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鑫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廊坊市鑫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730民初85号

原告:廊坊市鑫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城建二公司办公楼**副楼2—301第4间。

法定代表人:张存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国,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

法定代表人:袁斯浪,董事长。

原告廊坊市鑫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鑫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于2013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剩余279711.9元劳务费本金、80137.46元利息,共计359849.36元,尽快支付给原告;2、诉讼期间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怀来万悦广场暖通安装工程的劳务,工程地点: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建筑面积29万平方米。合同价款:工程竣工后预算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核定劳务费总额为1591188元,已经支付原告1311476.1元,至今仍有279711.9元劳务费本金。几年来多次催要无果,给我公司造成资金困难和很坏的社会影响。为此,我公司要求被告支付80137.46元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鑫宇公司与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原告为分包人,被告为承包人。双方在合同第三部分第25条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和分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1)向承包人公司所在地申请仲裁”。原、被告已约定了在履行合同过程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仲裁,且被告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仅有唐山仲裁委员会,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内容明确;被告亦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了仲裁条款。综上,该案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廊坊市鑫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姚延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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