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

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3民初859号
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滦州镇小山村北。
法定代表人:韩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唐山市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新城建华大街**。
法定代表人:吴红英,该公司经理。
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山市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00633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施工需要与原告于2012年8月18日在滦县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款的付款方式为5.4:“三层以下付工程款量95%,封顶后在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9.1.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款的,自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应付价款日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原告自2012年5月29日开始,截至2013年11月5日,原告共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5004立方米,价款6517376元,期间被告给付6116743元,剩余400633元未偿还。剩余部分直至现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虽多次索要,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诉至贵院,请依法公正判决。
唐山市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一、《助成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用于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并就标的、质量、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结算表,用于证实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共向被告供应25004立方米混凝土,总价款为6517376元;
证据三、委托书、证明,证实原、被告间共同核算后,被告尚欠原告400633元货款未偿还。
经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11月30日,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供应混凝土自卸C15细石(单价235元)2+2立方米,泵送C15(单价235元)242立方米,自卸C15(单价215元)75+2立方米,泵送C20细石(单价265元)298+37立方米,自卸C20细石(单价245元)40+94立方米,自卸C20细石防冻(单价260元)183立方米,自卸C20(单价225元)5立方米,48米泵2C25(单价255元)947立方米,车载泵C25(单价255元)1270+316.5立方米,,地泵C25单价250元)1042立方米,泵送C25(单价255元)136+3197立方米,自卸C25(单价235元)39+24+203立方米,自卸C25细石(单价255元)26立方米,自卸C25防冻(单价250元)125立方米,49米泵C30(单价265元)38立方米,泵送C30(单价265元)328+3044+329立方米,自卸C30(单价245元)37+148+420+23立方米,泵送C30P80(单价275元)4497+2035+39+54立方米,自卸C30P80(单价255元)3751+55.5立方米,自备泵C30P8(单价255元)784立方米,泵送C35微膨胀(单价300元)15立方米,自卸C35微膨胀(单价280元)18立方米,自卸C35细石P8微膨胀(单价300元)15立方米,自卸C35P8微膨胀(单价280元)66+35立方米自卸M15砂浆(单价255元)12立方米。以上建筑工程结算表均有卖方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核对人王艳钰及买方唐山方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核对人杜广清签字确认。以上合计共用商砼24049立方米,货款总额6284051元,
2012年8月18日,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卖方、被告唐山市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订了《助成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重要内容:买方(甲方):唐山市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杜广清(项目部),卖方(乙方):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2、施工单位: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滦县金府庭苑《老年公寓》5#、6#、7#楼及车库。……3、价款支付期限:三层以下付工程95%,封顶后在一个月内全部付清。……(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应付价款日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中载明:预搅拌混凝土强度等级C10单价225元、C15单价235元、C20单价245元、C25单价255元、C30单价265元、C35单价275元,同时约定各等级混凝土汽车泵费20元、、地泵泵费15元车载泵20元、微膨胀15元、冬施期冬施费15元、抗渗10元、早强10元,并注明:1、细石混凝土每立方增加20元/m3;2、未明名的标号混凝土调整价格依据:以C30为标准,低于C30其价格按10元/m3调整,高于C30-C35其价格按10元/m3调整。高于C35其价格按15元/m3调整。
2013年3月18日,被告唐山市方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核算后确认,至2013年3月18日前共用商砼24049立方,货款总额6284051元,已付3500000元,被告唐山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剩余货款委托滦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本工程款中付给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该委托书经唐山方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及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该委托书同时载明:“以上款项由方瑞公司账上转汇200万元,转账日期:2013年5月24日,此条7月25日再转款1000000元。至此被告唐山市方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付款5600000元,尚欠684051元。杜广清。”
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唐山市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2日供应自卸C15细石(单价235元)52立方米,于2013年7月7日至7月28日供应自卸C20细石(单价245元)842立方米、泵送C25(单价255元)24立方米,2013年10月6日至11月5日供应自卸C20细石(单价245元)9立方米、自卸C20(单价225元)9立方米、自卸C15细石(单价235元)19立方米。以上建筑工程结算表均有卖方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核对人王艳钰及买方唐山方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核对人杜广清签字确认。上述结算表合计供应商砼955立方,货款总额为233325元,与被告尚欠683418元合计,款额为9137376元。
滦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证明,载明:“由滦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扣杜广清项目部混凝土款共计916743.00元(玖拾壹万陆仟柒佰肆拾叁元整)已代付混凝土款516743.00元(五十壹万陆仟柒佰肆拾叁元整)剩余400000.00元(肆拾万元整)未付清(收据已开)”。
综上,查明被告实际共欠原告400633元货款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建筑工程结算表,记载了原告供应给被告唐山市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工地的混凝土强度、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且结算表亦有被告唐山市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杜广清的确认签名,杜广清履行职务行为的责任主体理应是被告唐山市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唐山市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其确认的原告供应混凝土的货款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核算确认后,至2013年3月18日前被告共用204049立方,货款总额6284051元,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又使用原告商砼955立方,新增货款233325元,期间被告支付货款共计5600000元,尚欠400633元,因原告在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提出“……故共欠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400000元货款未还。”,故本院对其自认款额400000元予以认可。
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的确定问题: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自应付价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应付价款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可以依据具有对账凭证性质的建筑工程结算表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请求被告唐山市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违约金属于约定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要求被告唐山市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封顶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的封顶时间点,原告提交情况说明: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唐山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向其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唐山方瑞建筑安装公司已于2013年4月份开始做屋顶保温保护层,即已经主体封顶。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2013年11月5日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的时间延后一个月从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
因被告唐山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并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故对原告自认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市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00633元;
二、被告唐山市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按本金400633元、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6元,减半收取计1813元,由被告唐山市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以上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亚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可心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