地均无关联,所以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混凝土用于国电华北电力有限公司廊坊热电厂供热机线工程铁路专用线施工工程。虽然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太原铁路运输法院诉讼,但太原铁路运输法院与本案争议无实际联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应适用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约定无效。本案上诉人诉请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廊坊市广阳区应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3民初41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安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