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李某1与某某、廊坊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02民初2360号
原告:李某1,女,2003年4月9日生,满族,现住廊坊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81年11月1日生,汉族,现住廊坊市,系原告母亲。
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79年7月10日生,满族,现住廊坊市,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北京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8月8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廊坊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仇庄乡高圈村西廊泊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文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红涛,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22号裕丰豪庭1号楼1-1-702、802、902号。
负责人:范红军,访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伟,该公司法务。
原告李某1与被告***、廊坊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李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被告***、被告廊坊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红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2、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5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30元、残疾赔偿金92740元、鉴定费2450元、残疾器具费8635元、住宿费***8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1992.8元,共计408987.03元,按80%的比例承担327189.62元,两项合计449189.6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4日,被告***驾驶冀R×××××车辆行至河北省廊坊市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系廊坊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系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垫付的款项同意一并解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次责任,我司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与被告廊坊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庭审中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6时30分许,驾驶人***驾驶冀R×××××号大货车沿廊坊市德荣帝景小区院内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银河路向南右转弯时,该车前部右侧与沿此路同方向顺行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李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非机动车驾驶人李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廊公交直(二)认字(2017)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李某1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驾驶的冀R×××××号大货车系被告廊坊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系该公司的雇员。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李某1受伤后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269天,该院2017年12月25日诊断为:1、左下肢肉芽创面;2、左髌骨外露;3、左膝挫裂伤;髌腱断裂,髌旁支持带部分断裂,膝关节囊破裂,股四头肌部分断裂;4、左膝、左大腿皮肤剥脱;5、左髌骨开放性骨折伴脱位;6、左股骨远端骺损伤;7、左胫骨近端骺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抑疤及康复锻炼治疗。2、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该院2018年3月30日诊断为:1、左下肢难愈创面;2、左下肢瘢痕挛缩畸形。出院医嘱:1、择期可返院行手术改善左下肢功能及外观;2、双下肢佩戴弹力套、外用抑疤药物等抑疤至少半年,及功能康复锻炼;3、双下肢建议长期皮肤护理及激光治疗抑疤;4、建议休假一个月,定时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上述医院共花医疗费3657***.23元,原告提交了上述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
2018年7月19日原告李某1伤情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2018)临床鉴字第171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1左膝关节僵直,活动障碍属九级伤残;左下肢遗留皮肤瘢痕5%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450元,原告提交了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票据。
庭审中,原告除要求上述医疗费3657***.23元及鉴定费2450元外,另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6900元,按住院269天每天100元计算所得。原告要求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根据三期标准确定为90天按每天50元计算所得,原告提供了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等机构购买营养品的票据。原告要求护理费9***30元,护理期根据三期标准及医嘱确定为304天,其中护工护理30天,支出***30元,提供了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的护工费票据,其余由原告父亲护理274天,提供了原告父亲工作单位的证明(证明原告父亲李某2在北京市朝阳区任工商注册代理业务职务)、身份证复印件、工作微信截图证明。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152740元,原告系农业户籍,在城镇居住。原告提交了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户口本及出生证明、廊坊市第五中学的证明、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卡、原告家庭的房屋买卖合同、绥中县前卫镇东大村村委会的证明、原告母亲的工作单位证明、德荣物业公司的证明等。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标准30548元计算20年乘以25%的伤残赔偿系数所得。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伤残情况酌情要求。原告要求残疾器具费8635元,提供了北京祥瑞海泉商贸中心的购买拐杖、轮椅、医疗器械等用品的票据两份。原告要求住宿费***8元,原告称是去北京医院时支出的,提供了北京乐酷酒店有限公司的住宿费票据一份。原告要求交通费30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一组。原告要求财产损失3992.8元,其中电动车损失3480元,原告提供了廊坊市广阳区科迅电动车经销部的收据一份,另支出病例复印费12.8元,提供了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的收据,其他原告衣物损失是估算的。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要求及证据提出如下意见: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急救费300元,系收据,外购药品222元的真实性不认可。营养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及相关证据佐证,不同意赔付。护理费,护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提交相关的护理协议、护工人员需作证。单位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在没有任何工资流水、工资发放的前提下证明减少损失90000元,缺乏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屏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司认为应根据相关行业标准确定护理人员的损失。护工护理期间30日应从家人护理期间中扣除。对鉴定意见书九级伤残无异议,但是对左下肢的十级伤残提出异议,同一肢体的相关联的伤情按照九级伤残来认定。原告主张的25%的赔偿系数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根据河北的情况,同意支付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医嘱,没有异议。鉴定费、住宿费票据、病例复印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交通费关联性不认可,请法院酌定。财产损失,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的车辆损失,我司定损为1500元。
庭审中,被告廊坊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0元,其中130000元交的住院押金,50000元是原告父亲借的,原告提供了押金条及原告父亲的借条。另被告富强混凝土公司还垫付了医疗费8116.53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5张、救转费收据一份、停车费票据17份及报销单。原告对被告廊坊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垫付情况予以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富强混凝土公司垫付的情况提出,票据形式是收据的,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报销。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车辆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李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李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1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和被告廊坊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70%负责连带赔偿。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657***.23元,被告富强混凝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经核算为7376.53元,应全部计算为原告的医疗费支出3657***.23+7376.53=373097.76元,应予支持。其中急救费虽然是收据,但符合原告受伤后紧急救治的情况,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中有一张在北京七福堂药房支付的药品费用222元,票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原告受伤医疗的实际伤情,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在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24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虽是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方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原告要求25%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90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45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期90天较为合理,计算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由于原告住院时间为269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与住院时间一致为269天。住院期间30天聘请护工护理支出***3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护理期间269-30=239天由原告父亲护理,根据原告父亲单位出具的证明,本院参照行业标准,即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中商务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26.4元计算239天为30209.6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0+30209.6=33039.6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及父母均在城镇生活,故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25%为15274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较高,本院酌情支持7500元。原告要求的残疾器具费8635元,符合原告受伤致残的实际情况,且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宿费***8元,原告提供了北京乐酷酒店有限公司的住宿费票据,票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开票时间也是原告在北京住院期间,属于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较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提供了电动车购车的收据等,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被告廊坊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0000元+7376.53=187376.53元,原告方予以认可,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廊坊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另外廊坊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了690元的停车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法定代理人刘某、李某2)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残疾赔偿金102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法定代理人刘某、李某2)医疗费363097.76元、伙食补助费26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3039.6元、残疾赔偿金50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35元、住宿费***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87630.36元的70%即341341.25元。
三、被告***和被告廊坊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某1(法定代理人刘某、李某2)鉴定费2450元的70%即1715元。
四、原告李某1(法定代理人刘某、李某2)返还被告廊坊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7376.53元。
上述款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和被告廊坊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晓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杨新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应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注: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