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鑫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廊坊市鑫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重庆诚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31民初1617号

原告廊坊市鑫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82565443E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42号城建二公司办公楼2号副楼2-301第4间

法定代表人张存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然,廊坊市广阳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诚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33988423F

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滨江大道768号

法定代表人王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民、韩鑫,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鑫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诚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鑫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郑静然,被告重庆诚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鑫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476776.80元及余隙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被告工程纠纷一案,业经平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1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扣减保证金476776.8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剩余3%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满2年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因被告原因,工程至今没有完工竣工,已超期五年之多,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属严重超期违约行为,应立即退还保证金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为确保原告正当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盼请受诉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合法诉求,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诚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劳务施工的平山书香苑项目由于原告中途退场[(见(2017)冀0131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书]而没有竣工验收,不具备返还质保金的条件。二、根据平山县法院(2017)冀0131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2017年1月4日之前,原告共领取工程款12858385元,(2017)冀0131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工程款2427398.3元及利息也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领取。但原告没有提供过一张劳务发票(增值税发票)。由于完税和提供发票是劳务公司的法定义务,不提供发票将给被告公司带来巨大的利息损失。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先履行抗辩权]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没有提供已领取劳务款额度的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不支付质保金。综上,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河北筑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平山县书香苑9#、10#工程先发包给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2013年9月1日,原告与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圣奇公司河北分公司承建的平山书香苑9#、10#住宅楼工程提供劳务,在原告施工期间,由于圣奇公司河北分公司工程备案出现问题,经协商,将圣奇公司河北分公司变更为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本案被告),由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经济及其他问题均由被告河北分公司承担。后原告于2017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7)冀0131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904175.1元,因合同约定“剩余3%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故扣减保证金476776.80元。原、被告《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剩余3%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满2年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现后期工程因被告原因,工程至今没有完工竣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及利息损失。

另查明,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名称变更为重庆诚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2017)冀0131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01民终10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7)冀0131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载明扣减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476776.80元。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满二年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原告撤场后由被告继续施工,致工程迟迟不能竣工验收的责任在于被告。本案中,原告方主要义务是提供劳务,双方的劳务性质决定被告拖延扣押原告的质量保证金不予返还,于法无据,原告请求全额返还,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起诉至日(2020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关于被告辩称的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诚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廊坊市鑫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476776.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8452元,减半收取4226元,由被告重庆诚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齐金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武彦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