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23民初2119号
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滦县滦州镇小山村北。
法定代表人:韩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进峰,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路**立新**小区。
法定代表人:冯振江,总经理。
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
(此页无正文内容)
审判员 王小芬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