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

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3民初2884号

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州市滦州镇小山村北。

法定代表人:朝助。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明,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男,1961年1月1日生,汉族,住滦州市。

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货款2419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等级为C25的混凝土共计118m³,价款为24190元。双方在2016年8月5日在建筑工程结算表上对上述事实签字确认。现虽经原告屡屡催要,但被告迟迟不给付相应价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赊购等级为C25的混凝土118m³,总计价款为24190元。被告于2016年8月5日在建筑工程结算表上对上述事实签字确认。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如数偿还所欠款项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欠款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的建筑工程结算表所证实,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限,也没有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偿还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欠款共计24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顺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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