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5民初4272号
原告:***,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平山镇建设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孙庆海,总经理。
第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会文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赤,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审 判 员 任喜堂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胡文硕
书 记 员 李
琦